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员会关于印发《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4-11-06 23:39:0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excited的音标)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员会关于印发《扬州市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2.26

【字 号】扬金管委〔20191

【施行日期】2019.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关于印发《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金管委〔20191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支机构、各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3

令)的有关规定,经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

订后的《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自201931日起施行,原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员会

2019226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

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授权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单位提出的降低住房公积

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

核算;

(四)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的授权,审批单位提出的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七)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负责承办所辖区域

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

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

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分支机构应当依据市公积金中心的授权与受委

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委托银行业务办理

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缴存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

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社团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在职职工是指在以上用人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

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

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

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

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与本市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

证》、《台港澳居民居住证》等证件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按规

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工作场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或建制镇的自由职业者及其他无单位依托的

人员统称为个人缴存者,可自愿申请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的住房公

积金所涉相关税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对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单位可按本市最高缴存基数和比例为其缴存住房公积

金。

住房公积金缴存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七条 缴存基数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且不高于上一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的3倍。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工资基数上、下限的调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后公

布。

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其自行申报,并符合本办法上、下限规

定。

第八条 缴存比例

(一)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为5-12%;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

积金缴存比例一致。

(二)个人缴存者的缴存比例由其自行申报,缴存比例为10-24%

第九条 月缴存额

(一)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

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和单

位缴存比例之和。

(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

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三)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

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之和。

(四)职工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满半个月的,单位应当为其按上月标准缴存住房

公积金。

(五)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的职工,因无法统计职工上一年度月

平均工资,单位可以申请按与职工协商确定的月缴存工资基数缴存,并应当符合本

办法上、下限规定。

第十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

199812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为其缴存的住房补

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一条 缴存基数及比例调整

(一)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及缴存比例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

1日至次年的630日。

(二)单位每年应当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调整情况确定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

存基数,持《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

办理基数调整手续。

(三)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可随缴存基数一并调整。

(四)个人缴存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和比例每年可调整一次,由本人提

出申请,持上年社保缴费记录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基数调整手

续。

第十二条 汇缴

(一)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提供下列资料(以下材料

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下同)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汇缴手续,将单位缴

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至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

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1、《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2、《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或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缴

存人数或者缴存金额发生变化的);

3、转账支票、现金进账单或者汇票等票据。

(三)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3、企业及其他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

(一)连续亏损6个月及以上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授权办理审批,并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

2、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大会)或工会决议;

3、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及本期财务报表截止日的审计报

告。

(二)连续亏损6个月及以上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缓缴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按照

授权办理审批,并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

2、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3、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前两年及本期财务报表截止日的审计报

告。

(三)单位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或缓缴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满后应

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仍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或

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效益好转后,应当为职工

补缴降比或缓缴期间少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四)对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规定下限以下或缓缴的单位,分支机构应当进行

台账登记,到期后及时督促单位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为职工补缴

降比或缓缴期间少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补缴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1、未按照规定为职工调整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未按时为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3、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规定下限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后,单

位经济效益好转的;

4、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

住房公积金;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

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5、依法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经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审核。审核通过后,

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补缴:

1、补缴说明(经审核);

2、《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3、《住房公积金个人补缴清册》。

第十五条 账务调整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账务调整:

1、因职工离职、调动未及时办理封存或者转移手续的;

2、重复缴存或补缴的;

3、错误封存或者启封的;

4、基数调整错误的;

5、需要账务调整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办理账务调整,应当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并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在辖

区分支机构申请办理:

1、账务调整申请报告和情况说明;

2、经办人身份证;

3、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调整事项的书面认可和职工身份证;无法获取的,单位

出具责任承担《承诺书》。

第十六条 有效凭证和缴存证明

(一)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二)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因下列情形

需要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1、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申请异地贷款等需要的;

2、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或审计等

需要的。

(三)单位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系统登记的住房公

积金经办人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办理;职工

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持本人身份证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办理。

(四)市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和单

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不得随意泄露缴存信息和擅自出具有关缴存证明。

(五)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向所在辖区分

支机构申请复核。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计息

(一)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30日。市公积金中心每年71

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转移、封存、启封及注销

第十八条 单位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

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1、《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表》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可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

