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

更新时间:2024-11-06 05:11:4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新概念作文一等奖)

欧阳德创编 2021.03.07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修订)

时间:2021.03.07 创作:欧阳德

来源:中国公证协会 作者:

2009-03-17

200481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第4届理事会第3

会议通过,

20081125日中国公证协会第5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

会议修订通过)

1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

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

本指导意见。

2条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

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

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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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条保全证据公证的种类:

1)对书证的保全;

2)对物证的保全;

3)对视听资料的保全;

4)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保全;

5)对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

4条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

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5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保全证据

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2)申请人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3)载有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用途和证据取得的方

式或者方法的书面说明;

4)与申请保全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6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1)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3)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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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

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办理保全证据公

证的,公证机构不宜受理,但经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机

关申请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

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

列事项:

1)保全的证据与当事人的权益是否有利害关系;

2)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

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3)参与保全证据相关人员的身份是否属实、资格是

否具备。

第八条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询问当事人

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

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用途或者目的;

2)申请保全的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时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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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和现状;

3)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

第九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2

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第十条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可以根据具体情

况采取绘图、照相、录像、录音、复制、封存、非专业性

鉴定和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和措施,并制作详细的工作

记录。

保全证据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技术鉴定、评估的事项,

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专业机构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由公证机构代为委托。

第十1条办理保全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公证,公

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应

当采取现场勘验和当场提取证据的方式进行,并将相关的

情况制作工作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勘验的时间、

地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人员及在场的相关人员的

人数、姓名;保全对象的基本情况;保全的方式、方法;

证据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者证据的存放方式、地

点、现状;取得的证据数量、种类、形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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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易收存的物证可以采取记录、绘图、照相、录

像、复制等方式保全。

办理保全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公证需要由专业机

构或者专业人员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的,公证人员应当审查

专业人员的身份和相应的资格,告知其操作的法律意义与

法律后果,并对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保全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

者专业人员以照相、录像、录音、测绘、评估或者鉴定等

方式形成的证据,应当由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或者专业人

员签名并及时由公证机构封存。

当事人申请以下列视听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

证机构可以受理:

1)以照相、录像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营业场所)

对财产、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

2)以录像、录音方式对其与他人的谈话办理保全证

据公证的。

第十2条办理保全证人证言的公证,由使用证人证言

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提供证言的证人单独或者与

使用证人证言的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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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证人证言,可以由证人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书写

证言,或者由使用证言的当事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对证人进

行询问并作出记录,必要时也可以由公证人员对证人进行

询问,公证人员可以酌情采用录像、录音等方式保全证人

证言形成的过程。

公证人员在证人作出证言前,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权

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并将告知内容制作询问笔

录。询问笔录和所保全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签名。

申请保全若干证人的证言,公证机构应当分别办理。

保全危重病人的证言,应当由医疗机构证明其精神状

况并可以酌情采用录像、录音等方式保全证人证言形成的

过程。

保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言,应当审查其年龄、智力

或者保全时的精神状况,并有其监护人在场,监护人应当

在询问笔录和所保全的证人证言上签名确认。

保全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中可以载明:“本公证书仅证

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不对前面的XXX的证言内容的真

实性作出证明”。

保全当事人陈述的,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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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3条办理保全送达文书的公证,应当做好送达的

现场记录。现场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包括送达代理人,下同)的名称;

2)受送达人的名称;

3)送达文书的名称;

4)送达的地点;

5)送达的方式;

6)对送达现场情形的客观记录。

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将送达凭证原件或者复印

件归档保存;采用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应当将数据电文

的纸质载体归档保存。

保全送达的文书应当由当事人送达,公证机构仅对当

事人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人员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下

列内容:

1)公证机构仅保全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

不代理当事人送达文书,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发

生错误的风险均由当事人承担;

2)公证机构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仅证明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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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文书行为和过程的真实,不证明被送达文书内容的真

实;

3)公证机构不对送达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

中止诉讼时效)作任何承诺;

4)公证机构不对受送达人的身份、权限的真实性作

出证明(受送达人接受公证人员核实其身份的除外);

5)在办理保全邮寄送达、数据电文送达公证中,公

证机构仅保全当事人的送达行为,不对受送达人是否收到

了送达文书作出证明。

第十4条办理保全侵权物证的公证,公证机构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客观记录

当事人购买或者索取实物(包括索要发票、凭证)的过

程、照相、录像、询问证人等方式,保全现场的真实情

况。

办理侵权物证保全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

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并进行现场记录或者

事后及时补记现场记录。现场记录应当载明取证的时间、

地点、证据名称、数量等,并交由申请人或者在场人签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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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票据、单据等凭证,公证机构应当

收存原件,有正当理由无法收存原件的,应当收存经公证

人员核实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5条办理保全互联网上实时数据证据的公证,应

当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3人的计算

机进行。

公证人员或者当事人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操作

程序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应当按照操作顺序记录登录网

络、进入相关网址(网页)、下载、打印(或者刻录光

盘)等整个过程和所使用的操作软件的名称与版本,并要

注意审核下载的内容是否与网页内容相符,必要时可以对

保全过程进行录像。

第十6条办理保全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

公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须是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所有权人或者管

理人,并提交权属证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2)提交经公证的承租合同,且其中必须载明承租人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有权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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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租合同约定出租人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

物业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应当先就其履行催告

义务的过程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4)提交承租人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如催交租

金的函件);

5)申请人书面承诺对单方收回房屋或者其他物业行

为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申请人承诺保护房屋或者其他物业内承租人财产

的完整和安全。

申请人应当有能力控制保全证据现场的局面,防止矛

盾激化。申请人无法控制现场局面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

办理;已经开始取证的,可以暂时中止保全程序,待恢复

正常秩序后视情况继续或者终止。

对现场清点的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必要时可以进行

封存,交由申请人妥善保管。公证人员对保全过程应当做

好现场记录,并可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对现场状况加以

固定。

第十七条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为了

保证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在必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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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对清点过程中放置待清点物品的房间,可以采取粘贴

临时性封签的方式,对物品及其存放环境等事实进行固

定。

第十八条除应当由公证机构保存的证据以外,公证机

构可以与当事人、该项证据实际持有人共同确定封存证据

的保管人、保管场所、保管期限,并将其写入公证证词

中。

当事人或者有关机构领取有封存期限的物品后,公证

机构应当将证据的照片、复印件和领取收条归档。

第十九条涉及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

的、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比较性广告宣传的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公证机构不宜受理。

2十条房屋拆迁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按照司法部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的规定办理。

21条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

责解释。

时间:2021.03.07 创作:欧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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