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机制探析
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李超职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解决机制,是恢复
社会关系的一个有效措施.,是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有利于平衡社会各阶层利益,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保护被害人的
合法权益。但理行的刑事和解机制如何与法律相适应,与现有检
察工作执法理念相协调,仍是值得探讨。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 刑事和解 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在我国刑事法领域还属于一种新理念,尤
其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处理
轻微刑事案件时,用于化解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案件处理
方式,正在被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所应用。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制度指的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
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
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
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是
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直接
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
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在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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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
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谁受到了犯罪侵害,受到了何种损失,怎
样消除这种损失上来。把被害人的损失补偿放到重要位置,充分
尊重受害人的意愿。提升了刑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利于更好
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在刑事和解模式中,被害人是程序的核心,其关注的是修复
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伤痕。通过沟通、赔偿最终解决刑事纠纷
的机制,它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
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具有缓
和性、自主性、互利性的特点。如果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
愿从此反目,或者陌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就此结怨,他们
就会考虑是否一定要通过正式的诉讼方式强行解决纠纷。与激烈
对抗的方式相反,和解方式注重缓和矛盾,甚至化干戈为玉帛,因
此,对重视关系恢复的人们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二、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在构建和谐社
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广泛关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传统法
律文化都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准备了必要的条件,尤其是司法
实践进行的大胆探索已经使其雏形初现。
(一)司法正义的要求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法本
身就应当代表正义,追求正义应当是法的首要的和最高的理想,正
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公道、平等等价值内涵,即是法所追求
的价值体系最高目标。就法的平等价值内涵来说,“法律面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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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平等”包含了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而要实现实质上
平等的原则,则只能允许“在合理程度上所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
的差别”。在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综合能
力是有差别的,如果不将这些有合理依据的差别考虑进去,仅仅关
注形式上的平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极不平等,这显然不利于法
的平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我们应当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
实现法律对实质平等价值目标的追求。
(二)司法实现其社会职能的必须
司法常常被认为在整个国家的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居于一种
可称为“平衡器”或“调整器”的特殊位置。司法因其“定分止
争”的特质,在维持现有政治及社会体系的功能中是作为一个基
本支点在发挥作用。因此,司法一方面凭籍其依靠国家权力而非
纠纷主体自身力量,其本身运作的规范性能有效抑制恣意和维护
平等等优势,为涉及弱势体的纠纷解决奠定了正义的基础,极易
获得弱势体信赖成为其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在化解
弱势体于其他社会成员的矛盾,缓解弱势体对社会的负面心
理上,司法也具有重要作用。最终,司法往往能够将容易发展为政
治问题的弱势体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或技术问题,从而维护整
个社会的政治秩序和政治稳定。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创新才有发展,发展才有进步,开拓创新是做好新时期政法
工作、推动政法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途径。实行轻伤害案件刑事
和解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一个有效措施,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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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
重要举措。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在《中共中
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
出:要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其实质就是根据社会治安形
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
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
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
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
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其目的是
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
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社会对立。而
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体现着这一司法精神。
三、 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机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一) 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应严格把握其适用的范围
的条件,才能更好的发挥这项制度的效果。
一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
且应当是轻微刑事案件。对于案件性质恶劣、重大、事实还未核
实清楚,定案证据还不充足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避免利用
刑事和解制度,草率处理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案件。
二是适用刑事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认罪服法。即犯罪
嫌疑人应当自愿认罪,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这是刑
事和解程序启动的基本前提,也是当事双方能够沟通达成谅解的
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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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国家专门机关只对和
解的条件、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督和审查,并不直接干预和解协议
的达成。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条件,要求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
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才能适用,只有当事双方的意愿都至少得
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必须
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
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完全由他们决
定。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方案,则不能启动和解程序。
其中犯罪嫌疑人不能采用威胁或权势的压制而使被害人违心放
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和赔偿者必须是自愿的,
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也
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加害
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
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能够达成和解,自然经过了一番利益的
争夺和放弃,各自有所满足,还缓和了关系,避免了传统诉讼方式
的种种后遗症。
四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
(二) 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积极适用刑事和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
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
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
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
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
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在实际操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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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了解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案件处理意见和要求,为辨护人
的发挥作用提供方便。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案件
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积极适用。在具体程序上,应根据案件具
体情况,在加害人认罪悔过,被害人完全谅解,双方有和解意向
的基础上,引导和促使双方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形成
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且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
事责任,且依法可以适用不起诉的,应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作出不
起诉决定,以实现案结事了,双方共赢的理想结果。
四、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以刑事和解方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做法,无论是理论
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少的争议。赞成者认为刑事和解具
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有效消除双方的对抗和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等种种优点;反对者
认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对故意伤害轻伤害案件进行刑事和解没
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违法必究的法律原则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念、容易放纵犯罪等等。目前,在实践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中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在适用范围上,按照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规定,适用这
一制度的前提就是必须刑期三年以下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
能否判三年以下或缓刑在检察环节还都是个未知,是否适用刑事
案件和解制度就等于是首先由检察机关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期,
如果是这样就有了未审先判的嫌疑,是否有检察机关干涉审判机
关的审判权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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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无经济赔偿就成为了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
素。适用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犯罪嫌疑人与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
照刑事和解协议书或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
履行担保。在此情况下,刑事和解能否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后却
能被花钱免罪,使犯罪无所顾忌,没钱人即使是过失犯罪也有可
能被告上法庭判处刑罚的情况。
3、缺乏统一可操作的刑事和解标准,作为刑事轻伤害案件
在哪个环节可以和解、如何和解、和解过程中都需要履行什么程
序、和解后案件如何处理等问题,赔偿数额缺乏标准、和解范围
过宽等等。在实践中各地作法都不相同,还都是在探索之中。
五、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应注意和完善的问题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政法战线的三项重点工作是“社会
化解矛盾,管理体制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以三项重点工作为
载体作好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和解工作,是各级执法机关和工
作人员的一项主要任务,也是需要认真研究和探索的一个问题,
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双方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双方自
愿的原则,和解应当在没有外力施压或强迫下进行,如果没有双
方自愿为前提就不能达到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目的。在执
法中切不可利用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双方和解,要注意和防止加
害人通过不正当途径,甚至采取违法手段影响受害人,迫使其“自
愿”和解,同时也防止受害人以和解为借口“瞒天要价”,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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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矛盾。在和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和解的,
侦查或检察机关要及时恢复诉讼程序办理该案件。
2、做好刑事和解保障。公平、公正、合理、合法是最低要
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通过办案人员(或中间人)
居中沟通、协调,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赔偿金额达成和解协议,
实现修复裂痕、化解矛盾的目的。中间人应该秉承公平、公正的
原则保持居中的位置,向当事双方宣传法律、政策,在调解中不
可偏袒、倾向一方,而向另一方施压强制“和解”。防止在刑事
和解中的司法腐败。
3、严把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防止刑事和解范围过宽、过
大。有的伤害案件虽然伤害鉴定结果是轻伤,但对于情节严重、
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适用和解的方式解决,以免放纵犯
罪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发生。
4、刑事和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签字后,
要及时履行承诺。办案人员要对和解过程和结果做好记录,和解
协议要入卷备查,做到案了事了。
5、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制约。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
监督作用,案件是否适用于刑事和解以及和解方式和结果都应当
告知检察机关并征询其意见,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全
程参与和解过程,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作
用,防止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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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4:36: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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