4、机关、事业单位另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或者单位批准成立

文件;

5、企业单位(含办理“多证合一”注册登记的企业)另需提供《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副本);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另需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6、劳务派遣单位和人事代理机构另需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核发

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设立

(一)单位应当自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受委托银行

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1、新设立的单位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表》、《扬州市住房公

积金汇缴清册》;

2、已开户缴存单位人员有变动的,提供《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

册》。

(二)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

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职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

户合并。

(三)外籍及港澳台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受委托

银行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籍人员);

2、《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台居民);

3、《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四)个人缴存者持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权属证书(或暂住证)和本地社会

保险近一年缴纳明细材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申请个人缴存。审核通过后,填写

《扬州市个人缴存者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申请(登记)表》,并签订《个人缴存者

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

第二十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

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

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

息变更:

1、《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

2、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文件或者《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

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等有效文件;

4、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可提供加盖公章的复印

件);

5、单位经办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信息变更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职工或者单位经办人应当自发

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

职工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1、《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

2、职工身份证(单位代办的,另提供经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账户转移

(一)单位因办公(生产经营)地址迁移、基本结算账户变更、与其他单位合

并或者资产重组办理单位账户转移的,应提供下列材料向所在辖区分支机构提出申

请。分支机构审核后,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

1、《住房公积金单位账户转移申请表》;

2、单位全员明细(加盖公章);

3、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有效文

件。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

账户转移手续:

1、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2、单位合并、分立的;

3、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4、需要进入市公积金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的。

(三)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工作变动的(或者在集中托管期间重新就业的),职

工或转入单位经办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转出单位的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转移手

续:

1、职工身份证(单位代办的,另提供经办人身份证);

2、《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申请书》或《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批量转

移)。

(四)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调入本市单位工作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市

公积金中心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为职工办理账户信息和资金的

转移。职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申请办理:

1、职工身份证;

2、《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联系函》。

(五)职工由本市调往外省市工作,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

公积金账户,在本市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且个人

账户未冻结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

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账户合并

(一)在同一单位内的一个职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

合并手续;一个职工在多个单位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

账户转移手续,转移至同一单位后,再办理个人账户合并手续。

(二)并户账户和被并账户职工姓名和身份证信息完全一致的,分支机构可直

接办理并户;信息不一致的,职工或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先办理职工个人账户

信息变更手续,再办理账户合并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封存与启封

(一)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1、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2、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单位或者

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3、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

续;

4、与所在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本人已不在岗的。

(二)单位应当提供《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

封存手续。

(三)受委托银行在办理封存手续时,发现账户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单位核

对补齐相关信息。已封存账户的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

和单位可持相关材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四)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五)单位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启封手续的,应当提供《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

清册》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账户集中托管

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无单位依托的,可持《住房公积金个人

账户转移申请书》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托管。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缴存登记注销

(一)单位由于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

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办理住房

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

1、《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登记表》;

2、上级主管单位对单位合并的批复或者单位注销的合法证明资料(税务或者

市场管理部门的注销通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或者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书

等);

3、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4、经办人身份证。

(二)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需要注销单位公积金账户的,在办理住房公积

金单位账户注销登记的同时,应当为单位账户名下的职工个人账户办理集中托管手

续。

第四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推进网上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封存、

转移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当与柜面业务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

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网上缴存业务按照相关流程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分支机构办理单位网上业务开

通手续:

(一)单位授权委托书;

(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开通申请表》;

(三)网上业务操作员身份证;

(四)《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网上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

准入机制和责任机制,确保网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

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通过加强官

方网站、12329、住房公积金和手机客户端等综合服务平台建

设,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多渠道、更加便捷的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转移、

封存等相关事宜。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分支机构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接到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对

被举报或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或投诉单位应当如实向市公积金中

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存有异议的,由单位提供工资数

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单位和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数据证明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

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

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

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劳动关

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

相关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职能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

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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