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 进企业诚
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维护 公平竞争,保障
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过程
中形成的和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 够反映企业状况
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准确。企业信 息涉及国
家秘密、国家安全的,不予公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 企业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 当报请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 的企业信
息公示工作,推动本行政区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的建设运
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 企业信息
公示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 公示工
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一建设运行 管理。国务院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 示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统一企业信息数据标准,通过国 家企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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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企业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和互 联共享,记于企业
名下,形成企业信用档案,加强事中事后 监管。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 信息,应当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一)登记注册信息;
(二)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认证信息;
(三)财产权利抵押、质押登记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各类失信名单的列入、移出信息;
(六)抽查检查结果信息;
(七)司法协助执行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予以公
示。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通过 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 等信
息;
(二)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三)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
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 信息;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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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 保证担
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 利润总额、净
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
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五 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
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 和实缴
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为社会 所知
悉,政府部门要求公示的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 性、及时
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 公示的企
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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