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保全」

更新时间:2024-11-06 11:23:1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cranberries)

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保全

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博特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等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证据保全,是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可能

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予以固定、提取和保存的措施。在商业秘密案件中,

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权利人想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证据存在一定的难度,

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可使案件的处理更为有效,且证明力也更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

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

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

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

提审。欢迎委托唐律师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

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电话: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上海市高级人

民法院(20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原告交大昂立公司成立于199010月,主要生产经营“昂立一号口服液”

(以下简称“昂立一号”)。该产品曾先后获得“优秀新产品称号”“第二届上海

科学技术博览会金奖”等荣誉。

被告张某自19924月起担任昂立生物食品厂(交大昂立公司前身)厂长。

19948,张某被任命为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19946,昂立生物

食品厂更名为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新产品开发工作。被

告范某自19935月起担任上海昂立生物食品厂副厂长、总工程师,后担任交大

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部副经理。194年9月,张某、范某分别向交大昂

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均未获得准许。同年1230,交大昂

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将张某、范某除名。

199410月,张某、范某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华一生物保健品有限公

,张某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范某担任董事、副总经理。同年11月,

华一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更名为高博特公司。1996年8月,张某、范某分别

担任高博特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并共同拥有高博特公司20%的技术股份。高

博特公司主要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

后交大昂立公司以张某、范某、高博特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二

中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

个方面:

一、原告交大昂立公司是否可以以技术文件复印件主张技术秘密。

原告证明其享有技术秘密权利的证据分为三类:原告公司内部载有技术信息

的技术文件;鉴定证书、可行性论证报告、研制报告等;由案外人出具的试验报

告等。上述证据材料大部分无原件,仅为复印件,如《昂立一号菌株制备、保存、

鉴定规程》《昂立一号生产工艺规程》《微量元素配制表》等载有原告技术秘密

点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但基于以下事实,原告可以以技术文件复印件主张技

术秘密:1.原告自190年就开始研制、生产“昂立一号”,且“昂立一号”曾

多次荣获各种奖项;2.被告张某、范某曾在原告处任职,离职后双方曾为技术资

料是否移交发生过争执;3.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并非全部是复印件,有部分是原

件。

二、证据保全材料是否可以作为鉴定对比依据,以及三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

责任应由谁承担。

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举证义务,

如举证不能,则由原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只有在原告证明被告持有对被告不利的

证据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在诉讼之初,原告即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高博特公司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

的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未明确仅限于被告高博特公司

194年之前的生产技术资料。而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被告侵权事实以及原告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张来看,原告始终认为被告高博特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实

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诉讼开始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原告的赔偿数额也

是依据被告高博特公司1998年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表和200年度利润及利润

分配表计算得出。故本案证据保全材料可以作为技术鉴定对比依据。

而现在原告却主张被告高博特公司目前的生产技术与1994年的生产技。

于法院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取得的被告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文件已基本上

反映了高博特公司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的技术信息,故原告对被告高博特

公司目前的术不一定相同,三被告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1994年生产技术资

料生产技术与194年的生产技术不一定相同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

证明被告高博特公司的生产技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被告高博特公司应

提供1994年生产技术文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法院认为,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依法组织专家进

行鉴定。该中心组织的鉴定专家在详细阅看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文件后作出

《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专家还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庭审后,科学技术

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又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修正了《技术鉴定报告书》(出具

了两份《修正说明》)。因此,本案鉴定程序正当。原审鉴定专家依据被告提供

的公开技术资料以及鉴定专家所了解的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在一一分析

原告配方组分后,得出原告主张为其技术秘密点的16个中有10个技术秘密点

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并在一一分析原、被告产品的配方组分,对比配方中的特

征性组分后,得出两个配方整体上不相同也不相似的结论。《技术鉴定报告书》

及两份《修正说明》的分析方法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

博特公司、张某、范某侵犯了原告交大昂立公司的技术秘密。故法院最后判决对

原告交大昂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原告交大昂立

公司负担。

判决后,交大昂立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

人高博特公司于19410月即已开始生产“盐水瓶生态口服液”而其在开始

生产该产品时没有技术资料,一审法院在送技术资料作鉴定之前,曾明确要求双

方当事人提供194年的技术资料,故被上诉人应对其1994年生产“盐水瓶生

态口服液”的技术资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对举证责

任分配不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对比材料不公平、鉴定方法

不科学,应不具有证据效力。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

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名被上诉人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针对上诉人交大昂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市高院认为,:

一、上诉人提出“原判决遗漏了199410月,高博特公司已开始生产‘盐

水瓶生态口服液’且其开始生产该产品时没有技术资料的事实,还遗漏了一审法

院在送技术资料作鉴定之前,曾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1994年的技术资料的

事实;且本案证据保全材料不能作为鉴定对比的依据”的上诉理由。

由于:第一,交大昂立公司主张,自高博特公司之前身成立之日起,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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