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机制探析

更新时间:2024-11-06 07:12:2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2011中考语文试题)

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机制探析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李超职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解决机制,是恢复

社会关系的一个有效措施.,是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有利于平衡社会各阶层利益,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的

合法权益。但理行的刑事和解机制如何与法律相适应,与现有检

察工作执法理念相协调,仍是值得探讨。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 刑事和解 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在我国刑事法领域还属于一种新理念,

其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处理

轻微刑事案件时,用于化解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案件处理

方式,正在被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所应用。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制度指的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

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

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

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是

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直接

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

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在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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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

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谁受到了犯罪侵害,受到了何种损失,怎

样消除这种损失上来。把被害人的损失补偿放到重要位置,充分

尊重受害人的意愿。提升了刑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利于更好

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在刑事和解模式中,被害人是程序的核心,其关注的是修复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伤痕。通过沟通、赔偿最终解决刑事纠纷

的机制,它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

,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具有缓

和性、自主性、互利性的特点。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

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

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与激烈

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

,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在构建和谐社

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广泛关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传统法

律文化都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准备了必要的条件,尤其是司法

实践进行的大胆探索已经使其雏形初现。

(一)司法正义的要求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法本

身就应当代表正义,追求正义应当是法的首要的和最高的理想,

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公道、平等等价值内涵,即是法所追求

的价值体系最高目标。就法的平等价值内涵来说,“法律面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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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平等”包含了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而要实现实质上

平等的原则,则只能允许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

的差别。在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综合能

力是有差别的,如果不将这些有合理依据的差别考虑进去,仅仅关

注形式上的平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极不平等,这显然不利于法

的平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我们应当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

实现法律对实质平等价值目标的追求。

(二)司法实现其社会职能的必须

司法常常被认为在整个国家的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居于一种

可称为“平衡器”或“调整器”的特殊位置。司法因其“定分止

争”的特质,在维持现有政治及社会体系的功能中是作为一个基

本支点在发挥作用。因此,司法一方面凭籍其依靠国家权力而非

纠纷主体自身力量,其本身运作的规范性能有效抑制恣意和维护

平等等优势,为涉及弱势体的纠纷解决奠定了正义的基础,极易

获得弱势体信赖成为其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在化解

弱势体于其他社会成员的矛盾,缓解弱势体对社会的负面心

理上,司法也具有重要作用。最终,司法往往能够将容易发展为政

治问题的弱势体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或技术问题,从而维护整

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政治稳定。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创新才有发展,发展才有进步,开拓创新是做好新时期政法

工作、推动政法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实行轻伤害案件刑事

和解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一个有效措施,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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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

重要举措。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中共中

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

出:要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其实质就是根据社会治安形

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

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

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

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

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其目的是

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

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而

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体现着这一司法精神。

三、 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一) 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严格把握其适用的范围

的条件,才能更好的发挥这项制度的效果。

一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且应当是轻微刑事案件。对于案件性质恶劣、重大、事实还未核

实清楚,定案证据还不充足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避免利用

刑事和解制度,草率处理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案件。

二是适用刑事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认罪服法。即犯罪

嫌疑人应当自愿认罪,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这是刑

事和解程序启动的基本前提,也是当事双方能够沟通达成谅解的

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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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

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

的达成。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条件,要求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才能适用,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

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必须

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

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

定。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则不能启动和解程序。

其中犯罪嫌疑人不能采用威胁或权势的压制而使被害人违心放

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和赔偿者必须是自愿的,

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也

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加害

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

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

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

的种种后遗症。

四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

(二) 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

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

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

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

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

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在实际操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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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为辨护人

的发挥作用提供方便。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案件

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积极适用。在具体程序上,应根据案件具

体情况,在加害人认罪悔过,被害人完全谅解,双方有和解意向

的基础上,引导和促使双方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形成

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且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

事责任,且依法可以适用不起诉的,应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作出不

起诉决定,以实现案结事了,双方共赢的理想结果。

四、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以刑事和解方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做法,无论是理论

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少的争议。赞成者认为刑事和解具

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有效消除双方的对抗和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等种种优点;反对者

认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对故意伤害轻伤害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没

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违法必究的法律原则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念、容易放纵犯罪等等。目前,在实践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中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在适用范围上,按照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规定,适用这

一制度的前提就是必须刑期三年以下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

能否判三年以下或缓刑在检察环节还都是个未知,是否适用刑事

案件和解制度就等于是首先由检察机关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期,

如果是这样就有了未审先判的嫌疑,是否有检察机关干涉审判机

关的审判权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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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无经济赔偿就成为了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

素。适用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与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

照刑事和解协议书或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

履行担保。在此情况下,刑事和解能否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后却

能被花钱免罪,使犯罪无所顾忌,没钱人即使是过失犯罪也有可

能被告上法庭判处刑罚的情况。

3、缺乏统一可操作的刑事和解标准,作为刑事轻伤害案件

在哪个环节可以和解、如何和解、和解过程中都需要履行什么程

序、和解后案件如何处理等问题,赔偿数额缺乏标准、和解范围

过宽等等。在实践中各地作法都不相同,还都是在探索之中。

五、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应注意和完善的问题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政法战线的三项重点工作是“社会

化解矛盾,管理体制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以三项重点工作为

载体作好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和解工作,是各级执法机关和工

作人员的一项主要任务,也是需要认真研究和探索的一个问题,

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双方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双方自

愿的原则,和解应当在没有外力施压或强迫下进行,如果没有双

方自愿为前提就不能达到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目的。在执

法中切不可利用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双方和解,要注意和防止加

害人通过不正当途径,甚至采取违法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

愿”和解,同时也防止受害人以和解为借口“瞒天要价”,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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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矛盾。在和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和解的,

侦查或检察机关要及时恢复诉讼程序办理该案件。

2、做好刑事和解保障。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是最低要

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通过办案人员(或中间人)

居中沟通、协调,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赔偿金额达成和解协议,

实现修复裂痕、化解矛盾的目的。中间人应该秉承公平、公正的

原则保持居中的位置,向当事双方宣传法律、政策,在调解中不

可偏袒、倾向一方,而向另一方施压强制“和解”。防止在刑事

和解中的司法腐败。

3、严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防止刑事和解范围过宽、过

大。有的伤害案件虽然伤害鉴定结果是轻伤,但对于情节严重、

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适用和解的方式解决,以免放纵犯

罪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发生。

4、刑事和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签字后,

要及时履行承诺。办案人员要对和解过程和结果做好记录,和解

协议要入卷备查,做到案了事了。

5、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制约。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

监督作用,案件是否适用于刑事和解以及和解方式和结果都应当

告知检察机关并征询其意见,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全

程参与和解过程,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作

用,防止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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