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盗窃罪
盗窃罪
盗窃罪定义: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
次盗窃的行为。
盗窃罪
盗窃罪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
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
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
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
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
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
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
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
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
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需要注意一下几个问
题:(1)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但盗窃不
能限定在秘密窃取上,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正。(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
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地排除他人对
财物的支配,则不是盗窃。窃取的手段与方法没有限制,即使用了欺骗方
法,但是没有到达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程度,也是盗窃。(3)
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
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
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需要根据各地的经济不同而定。多次盗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一年内入
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
窃罪定罪处罚”。但是这太绝对化,需要综合多方面得因素认定“多次盗
窃”。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
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对主体的修改是对本罪修改的重要内容。依原刑法,
已满l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法取消了此规定。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的内容
包括:(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
物。(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如进入银行偷保险柜,就意图盗窃数额巨大
或特别巨大的财物。进入博物馆就意图偷文物。这样的犯意,表明了盗窃
犯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也就表明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
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数额较大
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非法占有不
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 (4)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
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
后又将其毁弃、赠予他人或者又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
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
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
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将这一情况作为情
节考虑。有一些偷汽车的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盗窃罪
盗窃罪的认定
对某些具有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
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可不作盗窃罪处理,必要时,
可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把偷窃自己家电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
上的盗窃犯罪行为加以区别。《解释》规定,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
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
别。
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
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
l、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盗窃罪
盗窃罪的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
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罪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律电报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
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
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
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
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忑释》(1998.3.10 法
释[1998j4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
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
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 理;确有追究
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 了出售、出
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
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
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
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
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
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
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
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
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 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
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
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
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
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
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
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
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 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
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 设施而使用
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
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
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
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
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
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
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
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
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
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
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
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
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
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
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
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
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
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
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
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
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
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
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
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
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
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
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
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
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
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
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
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
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
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
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
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
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
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
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
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
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
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
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 机动车辆的
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
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
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
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
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
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
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
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
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
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k盗
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
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7:16: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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