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6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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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广州市技术学校)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

导读:天同码,是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

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

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

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文后另附:天同码

159 篇往期。天同码导航图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审判监督参考》《人民法院案例

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涉及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

例。 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

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

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

而向债权受让人主。02 . 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

仍可提免责抗辩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上盖章签收,不等于

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向让与人主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

人提出。03 .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

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

止性约定为由,主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04 . 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债

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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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围。05 .

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债务转移除

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

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06 . 债务人就

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

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

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

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

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标签:

债权转让|抗辩权|抵销权|虚开发票案情简介:2007年,

受让贸易公司对矿业公司221万余元货款债权的黄某起诉矿

业公司,矿业公司以贸易公司虚开发票造成其被国税局处罚

等各项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282万元主应驳回黄某诉讼请

求。法院认为:案涉货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根据合同性质

可以转让。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先开发票后付款的

约定不符合《发票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开具发票的规定。本

案买卖关系中开具发票只是卖方贸易公司的附随义务,并不

能动摇矿业公司因欠贸易公司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因贸易公

司开出的发票不合法,国税局已对矿业公司进行处理,给矿

业公司造成282万余元损失,应由贸易公司承担。因互负债

务可抵销,故矿业公司对贸易公司的抗辩权可向黄某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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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实务要点: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

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

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案例索引:高院(2009)桂民

再字第16“某冶炼厂与矿业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见《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

城江冶炼厂、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海、志、市顺

发车船金属回收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债务纠纷再审案》(审判

长王苹,审判员耀杰,代理审判员褟达宇),载《审判监督

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002/32:182 02 . 保证人在

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仍可提免责抗辩保证人在债权转移

通知上盖章签收,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向让与

人主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标签:债权转让|抗辩

权|保证|以贷还贷|盖章签收案情简介:1999年,实业公

司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关联公司旧贷。2000年,银行将该债

权转让给资产公司,随后银行和资产公司向债务人和新贷保

证人钢管厂发出债权转移确认书,钢管厂签字。2001年,资

产公司起诉追索债权时,钢管厂提出以贷还贷应免除保证责

任的抗辩。法院认为: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

行为,只是表明其知晓担保债权已由银行转移至资产公司,

并不等于确认该转让行为,亦不意味着在受让人与保证人之

间重新成立新的担保合同。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

及其担保人,即取得了对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主债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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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受债务人、保证人是否确认债权的

影响。依《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

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本案保

证人钢管厂在发现原债权人、债务人恶意骗保的情况下,有

权拒绝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在债权转让后,可拒绝向受

让人履行保证义务。故钢管厂向资产公司主免除担保责任,

应予支持。实务要点: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

行为,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亦不意味着在受让人与保

证人之间重新成立新的担保合同,保证人向让与人主的免责

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案例索引:判决“某资

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与形

式上独立的不同债务人签订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协议能否适

用司法解释关于“以贷还贷”的相关规定——市八里店镇资

产经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市升山建筑工

程等借款合同纠纷提审案》(何抒,最高院审监庭),载《审

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802/24:134 03 . 保证合

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

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债权转

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标签:债权转让|抗辩

权|保证|主合同变更|不良资产|转让通知案情简介:

1996年,电力公司为造纸厂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嗣后,电力公司以银行转让该债权给资产管理公司,违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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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条款变更应征得保证人同意并签订书

面协议,本合同任何修改、变更均需三方协商并订立书面协

议”的禁止性条款,主免除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债权变更

与债权转让系不同法律概念。《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

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

保证担保的围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

照约定。”即该条对债权转让情形明确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

围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债权变更,《担保法》第24条规

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

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

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担保法》已明

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保证合

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对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而非对债

权转让的禁止性约定。银行转让不良债权行为属于债权转让

而非属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变更,该转让既未改变原合同

容,亦未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且电力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并

未约定仅对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即不存在符

合《担保法》第22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规定的情形,故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务要点:

《担保法》第22条和第24条已明确债权转让与债权变更属

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

约定为由,主债权转让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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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2012)民提字第151号“某资产公司

