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房屋附带的阁楼归属于谁所有?
一、案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
书
二、案情
(一)法院判决债务人偿还债务,拍卖债务人名下房产一套履行
判决
郑某因朱某、魏某等人欠款不还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朱
某、魏某等人还款。
判决生效后,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庭即将朱、魏
二人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某单元6层的602室房屋一套,进行司法拍卖。
该套房产总建筑面积为161.97平方米。
(二)竞买人竞拍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
2017年12月某日,李女士在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
上参加拍卖,通过公开竞价以67.61万元竞得该套房产。
后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女士
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女士时起转移。
李女士即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于2018年3月某日,在
当地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套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
不动产登记证载明“权利人李女士,坐落X城X号楼X单元6层
602室,附记法院判决X号楼X号储藏间19.48平方米”。
(三)竞买人发现竞买房产另有阁楼一套,将房主诉至法院腾退
阁楼
后李女士收房时,发现602室上另有阁楼702室一套,李女士认
为阁楼702室是602室的一部分,但是房主朱、魏二人并不认同。
李女士因此将朱、魏二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将阁楼
702室腾空,一并交给李女士。
(四)法院审理后认为阁楼702室非竞买房产附属物驳回竞买人
诉讼请求
1、李女士认为阁楼702室属于602室的附属物,理由:
法拍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约定,602室对露台拥有
合法专属使用权,需要通过阁楼对露台进行专属使用;既然露台专属
于602室专用,阁楼也应当依附于602室存在,不得单独存在,不具
有登记为物的建筑属性,因为阁楼的沿高只有1米左右,所以按照原
房屋登记证的登记记录中没有阁楼的登记。
朱、魏二人取得阁楼的使用权是基于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由于该房屋已经按照法律程序经过法院予以拍卖,二人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利都一并被法院的
拍卖强制消灭,无论是否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上。
同时,依据当时开发的规划许可要求,本小区的阁楼就是依附于
602室存在的,不得单独存在。
同时,本小区所有的顶楼都享有阁楼和露台的使用权,不是单单
诉争602室,二人取得阁楼使用权的依据是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
房买卖合同》,而二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所有权益因法
院的强制拍卖一并消失,所以二人继续占用阁楼没有约定和法律上的
依据。
中介机构所做的调查和评估报告中阁楼的价值已经包含在内,充
分说明了阁楼是存在的,阁楼是依附在602室不能单独存在的物。
2、朱、魏认为702室阁楼独立存在非602室附属物,理由:
首先,从取得方式看,702室是朱、魏二人单独出资购买的,已
经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其次,从物理结构看,702室是通过公共楼道(外部楼梯)直接
到达的,并非从602室房间进入,702与602上下分层明显,空间相
互独立,且有独立的入户门、独立的水表、电表等,即就从建筑构造
属性及建筑物所有权的独立性而言,602室与702室实属相互独立,
并非附属关系。
第三,李女士所提房屋登记记录中没有阁楼登记,恰恰印证了
702室独立于602室,且人民法院的判决、评估拍卖公告及执行裁定
均未包括702室,拍卖之前的评估结论计价范围(包括面积、单价、
项目)明确是602室和附属物储藏室。李女士所提本小区所有的顶楼
都享有阁楼和露台的使用权与事实不符。
第四、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
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702室
规划上不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也没有将702室列入602
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且702室具有缴费凭证、702室具有独立的水表、
电表、独立的入户楼梯、独立的入户门等以上证据,足以认定702室
独立于602室,而非602室的附属物。
故702室与602室并非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3、法院审理后认为:
李女士未能证明阁楼附属于602室。
其一,《估价结果报告》、房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未载明含有阁
楼;
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只涉及露台,不涉及阁楼;
其三,物业公司出具的改水证明无法证明阁楼附属于602室。且
602室已强制执行完毕。
故判决驳回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物理结构看,该阁楼是通过公共楼道直接到达,与602
室上下分层,相互独立,702室有独立的入户门、水电系统及计量工
具,可以排他使用,故不能认定阁楼附属于602室。
其次,法院的拍卖公告、房地产评估报告和执行裁定书等,均明
确拍卖标的为602室房产(证载住宅房建筑面积142.49㎡、贮藏间
建筑面积19.48㎡),并不包含阁楼。
再次,李女士持有的602室的不动产权证中并无涉案阁楼702室
的记载,在朱、魏二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未
有阁楼702室的约定,无法认定702室阁楼附属于602室。
对于李女士要求朱、魏二人腾空涉案阁楼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三、本案分析
讼争阁楼不符合从物的特征。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
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讼争的阁楼,到底是否属于拍卖房产中的一部分,虽法院的
判决是以李女士无证据证明的理由驳回起诉,但其实质,是涉及了民
法中的对从物的认定,也就是阁楼是否属于法拍房产的从物。
根据朱、魏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阁楼,独立支
付了购买价款,有独立的房间编号(702室),有独立的入户门,独
立的水电系统,能够独立排他使用,并不作为602室的附属物存在;
而602室脱离了702室也并不影响其使用价值;
因此阁楼702室并不符合从物的特征,故法院判决驳回李女士的
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8:40: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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