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30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68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洁
【审理法官】刘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杰;张雷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周杰张雷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杰张雷刚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红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赵金保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曹书珍北京
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刘兆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金艳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红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赵金保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曹书珍北京市
两高律师事务所刘兆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李金艳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红赵金保曹书珍刘兆杰李金艳
【代理律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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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杰;张雷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张雷刚与周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周杰及其同车人员受伤,交通管理部门
认定张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雷刚按照60%的责
任比例对周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周杰补充提交其父周大田的诊断证明书,主张以此证明其父周大田身
患疾病且丧失劳动能力。张雷刚对周杰补充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患病诊断证明书
不能直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足以证明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
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雷刚与周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周杰及其同车人员受伤,交
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雷刚按
照60%的责任比例对周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周杰、张雷刚有关责任比例的上诉
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二人相关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事发时周杰父母的年龄情
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张雷刚已经就本次事故承担刑
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周杰的相关
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周杰的误工费核算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张雷刚的
相关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4元,由周杰负担10553元(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交纳),由张雷刚负担4771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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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8日17时52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鼎业
路北京鑫港制衣有限公司门前,张雷刚驾驶车牌号为晋965某某的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周
杰驾驶的车牌号为xxx某某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前部相撞,导致周杰及车上乘车人李
俊、魏耀、魏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雷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
驶、并超速行驶,承担主要责任;周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
任;李俊、魏耀、魏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杰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
断为腰1、2椎体骨折脱位、腰2椎体横突骨折;住院3日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
医学中心进行手术,住院8日后于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腰段椎体骨折(T12、
L1、L2),胸腰段脊柱后方韧带复合体损伤;胸腰段脊髓损伤(FrankelD级);神经源性尿失
禁;勃起功能障碍;出院医嘱:术后卧床休息一月,佩戴支具下地活动;出院后继续行康复
锻炼,必要时专科就诊…… 2021年5月10日至12日周杰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日;
又于2021年5月12日周杰因“术后腰椎后凸畸形”再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
学中心住院进行12日,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术后卧床休息一月,佩戴支具
下地活动;出院后继续行康复锻炼,必要时专科就诊。 2021年12月18日,北京通达
首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周杰伤情构成胸12椎体骨折,腰1、2椎体骨折并腰2
椎体横突骨折,符合八级伤残,人体致残率30%;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60-90
日。 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张雷刚辩称自己正常行驶在自己的车
道内,拥有该条车道的路权是应有之义,相反是周杰逆行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法院认为
作为一名驾驶员,一旦饮酒即丧失了上路权,该条答辩意见法院无法采信;且张雷刚针对事
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后,交警部门复核维持了原结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张
雷刚应当承担60%的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免赔条款。法院认为《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性质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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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故针对酒驾、醉驾、毒驾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只需作出提示免责条款即生
效,且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联合保险公司确实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商业险部分的免责
条款生效,联合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了多名人
员受伤,需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 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表 赔偿项目 诉求数额(元) 认定理由 医疗费认定金额(元)
109413.44 109313.44 住院伙食发票佐证(扣除周冲的核酸检测费用)
营养费 2500 2500 累计住院25天,每日100元 4500 3750 结合伤情
护理费 及鉴定意见酌定 13870 13620 住院3日的护理费570元予以支持,结合伤
26227.8 24953 2020年周杰月均收入12751元,结合情及鉴定意见酌定 误工费
公司证明可知2021年6月发放4月工资8500元,7月发放5月工资2249.81元。8月发放6
月工资2549.81元,核算金额 伤残赔偿金 450012 450012 计算准确,予以
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 294570 32730 定残前一日周杰的父母年龄均未到60周岁其
证据难以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其子年满13周岁支持5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0 张雷刚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再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 1800
1800 有相关医嘱,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交通费 1343 1343 必要合理
复印费 29.2 0 4550支出予以支持 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鉴定费
4550 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杰医疗费
6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雷刚赔偿周
杰医疗费619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72元、误工费
14971.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
805.8元、鉴定费2730元;三、驳回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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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周杰补充提交其父周大田的诊断证明书,主张以此证明
其父周大田身患疾病且丧失劳动能力。张雷刚对周杰补充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患
病诊断证明书不能直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足以证明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本院对一
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杰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
26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张雷刚在交强险赔偿外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周杰各
项损失即675288元,诉讼费由张雷刚负担。事实与理由:周杰主张张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张雷刚在交强险外案60%责任比例赔偿过低,应当调整为案70%比例赔偿;周杰
父母已经年满59周岁,且周杰父亲患有多种疾病,周杰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无收入来源、子
女人数的证明,周杰认为其父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张雷刚虽被追究刑事责
任,但周杰认为其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雷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
判张雷刚赔偿周杰医疗费413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
5448元、误工费9981.2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9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720元、交通费537.2元、鉴定费1820元,诉讼费由周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雷刚主张民
事责任以当事人过错程度为判断标准,不一定与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相同,一审法院判决张
