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偷税漏税,偷税漏税如何处罚
法律明⽂规定禁⽌偷税漏税,但是总有⼈想有⼼或是⽆意的偷税漏税。那什么是偷税漏税?偷税漏税⼜如何处罚
呢?下⾯店铺⼩编就带⼤家去了解⼀下相关的内容吧!
⼀、概念及其构成
偷税罪,是指纳税⼈、扣缴义务⼈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
簿上多列⽀出或者不列、少列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者进⾏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段,不缴或者少缴
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废,税收管理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括征收对象、
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任何应税产品不纳税,不按规定的税率、纳税期限纳税以及违反税收管理体
制等⾏为,都是对我国税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如果⾏为⼈的⾏为并没有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是侵犯了诸如国
家外贸管理制度或者⾦融、外汇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例如,⾛私活动的犯罪⾏为,必然具有偷逃国家关税的性
质,但是国家的进出⼝关税是由海关监管、征收的,因⽽它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不是国家
的税收管理制度,所以只能定为⾛私罪⽽不能定为偷税罪,更不能以⾛私罪和偷税罪实⾏数罪并罚。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
出或者不列、少列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者进⾏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的税
款,情节严重的⾏为。
第⼀,伪造、变造、隐匿、擅⾃销毁帐簿和记帐凭证。所谓伪造帐簿、记帐凭证,是指⾏为⼈为了偷税,平时没
有按照税法设置帐簿,为了应付税务检查⽽编造出假凭证、假帐簿、⽆中⽣有、欺骗他⼈;所谓“变造”帐簿和记帐凭
证,即把已有的真实帐簿和凭证进⾏篡改、合并或删除,以此充彼,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帐外设帐、帐外经
营、真假并存,从⽽使⼈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产⽣误解,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的。这种⽅式多为个体经营者
所采⽤,以此使税务⼈员⽆法得知其经营收⽀情况。
第⼆,在帐簿上多列⽀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为⼈通过此举以图减少应税数额,达到偷税⽬的。主要⽅法
有,(1)明销暗记;(2)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3)已经销售⽽不开发票或以⽩条抵库不记销售;(4)⽤、滞
纳⾦、违约⾦、赔偿⾦冲减销售收⼊;(5)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帐,等等。此外,多⾏开户,同时使
⽤,⽽只向税务⼯作⼈员提供其中的⼀个,也是⾏为⼈隐瞒收⼈的常⽤⽅法。
第三,进⾏虚假的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如实报送纳
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为⼈往往通过对⽣产规模、盈亏情况、收⼊状况等内
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的。⾏为⼈有时虚报⼀项,有时虚报数项。
上述三种⾏为⽅式是对偷税犯罪⾏为⼿法的总的概括。其实,司法实践中偷税⾏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
的,⽽每种⾏为⼜往往含有若⼲具体的偷税⽅法,常见的有:
1、伪造、变造帐簿、记帐凭证,这是最常见的⼀种偷税⽅式。这种⽅式多为个体经营者所采⽤,⼀般是不建帐
或不按要求建帐,使税务⼈员⽆法得知其经营收⽀情况。如某个体商店业主将收⽀情况记到⾃制的纸本上,采⽤⼀些
只有⾃⼰才明⽩的数字和⽂字符号,经多次检查督促,仍以“没⽂化”、“不认字”等理由拒不建帐,其实是借机偷税;国
营、集体企业也往往采取伪造、变造帐簿的⽅式偷税。企业必须建帐,因此在这⼀点上企业多采⽤少造帐簿的⽅式偷
税。如某集体企业是个⽣产⽕柴的⼚家,该企业负责⼈为了少缴税款,在帐簿上“作⽂章”,重计材料⼈库、重列成
本、多提乱提费⽤、少提折旧等,偷漏所得税、增值税。对职⼯个⼈采⽤⼯资之外多⽀利息的⽅式偷漏个⼈收⼊调节
