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向玮等与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6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
【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向玮;吴晓东;王欣
【当事人】石向玮吴晓东王欣
【当事人-个人】石向玮吴晓东王欣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向玮
【被告】吴晓东;王欣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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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所
查事实,吴晓东系按照王欣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名威公司账户,后双方补签了《个人借
款协议》明确是王欣个人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款项应是王欣借款用于名威公司经营,
并综合考虑王欣与石向玮结婚时间、名威公司成立时间及生产经营等因素认定涉案借款为夫
妻共同债务,判决石向玮连带偿还吴晓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石向玮上诉主张王欣
上述行为系属债务加入或担保行为及其并未因名威公司的经营所受益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
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向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石向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49: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吴晓东向名威公司银行账户转款
55000元,附言:吴晓东。 2019年7月7日,吴晓东(甲方、出借方)与王欣(乙方、借款方)
补签《个人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因公司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5000元,甲
方按乙方要求汇入其法人单位:名威公司。二、借款期限20个月,从2017年12月10日至
2019年7月10日止。三、借款利息率为0.05%,按日计息,年总利率为18%。四、还款日期
和方式:乙方自2017年12月起,每月9日按等额本息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至甲方指定收款
账号。五、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限
期乙方归还借款,并按借款本金日利息率0.06%计算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协议》附件《收
据》内容为:今吴晓东收到王欣归还本协议借款等额本息共计32009.33元,还款记录:2017
年12月9日还款2434元、2017年12月9日还款912.75元、2018年1月9日还款2412.3
元、2018年1月9日还款904.61元、2018年2月9日还款2390.6元、2018年2月9日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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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896.48元、2018年3月9日还款2333.2元、2018年3月9日还款874.95元、2018年4
月9日还款2347.2元、2018年4月9日还款880.2元、2018年5月9日还款2315元、2018
年5月9日还款868.13元、2018年6月9日2303.8元、2018年6月9日还款863.93元、
2018年7月9日还款2273元、2018年7月9日还款852.38元、2018年8月9日还款
2260.4元、2018年8月9日还款847.65元、2018年10月9日还款2210元、2018年10月
9日还款828.75元。 庭审中,吴晓东提交名威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底档材料,以证明
王欣出资经营的名威公司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借款为王欣、石向玮夫妻共同债务。石
向玮称其不是公司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对借款不清楚,无法核实借款、还款的真实
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2015年9月1日公
布上述规定,2020年8月19日公布《关于修改 的决定》,鉴于本案于2020
年6月受理,并于2020年8月18日开庭完毕,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修改后新受理的案件,
故应适用2015年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夫妻债务问题。本案中,吴晓东按王欣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名威公司账户,后双方
补签了《个人借款协议》明确是王欣个人借款,因此该款项应是王欣借款用于名威公司经
营,吴晓东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石向玮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王欣与石向玮结婚
时间、名威公司成立时间及生产经营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吴晓东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第三、
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关于借款本金一节,吴晓东与王欣在《收据》中明确了等额本息和还
款数额,吴晓东诉求具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其主张之利息包含
借款期限内与借款期限外,吴晓东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王欣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
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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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规定,判决:一、王欣、石向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吴晓东借款本金31240.67
元;二、王欣、石向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吴晓东利息(计算方式:8250元+以
31240.6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
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吴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吴晓东提交吴晓东和石向玮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石向玮参
与公司经营。石向玮对吴晓东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石
向玮未提交新的证据。另,石向玮陈述王欣现在上海经侦接受调查,但无法提供警官电话。
【二审上诉人诉称】石向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石向玮不连带偿还吴
晓东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东或王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
审被告不适格,以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北京名威致远汽车销售
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而不是个人。王欣在借款期限届满前3天,未经其配偶
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吴晓东补签《个人借款协议》,将公司借款强行转变为个人借款,实际
上属于虚构了在先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最多认定为系王欣对名威公司所欠吴晓东款项的
一种债务加入或是对公司欠款的担保行为,而不是在先的个人欠款。石向玮对王欣补签合同
的行为不予认可,不应当仅凭夫妻一方在公司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的追认而认定为夫
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已严重侵犯第三人石向玮的利益。二、即便名威公司经营所得收益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当然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本案中,即便名威公司成立于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王欣经营不善,名威公司对外欠款,石向玮并未因名威公司的经营所受益,
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严重的权利义务失衡。 综上所述,石向玮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石向玮等与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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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67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向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东。
