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包含行政责任)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年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
20XX325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认定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的
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
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的性质认定,不是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
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刑事案件的侦查、
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
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
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
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
公众吸收资金:
(1)
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
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
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
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
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
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
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法追缴:
(1)
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2)
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3)
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4)
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
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
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
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
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
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
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
据等证据,综合认定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刑事案件,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
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
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刑事案件中,发现
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
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
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
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
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年月日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
20XX11221502,20XX
121320XX14
月日公布,年月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规定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
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
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
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
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
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
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
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
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
收资金的;
(八)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
20
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100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
30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以上的;
150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在万元以上的;
50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
100
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500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
100
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以上的;
500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在万元以上的;
250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
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
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
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罪定罪处罚。
使用方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
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
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罪定罪处罚;
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
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罪定罪处罚。
五、罪认定的注意事项
本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构成集资罪。
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金融机构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2)
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经营范围包括存
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果以擅自提高利率等不法方法吸收存款的,应以本罪论处;
(3)
经营范围包括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以存贷款名义向社会吸收资金,属于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认定为本罪。
本罪主要有两种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向
:(1)
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变相吸收
(2)
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
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体不合法(不具有吸收贷款的资格)或者行为方式不合法、
内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
位)。
六、非法吸收存款的行政责任
(一)《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
列活动: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
、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
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
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
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
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倍以
1
上倍以下的;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
5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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