雷刚按照60%比例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周杰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没有劳动合同,不足以
证明其工资标准及扣发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凭借公司出具的证明核算误工费,缺乏说服力。
周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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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2民终68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保,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山西省临汾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汾路西街城投大厦二层东侧。
负责人:武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杰、上诉人张雷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
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6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杰父母被扶养人生活
费26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张雷刚在交强险赔偿外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
周杰各项损失即675288元,诉讼费由张雷刚负担。事实与理由:周杰主张张雷刚负事故
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雷刚在交强险外案60%责任比例赔偿过低,应当调整为案70%
比例赔偿;周杰父母已经年满59周岁,且周杰父亲患有多种疾病,周杰提交了村委会出
具的无收入来源、子女人数的证明,周杰认为其父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张雷刚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周杰认为其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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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雷刚赔偿周杰医疗费41325.3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48元、误工费9981.2元、伤
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909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537.2元、
鉴定费1820元,诉讼费由周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雷刚主张民事责任以当事人过错程
度为判断标准,不一定与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相同,一审法院判决张雷刚按照60%比例承
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周杰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没有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
及扣发工资情况,一审法院凭借公司出具的证明核算误工费,缺乏说服力。
联合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8日17时52分,在北京市大兴
区鼎业路北京鑫港制衣有限公司门前,张雷刚驾驶车牌号为晋965某某的车辆由东向西
行驶,与周杰驾驶的车牌号为xxx某某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前部相撞,导致周杰
及车上乘车人李俊、魏耀、魏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雷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
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超速行驶,承担主要责任;周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
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李俊、魏耀、魏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杰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腰1、2椎体骨折
脱位、腰2椎体横突骨折;住院3日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进行手
术,住院8日后于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腰段椎体骨折(T12、L1、L2),
胸腰段脊柱后方韧带复合体损伤;胸腰段脊髓损伤(FrankelD级);神经源性尿失禁;勃
起功能障碍;出院医嘱:术后卧床休息一月,佩戴支具下地活动;出院后继续行康复锻
炼,必要时专科就诊……
2021年5月10日至12日周杰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日;又于2021年5月12日
周杰因“术后腰椎后凸畸形”再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住院进行治
疗12日,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术后卧床休息一月,佩戴支具下地活动;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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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继续行康复锻炼,必要时专科就诊。
2021年12月18日,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周杰伤情构成
胸12椎体骨折,腰1、2椎体骨折并腰2椎体横突骨折,符合八级伤残,人体致残率
30%;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60-90日。
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
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张雷刚辩称自己正常行驶在自
己的车道内,拥有该条车道的路权是应有之义,相反是周杰逆行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
生。法院认为作为一名驾驶员,一旦饮酒即丧失了上路权,该条答辩意见法院无法采
信;且张雷刚针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后,交警部门复核维持了原结论。结合双方
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张雷刚应当承担60%的事故责任。
保险公司免赔条款。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性质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
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针
对酒驾、醉驾、毒驾等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只需作出提示免责条款即生效,且结
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联合保险公司确实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商业险部分的免责条款
生效,联合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了多名人员受伤,需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
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诉求数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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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金额(元)
认定理由
医疗费
109413.44
109313.44
发票佐证(扣除周冲的核酸检测费用)
住院伙食
2500
2500
累计住院25天,每日100元
营养费
4500
3750
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
护理费
13870
13620
住院3日的护理费570元予以支持,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
误工费
26227.8
24953
2020年周杰月均收入12751元,结合公司证明可知2021年6月发放4月工资
8500元,7月发放5月工资2249.81元。8月发放6月工资2549.81元,核算金额
9 / 12
伤残赔偿金
450012
450012
计算准确,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
294570
32730
定残前一日周杰的父母年龄均未到60周岁,其证据难以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不
予支持;其子年满13周岁,支持5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0
张雷刚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再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
1800
1800
有相关医嘱,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交通费
1343
1343
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复印费
29.2
10 / 12
0
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鉴定费
4550
4550
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杰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
(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雷刚赔偿周杰医疗费
619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72元、误工费
14971.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交
通费805.8元、鉴定费2730元;三、驳回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周杰补充提交其父周大田的诊断证明书,主张以此证明其父周
大田身患疾病且丧失劳动能力。张雷刚对周杰补充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患病
诊断证明书不能直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足以证明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本院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雷刚与周杰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周杰及其同车人员受
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雷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
定张雷刚按照60%的责任比例对周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周杰、张雷刚有关责
任比例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二人相关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事发时周
杰父母的年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张雷刚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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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就本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并无
不当,本院对周杰的相关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周杰的误工费核算数额并未超
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张雷刚的相关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4元,由周杰负担10553元(已交纳),由张雷刚负担4771
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徐海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2:22: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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