税、通过上述⼿段,使帐⾯收⼊与实际收⼊、帐⾯⽀出与实际⽀出之间出现巨⼤落差,结果少缴各种税款达50多万
元。
2、私设“⼩⾦库”,建⽴帐外帐。纳税⼈建置真假两本帐,真帐⾃已实⽤,却把假帐当作真帐交给税务⼈员检查,
作为纳税依据。他们有的是盈利企业,即在假帐上⼈为制造"亏损",有的将⼤宗经营额计到真帐上⾯,⽽将⼩宗经营
额记⼈假帐,造成经营状况不佳的假象,从⽽少缴税款。
3、多⾏开户、隐瞒收⼊。有的纳税⼈在多个银⾏开户,同时使⽤,却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个,将⼤量的实际收
⼊隐瞒起来,如某企业在⼯商银⾏、建设银⾏各有⼀个帐户,但只向税务机关登了⼯商银⾏的帐号,⼀年之内,在⼯
商银⾏⾛帐200万元、在建设银⾏⾛帐150万元,可见其偷税⽐例之⼤:为了避免检查⽽露出破绽,他们在“⼩⾦库”⾛
帐时,既不留存根,也不留银⾏兑单,很难发现。
4、假借发票、偷漏税款。发票既是商品购买者的记帐凭证,⼜是商品销售者的缴税依据,因⽽某些不法分⼦为
了偷漏税款便在发票上动脑筋、作⽂章。最典型的就是“⼤头⼩尾”发票。按照正当⼿续,发票开出⼀式数联,其内容
应当完全⼀致。⼀联交给顾客,⼀联留下作为存根备查,前者即所谓“头”,后者即所谓“尾”。⾏为⼈只将发票联如实填
写数额,却另将存根联少写,这就形成"⼤头⼩尾",当然以“⼩尾”作为纳税依据,⾏为⼈就可偷漏税款;更有甚者,将
发票存根销毁或隐匿,危害更为严重:此外,还有的⾏为⼈涂改发票,从中渔利。第三,。这种作法⽬前⼗
分严重。有些⽆照经营者,业务上需要使⽤发票,以吸收顾客,但⼜不能通过正当途径得到发票,于是就打通关节,
其它单位或个⼈。这样既可促进⾃⼰的销售,⼜可使“帮忙”者得到“⼿续费”等实惠,最后双⽅得利,国家受
损;第四,使⽤外地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使⽤当地的统⼀发票。⼀些单位或个⼈为了逃避税
收,故意使⽤外地发票。这样对购买⽅来说影响不⼤,⼀样可作记帐凭证,但对销售⽅来说却⽆从查其存根,从⽽给
偷逃税款打开⽅便之门;第五,不开发票。有些购买者购物⼰⽤,有⽆发票⽆所谓,⽽销售者则利⽤此机售出物品⽽不
开发票,隐瞒了真实的销售收⼊。更有甚者,推⾏“不要发票价格优惠”⼿法,引诱顾客不要发票;第六,买卖。
⽬前市场上充斥⼤量的伪造发票,以少量钱币就可以买到⼤量的空⽩发票,上有伪造的税务监制章,使⽤者可随意填
写。发票成为⼀些不法分⼦损公肥私的法宝。
5、销毁、隐匿帐簿,瞒天过海。对于⼀些个体经营者或⼩型私营业主⽽⾔,因其经营规模不⼤,且⼜⽆过多的
经济往来,因⽽有⽆帐簿关系不⼤,只要⾃⼰⼼⾥明⽩就⾏了。即使设置帐簿的,也不正规。为了使税务⼈员⽆法了
解其经营情况,以失⽕、被盗、遗失、⿏咬等借⼝销毁或隐匿帐簿。在这种情况下,纳税⼈就可任意申报其营业收
⼊。⼀、概念及其构成偷税罪,是指纳税⼈、扣缴义务⼈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销毁帐
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出或者不列、少列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者进⾏虚假的纳税申报的
⼿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为。(
6、多列⽀出,少列收⼊,以假乱真。此举主要是以⼀些虚假⼿段掩盖真实的收⽀情况,表现形式⼀般是:明销
暗记;将产品直接作价冲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不开发货票或以⽩条抵库不记销售,已销商品不记销售长期挂
在帐户;擅⾃扩⼤材料成本减少销售收⼊;⽤、滞纳⾦、违约⾦、赔偿⾦冲减销售收⼊;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给职
⼯不按销售记帐:等等。
7、虚假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是依法纳税的前提。纳税⼈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
务会计报表以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纳税资料。⾏为⼈通过对⽣产规模、收⼊状况等内容作虚假申报来达到偷税⽬的。
虚假申报的种类有如下凡种:(1)虚报⽣产状况如亏盈等情况:(2)虚报⽣产规模:(3)虚报应税项⽬;(4)虚报真实收⼊;
(5)虚报职⼯⼈数,等等。⾏为⼈有的经常采⽤⼀种,有的⼏种并⽤。如被告⼈王某经营标准件商店,经营范围也仅限
于标准件,并以此进⾏了纳税申报。但王某发现经营有⾊⾦属赚钱后,未经⼯商、税务部门批准,⼜擅⾃经营铜丝,
但仍以申报的标准件税⽬缴税,后被税务机关发现。税务⼈员检查时发现王某标准件的收⼊也不对、经核查查明王某
通过不开发票的⼿法少报营业收⼊2万元。在此案中正某既虚报了应税项⽬,⼜虚报了应税数额。
8、以种种借⼝骗取减免税来偷税。国家为了⿎励某种事业的发展或其它特定⽬的、常常为某种经营活动减税、
免税、退税。如合资企业材料进⼝免征关税、对福利性企业减免产品税等等。⾏为⼈为了偷税,常常在此处钻空
⼦,“创造”减、免、退税的条件,实则挂⽺头卖狗⾁。现在骗取退税已成为⼀种独⽴的犯罪,骗取减税和免税仍属偷