与某供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权变更与债权转

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省分公司

与梁山县供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敏,代理审判

员柯、杜军)《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

同与借贷担保》2013:580 04 . 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

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

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

让纠纷案件审理围。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执行和解协

议案情简介:20077月,仲裁裁决确认开发公司应支付实

业公司2亿余元。2013年,资产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债权转

让协议,约定资产公司以1亿元受让前述债权。2014年,资

产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系合法受让。开发公司提交实业公

20076月承诺书,载明实业公司承诺仲裁案执行标的

2900万元为准。资产公司、实业公司对该承诺书真实性

均不予确认。法院认为:①资产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债权收

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实体容未违反《合同

法》第79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

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

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

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规定,其形式要件亦符合该法第80

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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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故债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

②开发公司所提承诺书容系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对仲裁案

件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调整,属执行和解容,并非双方合意变

更原有债权债务协议,故该承诺书所涉执行标的事宜与本案

实业公司、资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该事项已超出本案审查围,开发公司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

面异议、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而非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提

出抗辩及上诉。判决确认实业公司对开发公司享有的仲裁裁

决项下债权由资产公司合法受让。实务要点:债权转让后,

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

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围。案例索引:高院

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4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

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省分

公司诉慧盈集团、冠华房地产开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关于债权转让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解析》

(黄立嵘)《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6/100:235 05 .

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债务转移

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

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标签:债权转

让|抗辩权|并存的债务承担案情简介:2009年,电子公司

欠乙公司货款。2010年,乙公司将前述货款债权转移给国银

行。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确认电子公司债务转移事宜。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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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国银行起诉电子公司主债权。电子公司以债务已转移至

甲公司、其已向乙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抗辩。法院认为:

①本案为涉外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

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

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解

决双方争议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②甲公司与乙公

司在对电子公司债务数额进行确认同时,并未就免除电子公

司付款义务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甲公司与乙公

司之间就债务承担问题所作约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甲

公司与电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而非电子公司所负债务

转移给甲公司。③电子公司虽未依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

务,但其确已足额支付协议项下款项,且国银行受让乙公司

债权时,乙公司在该协议项下所享债权已受清偿,故电子公

司对国银行所主涉案债权不再负有偿还义务。判决驳回国银

行诉请。实务要点:债务转移并未约定免除原债务人清偿责

任的,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

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案例索引:高

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9号“某国银行与某电子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新银行株式会社诉宝罗电子()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债务承担、转让已清偿的债权)(昕)

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13 06 . 债务人就禁

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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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

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标签:保理|债权转让|

抗辩权|应收账款案情简介:2006年,塑胶公司就其对科技

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

协议》,并通知了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将部分应收账款汇入

塑胶公司设在银行的监管账户。2008年,就逾期未付的应收

账款200万余美元,银行诉请科技公司偿还,并要求塑胶公

司依回购型保理条款约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科技公司以其

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转让条款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

贷契约。我国未加入《国际保理公约》,在涉外民商事司法

实践中,《国际保理通则》作为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根据

该通则规定,国贸易基础合同双方所约定的禁止债权转让条

款,不影响国际保理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国贸易纠纷,我国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根据《合同

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

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

科技公司与塑胶公司所签购销协议明确约定了禁止转让合

同权益和义务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除外

情形。银行作为保理商在与塑胶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综

合授信协议》时,对保理所涉基础交易合同条款未尽审查注

意义务,故塑胶公司在未征得科技公司同意下,将其对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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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收账款擅自转让给银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债

权人通知了债务人,对科技公司亦不发生效力。因此,应依

《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

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

示同意转让的除外。科技公司虽按塑胶公司指示向银行监管

账户支付了部分到期货款,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科技公司同意

塑胶公司将其对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均转让给银行,该

部分付款行为可视为部分接受债权转让。鉴于科技公司与塑

胶公司已结算相应货款,本案所涉主债务是基于银行与塑胶

公司之间因《保理协议》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贸易融资

业务而产生,且《保理协议》明确约定银行对贸易融资本息

保留向塑胶公司追索的权利,故本案主债务即保理融资款应

由塑胶公司向银行偿还。实务要点:对于国贸易纠纷,鉴于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合

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

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

转让的除外。案例索引:高院(2008)民二终字第0333

“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光大

银行分行诉韦翔塑胶()、冠捷科技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

《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0902/2:50另参阅高院2008

民二终字第0065号“某银行与某塑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案”,见《中国光大银行分行诉韦翔塑胶()等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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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段晓娟),载《中国

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48。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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