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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一)
(2001年3月22日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
〔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
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
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
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
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
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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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
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
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
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
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
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
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
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
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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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
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
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
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
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
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
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
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
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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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
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
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
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证明格式。迫使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
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
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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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
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
效力。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
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
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
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
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
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
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
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
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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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
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
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
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
(法释〔200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
年7月1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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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
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
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
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
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
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
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
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
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
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
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
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
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
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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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
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
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
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
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
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
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
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
纷。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
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
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
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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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
被告。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
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
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
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
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
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
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
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
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
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
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
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
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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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
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
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
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
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
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以本解
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
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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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
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
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
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
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
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
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
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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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
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
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
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
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
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
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
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
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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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
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
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
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
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
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
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
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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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
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
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
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
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
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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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四)
(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
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
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
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
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
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
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
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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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
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
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
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
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
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
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
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
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
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
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
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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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
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
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
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
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
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
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
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
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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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
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
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
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
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
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
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
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
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
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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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
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
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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