税罪的范围。常见的骗取减、免税⼿法有伪装合资或合作企业、伪装安置残疾⼈的福利企业、伪装⾼新技术企业等
等。
偷税罪是结果犯,它必须达到法定结果才能成⽴。
法定结果(即偷税罪成⽴的最低标准)有两个:其⼀,偷税数额达⼀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其⼆,⾏
为⼈因偷税受到两次⾏政处罚。这两点呈并列关系,⾏为⼈只要具备其中⼀点,即可构成偷税罪。第⼀点要求⾏为⼈
既要达到“⼀万元”这⼀绝对数额标准,⼜要达到“百分之⼗”这⼀相对⽐例标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数额加⽐例”标准。
第⼆点所要求的“两次⾏政处罚”标准是⼀项富有特⾊的规定。凡经济犯罪,定罪量刑⼏乎皆以犯罪数额为依据,
这是经济犯罪的损失时以数额表⽰的特性使然,偷税罪作为--种经济犯罪,在为其规定了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后、⼜
为其特设了⼀个“两次⾏政处罚”的标准,亦可说是“补充规定”的⼀项创举。该规定实际上确⽴了⼀项“依据数额,不唯
数额”的定罪量刑原则,⽽对⾏为⼈的⼀贯表现给予考虑,⾏为⼈在实施偷税犯罪⾏为以前,曾因偷税⽽受到两次⾏
政处罚,这⼀事实说明⾏为⼈的主观恶性⽐较严重的。所谓税务机关的⾏政处罚,即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四⼗条规定,⾏为⼈实施了偷税⾏为,但却未达到“⼀万元”及“百分之⼗”这⼀双项标准,即不构成偷税罪,可由税务机
关对该⾏为⼈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司法实践中,有些纳税⼈“⼤偷没有,⼩偷不断”,即经常偷税,但都未
达到法定标准,以此来逃避刑事制裁,实际上是钻法律的空⼦。(必须明确,“⼩偷”数额累计达到⼀万元和应纳税的百
分之⼗者,也满⾜法定要求条件,⽽不应视为⼀次性计算。)“两次⾏政处罚”的规定,给偷税⼈划了⼀条“事不过三”的
定罪界限,只要⾏为⼈曾因偷税受到过两次⾏政处罚,再实施新的偷税⾏为时,不管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加⽐例”标
准,都可以认定为偷税罪。这⼀规定将⾏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紧密地联系起来,它把对犯罪结果的考察追溯到⾏为⼈的
先前⾏为,进⾏动态的考察,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也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国有、集体、私有企事业单位以及
外资企业、中外资企业等法⼈或单位,⽽且还包括扣缴义务⼈,即依照法律或⾏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没有纳税义务的公民,如与纳税、扣缴义务⼈相互勾
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段共同实施偷税⾏为的,应以偷税共犯论处。税务⼯作⼈员构成共
犯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法获利的⽬的。所谓直接故意,是指⾏为
⼈明知⾃已的⾏为是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义务的⾏为,其结果会使国家税收受到影响,⽽希望或追求
这种结果的发⽣。如果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法获利的⽬的,⽐如过失⾏为,
则不构成偷税罪。认定⾏为⼈有⽆偷税的故意,主要从⾏为⼈的主观条件、业务⽔平和⾏为时的具体情况等⽅⾯
综合分析判断,如果⾏为⼈是因不懂税法或者⼀时疏忽⽽没有按时申报纳税,或者是因管理制度混乱,帐⽬不清,⼈
员职责不清或调动频繁因⽽漏报、漏缴税款的,都不构成偷税罪。
⼆、认定
(⼀)本罪与⾮罪的界限
⾸先,要注意区分偷税与漏税。漏税是指纳税⼈(包括扣缴义务⼈)并⾮故意,没有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额缴
纳税款的⾏为,是⼀种⼀般税务违法⾏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漏缴的税款,并加收滞纳⾦;偷税则是⼀种故意⾏
为,⾏为⼈⽬的明确。从性质上看,偷税性质要⽐漏税严重得多,偷税情节严重,符合规定的偷税罪的条件的,应当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要注意区分偷税与避税。所谓避税,是指采⽤合法⼿段减轻或者不履⾏纳税义务的⾏为。⼴义的逃税包括
偷税与避税。偷税与避税虽然都是减少或者不履⾏纳税义务的⾏为,但⼆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避税是在纳税义务
发⽣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法,有意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为,⼤多数情况下是符合⽴法意图的,如利⽤
