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房屋附带的阁楼归属于谁所有?

更新时间:2024-11-05 13:40:3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韩国西江大学怎么样)

法院案例:房屋附带的阁楼归属于谁所有?

一、案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1435号民事判决

二、案情

(一)法院判决债务人偿还债务,拍卖债务人名下房产一套履行

判决

郑某因朱某、魏某等人欠款不还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朱

某、魏某等人还款。

判决生效后,郑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庭即将朱、魏

二人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某单元6层的602室房屋一套,进行司法拍卖。

该套房产总建筑面积为161.97平方米。

(二)竞买人竞拍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

201712月某日,李女士在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

上参加拍卖,通过公开竞价以67.61万元竞得该套房产。

后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女士

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女士时起转移。

李女士即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于20183月某日,在

当地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套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

不动产登记证载明“权利人李女士,坐落XX号楼X单元6

602室,附记法院判决X号楼X号储藏间19.48平方米”。

(三)竞买人发现竞买房产另有阁楼一套,将房主诉至法院腾退

阁楼

后李女士收房时,发现602室上另有阁楼702室一套,李女士认

为阁楼702室是602室的一部分,但是房主朱、魏二人并不认同。

李女士因此将朱、魏二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人将阁楼

702室腾空,一并交给李女士。

(四)法院审理后认为阁楼702室非竞买房产附属物驳回竞买人

诉讼请求

1、李女士认为阁楼702室属于602室的附属物,理由:

法拍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约定,602室对露台拥有

合法专属使用权,需要通过阁楼对露台进行专属使用;既然露台专属

602室专用,阁楼也应当依附于602室存在,不得单独存在,不具

有登记为物的建筑属性,因为阁楼的沿高只有1米左右,所以按照原

房屋登记证的登记记录中没有阁楼的登记。

朱、魏二人取得阁楼的使用权是基于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由于该房屋已经按照法律程序经过法院予以拍卖,二人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利都一并被法院的

拍卖强制消灭,无论是否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上。

同时,依据当时开发的规划许可要求,本小区的阁楼就是依附于

602室存在的,不得单独存在。

同时,本小区所有的顶楼都享有阁楼和露台的使用权,不是单单

诉争602室,二人取得阁楼使用权的依据是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

房买卖合同》,而二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的所有权益因法

院的强制拍卖一并消失,所以二人继续占用阁楼没有约定和法律上的

依据。

中介机构所做的调查和评估报告中阁楼的价值已经包含在内,充

分说明了阁楼是存在的,阁楼是依附在602室不能单独存在的物。

2、朱、魏认为702室阁楼独立存在非602室附属物,理由:

首先,从取得方式看,702室是朱、魏二人单独出资购买的,已

经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其次,从物理结构看,702室是通过公共楼道(外部楼梯)直接

到达的,并非从602室房间进入,702602上下分层明显,空间相

互独立,且有独立的入户门、独立的水表、电表等,即就从建筑构造

属性及建筑物所有权的独立性而言,602室与702室实属相互独立,

并非附属关系。

第三,李女士所提房屋登记记录中没有阁楼登记,恰恰印证了

702室独立于602室,且人民法院的判决、评估拍卖公告及执行裁定

均未包括702室,拍卖之前的评估结论计价范围(包括面积、单价、

项目)明确是602室和附属物储藏室。李女士所提本小区所有的顶楼

都享有阁楼和露台的使用权与事实不符。

第四、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

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702

规划上不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也没有将702室列入602

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且702室具有缴费凭证、702室具有独立的水表、

电表、独立的入户楼梯、独立的入户门等以上证据,足以认定702

独立于602室,而非602室的附属物。

702室与602室并非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3、法院审理后认为:

李女士未能证明阁楼附属于602室。

其一,《估价结果报告》、房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未载明含有阁

楼;

其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7条只涉及露台,不涉及阁楼;

其三,物业公司出具的改水证明无法证明阁楼附属于602室。且

602室已强制执行完毕。

故判决驳回李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物理结构看,该阁楼是通过公共楼道直接到达,与602

室上下分层,相互独立,702室有独立的入户门、水电系统及计量工

具,可以排他使用,故不能认定阁楼附属于602室。

其次,法院的拍卖公告、房地产评估报告和执行裁定书等,均明

确拍卖标的为602室房产(证载住宅房建筑面积142.49、贮藏间

建筑面积19.48),并不包含阁楼。

再次,李女士持有的602室的不动产权证中并无涉案阁楼702

的记载,在朱、魏二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未

有阁楼702室的约定,无法认定702室阁楼附属于602室。

对于李女士要求朱、魏二人腾空涉案阁楼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了李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三、本案分析

讼争阁楼不符合从物的特征。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

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讼争的阁楼,到底是否属于拍卖房产中的一部分,虽法院的

判决是以李女士无证据证明的理由驳回起诉,但其实质,是涉及了民

法中的对从物的认定,也就是阁楼是否属于法拍房产的从物。

根据朱、魏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阁楼,独立支

付了购买价款,有独立的房间编号(702室),有独立的入户门,独

立的水电系统,能够独立排他使用,并不作为602室的附属物存在;

602室脱离了702室也并不影响其使用价值;

因此阁楼702室并不符合从物的特征,故法院判决驳回李女士的

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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