原审被告:王欣。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向玮因与被上诉人吴晓东、原审被告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石向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石向玮不连带
偿还吴晓东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东或王欣承担。事实和理
由:一、一审被告不适格,以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北京名
威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而不是个人。王欣在借款期限届满
前3天,未经其配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吴晓东补签《个人借款协议》,将公司借款强
行转变为个人借款,实际上属于虚构了在先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最多认定为系王欣
对名威公司所欠吴晓东款项的一种债务加入或是对公司欠款的担保行为,而不是在先的
个人欠款。石向玮对王欣补签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不应当仅凭夫妻一方在公司的《借
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的追认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已严重侵犯第三人石向玮
的利益。二、即便名威公司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当然认定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范围。本案中,即便名威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欣经营不善,名威公
司对外欠款,石向玮并未因名威公司的经营所受益,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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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严重的权利义务失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晓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石向玮的上诉请求和事实
理由。
王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吴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欣、石向玮偿还吴晓东借款本
金31240.67元;2、判令王欣、石向玮支付吴晓东逾期还款利息(以55000元为计算基
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自2018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暂计
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207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吴晓东向名威公司银行账
户转款55000元,附言:吴晓东。
2019年7月7日,吴晓东(甲方、出借方)与王欣(乙方、借款方)补签《个人借款
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因公司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55000元,甲方按乙方要
求汇入其法人单位:名威公司。二、借款期限20个月,从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
7月10日止。三、借款利息率为0.05%,按日计息,年总利率为18%。四、还款日期和方
式:乙方自2017年12月起,每月9日按等额本息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至甲方指定收款
账号。五、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
权限期乙方归还借款,并按借款本金日利息率0.06%计算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协议》附
件《收据》内容为:今吴晓东收到王欣归还本协议借款等额本息共计32009.33元,还款
记录:2017年12月9日还款2434元、2017年12月9日还款912.75元、2018年1月9
日还款2412.3元、2018年1月9日还款904.61元、2018年2月9日还款2390.6元、
2018年2月9日还款896.48元、2018年3月9日还款2333.2元、2018年3月9日还款
874.95元、2018年4月9日还款2347.2元、2018年4月9日还款880.2元、2018年5
月9日还款2315元、2018年5月9日还款868.13元、2018年6月9日23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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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9日还款863.93元、2018年7月9日还款2273元、2018年7月9日还款
852.38元、2018年8月9日还款2260.4元、2018年8月9日还款847.65元、2018年
10月9日还款2210元、2018年10月9日还款828.75元。
庭审中,吴晓东提交名威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底档材料,以证明王欣出资经营的
名威公司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借款为王欣、石向玮夫妻共同债务。石向玮称其不
是公司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对借款不清楚,无法核实借款、还款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第一、《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2015年
9月1日公布上述规定,2020年8月19日公布《关于修改的决定》,鉴于
本案于2020年6月受理,并于2020年8月18日开庭完毕,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修改后
新受理的案件,故应适用2015年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夫妻债务问题。本案中,吴晓东按王欣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
名威公司账户,后双方补签了《个人借款协议》明确是王欣个人借款,因此该款项应是
王欣借款用于名威公司经营,吴晓东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石向玮对此不予认
可,考虑到王欣与石向玮结婚时间、名威公司成立时间及生产经营等因素,一审法院对
吴晓东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第三、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关于借款本金一节,吴晓东与
王欣在《收据》中明确了等额本息和还款数额,吴晓东诉求具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
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其主张之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与借款期限外,吴晓东计算有
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王欣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义
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
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
王欣、石向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吴晓东借款本金31240.67元;二、王欣、石
7 / 9
向玮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吴晓东利息(计算方式:8250元+以31240.67元为计算
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吴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吴晓东提交吴晓东和石向玮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石向玮参与
公司经营。石向玮对吴晓东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石向玮未提交新的证据。另,石向玮陈述王欣现在上海经侦接受调查,但无法提供警官
电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
本案所查事实,吴晓东系按照王欣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名威公司账户,后双方补签
了《个人借款协议》明确是王欣个人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款项应是王欣借款用于
名威公司经营,并综合考虑王欣与石向玮结婚时间、名威公司成立时间及生产经营等因
素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石向玮连带偿还吴晓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
当。石向玮上诉主张王欣上述行为系属债务加入或担保行为及其并未因名威公司的经营
所受益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向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石向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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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徐 曼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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