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更新时间:2024-11-06 22:33:27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振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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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一)

(2001322日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

200114)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

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

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

系后发生的纠纷;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

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

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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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

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

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

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

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

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

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劳动

合同法全文。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

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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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

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

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

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

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

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

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

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

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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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

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

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

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证明格式。迫使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

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

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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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

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

效力。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

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

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

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

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

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

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

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

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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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

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

权仲裁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

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法释〔2006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

71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6101日起施行。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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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

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

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

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

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

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

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

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

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

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

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

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

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

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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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

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

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

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

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

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

议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

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

纷。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

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

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

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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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

被告。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

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

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

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

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

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

;()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

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

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

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

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

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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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

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

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

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

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

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以本解

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

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2010712日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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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

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

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

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

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

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

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

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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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

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

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

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

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

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

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

下列事由的除外:

()移送管辖的;

()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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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

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

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项规定,追索劳动

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

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

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

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

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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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

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

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

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

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

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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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四)

2013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

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

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

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

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

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

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

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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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

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

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

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

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

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

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

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

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

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

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

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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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

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

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

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

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

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

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

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

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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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

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

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

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

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

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

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

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

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

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

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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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

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

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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