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特区投资,有些则是钻税法不够完善的空⼦;偷税是发⽣纳税义务后,采⽤⾮法的⼿段
减少或者不履⾏纳税义务,在任何情沉下,偷税都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钻法律空⼦的避税,只能通过不断完
善税收法律的⽅法来防⽌;对于偷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打击、是减少偷税犯罪的重要⼿段。
再次,要注意区分⼀般偷税⾏为与偷税犯罪。本条明确规定了偷税犯罪的定罪标准,这是区分⼀般偷税⾏为与偷
税犯罪的标准,必须严格执⾏。本条对单位偷税犯罪与个⼈偷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没有作分别的、不同的规定,主
要是因为规定了偷税的⽐例和偷税数额的双重标准。因此,和其他单位犯罪数额标准⼀般⾼于个⼈犯罪数额标准不
同,单位偷税犯罪与个⼈偷税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是⼀致的。⼀、概念及其构成偷税罪,是指纳税⼈、扣缴义务⼈故
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出或者不列、少列收⼊、经税
务机关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者进⾏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为。
(⼆)本罪与⾛私罪的界限
由于偷税罪中的逃避应纳税款的⾏为与⾛私罪中的偷逃关税的⾏为具有某些相似之处、因此、⼆者在某些情况下
容易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l、偷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私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偷税罪违反的是税收法规,⽽⾛私罪违反的则是海关法规。
3、偷税罪的主体是纳税⼈、包括负有纳税义务的公民个⼈、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企业、事业单
位中对纳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私罪的主体则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仟能
⼒、实施⾛私犯罪⾏为的⾃然⼈以及法⼈。
三、处罚
根据本条及本法第211条规定,对偷税罪的刑罚适⽤原则⼤体包括以下四个⽅⾯:
1、分层次处罚
针对偷悦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第⼀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
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次⾏政处罚⼜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
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层次的
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2、对⾃然⼈偷税并处罚⾦
针对偷税犯罪⾏为的贪利性特征,本条对⾃然⼈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由刑外,⼀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其⽴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
性,以防⽌偷税⼈在经济上占便宜。
3、对单位犯偷税罪采取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
践中、对单位判处罚⾦后,--般对单位的责任⼈员只判处⾃由刑,⽽不再并处罚⾦,这种作法是否符合⽴法精神,尚
有待进⼀步讨论。
4、对多次偷税的违法⾏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理论,⾏为⼈在⼀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为未经发现,或虽
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罪合并处罚,不适⽤数罪并罚。
反之,如⾏为⼈多次或某⼀次偷税违法⾏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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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3:20: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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