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疑难问题解答
导读:本期为《追加股东为被执⾏⼈疑难问题解答》,主要汇总了⼭东⾼院、江西⾼院等相关解答,供实务参考。
1、未完全履⾏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债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法院应否⽀持?
(⼭东⾼院)
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
益。债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
益。债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的案件,⼈民法院穷尽执⾏措施⽆财产
可供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式延长股
东出资期限的。”参照上述意见,未完全履⾏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法院不能追加该股东为被
执⾏⼈,但存在上述例外情形的除外。
2、申请执⾏⼈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或⼈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法院应否⽀持?(⼭东⾼院)
答:追加第三⼈为被执⾏⼈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被执⾏⼈外,执⾏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当事⼈可以通过另
⾏诉讼主张权利。
3、作为被执⾏⼈的企业法⼈,其股东、出资⼈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未缴纳或未⾜额缴纳出
资,申请执⾏⼈另⾏起诉上述⼈员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取得⽣效法律⽂书后,申请执⾏⼈在执⾏程序中
申请追加上述⼈员为被执⾏⼈的,应如何处理?(⼭东⾼院)
答:《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作为被执⾏⼈的企业法⼈,
财产不⾜以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或依公
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为被执⾏⼈,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第
三⼗⼆条第⼀款规定:“被申请⼈或申请⼈对执⾏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款、第⼗七条⾄第⼆⼗⼀条规定作出的
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执⾏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依据上
述法律规定,在申请执⾏⼈已经取得对股东、出资⼈或依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的⽣效法律⽂书的情
形下,申请执⾏⼈应另案申请执⾏。两案可合并执⾏,如两案由不同法院执⾏,可通过执⾏协调程序解决。
4、申请执⾏⼈申请追加被执⾏企业的股东为被执⾏⼈已被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在执⾏程序中能否再次申请追
加股东为被执⾏⼈?(江西⾼院)
答:当事⼈、利害关系⼈对同⼀执⾏⾏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为提出异议,或者案外⼈撤回
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执⾏标的提出异议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5、申请执⾏⼈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并以被执⾏企业的股东存在未⾜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但认为
充分证据已股东所控制,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江西⾼院)
答:当事⼈对⾃⼰提出的追加变更执⾏主体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追加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当事⼈控制证据
⽆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的,可以认定该主张成⽴。
法条(案例)指引:《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2020年5⽉1⽇实施)第1条、第95条。
6、被执⾏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期,申请执⾏⼈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的,是否应当准许?对于股
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应如何处理?(江西⾼院)
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并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
偿责任的,⼈民法院⼀般不应⽀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的案件,⼈民法院穷尽执⾏措施⽆财产可供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实践中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程序,
双⽅当事⼈对⾃⼰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变更、追加规定》中第⼗七条中的“未缴纳”不包括股东因未到期⽽未出资或未⾜额出资的情形,不属于“未履⾏
或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债权⼈对未到期出资需要加速到期的,依法可通过破产程序主张权利。
法条(案例)指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第⼆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条第6项;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解释(⼆)》第2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变更、追加规定》第
17条。
7、申请执⾏⼈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江西⾼院)
7、申请执⾏⼈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江西⾼院)
答:追加案外⼈(公司股东)为被执⾏⼈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除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外,执⾏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
⼈,当事⼈可以另⾏依法诉讼主张权利。
我国实⾏银⾏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即是账户资⾦的权利⼈。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
《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为,公司账户与管理⼈员、股东账户之间不
得进⾏⾮法的资⾦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若公司账户与股东的账户之间存在⼤量、频繁的
资⾦往来,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法进⾏区分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
法条(案例)指引:《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第20条;最⾼法院(2017)最⾼法民申2646号民事裁定(⼭东协同教
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风民间借贷纠纷案)。
8、“套娃”公司出资⼈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江西⾼院)
例:案件被执⾏⼈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履⾏能⼒……对
于这种套娃式公司,如何采取强制执⾏措施?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
出资⽽⽆履⾏能⼒,能否继续追加⾄⾮企业法⼈为⽌?)
答: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额缴纳出资或未经
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或不完全履⾏违约之债,公司债权⼈可以代位向股东⾏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
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当被执⾏⼈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额缴纳出资、
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
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以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连带债务,
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
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股东的股东为被执⾏⼈,当事⼈可以依法另⾏诉讼主张权
利。
9、被执⾏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被保全查封后,公司股东私下与他⼈签订书⾯协议,约定⼀定价款购买该公司,
在未实际⽀付对价的情况下已将公司所有财产不动产及股权转让给他⼈,并办理了股东和法定代表⼈的变更登记(公司
名称没有变更)。在执⾏过程中,执⾏法院是否可以认定转让协议⽆效?是否可以未实际出资追加变更后的股东为被执
⾏⼈?(江西⾼院)
答:对于执⾏法院已经查封的被执⾏⼈公司名下不动产发⽣合同转让,该不动产因⽆法办理物权过户登记⼿续所有权并
未发⽣转移,且因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权对外转让,可以继续执⾏。被执⾏⼈作为有限责任
公司(名称未变更),其股东虽然转让该公司全部股权且股东名册发⽣变更,但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的债务⼈
法律地位并未发⽣改变,不影响案件的执⾏。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格和财产所有权均已发⽣分离,股权
系股东的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如果该股权交换价值并未被执⾏法院的执⾏措施所控制,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不属
于适⽤执⾏程序审查的范围,当事⼈可以另⾏诉讼主张权利,执⾏法院仅审查该股权转让⾏为能否排除本案执⾏。对于
股权交易的对价,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双⽅当事⼈之间的合同之债,不具有受让股东的公司出资(公司增资需履⾏法定程
序)法律性质,以此为由认定受让股东未缴纳出资并追加其为被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0、执⾏过程中,作为被执⾏⼈的企业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请求追加该企业法⼈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
股东为被执⾏⼈,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企业法⼈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持?(⼴东⾼
院)
【处理意见】作为被执⾏⼈的企业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但⽆
⼈申请破产的,可以⽀持债权⼈上述请求。
本⽂转⾃“保全部”、“法盏”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3:54: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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