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06 08:08:0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执业药师试听)

企业职工根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根本生活,加强根本养

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根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

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根本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

开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那么,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

户相结合的根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

金,作为职工根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根本养老保险,并按时

足额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根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根本养

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根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视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根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统筹安排,加强对根本养老保险制

度的宣传,协调解决根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根

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根本养老保险

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根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

管理。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根本

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详细办理用人单位

职工根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效劳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

位职工根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效劳工作。

第七条 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

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根本养老保险管

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根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九条 根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

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参保单位缴纳的根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滞纳金;

()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

金。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参保人缴纳的根本养老保险费;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

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根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

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

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

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

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

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

缴纳的根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根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

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

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根本养老保险

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根本养

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到达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根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

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

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

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

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

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根本养老金包括根底养老金和个人账户

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

()根底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

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

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

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

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

七条规定享受根底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

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

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

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

受根本养老金,详细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

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根底养老金,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

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根本养老

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

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根本养老金调

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

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

死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存,并不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

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根本养

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顿支

付。终止根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

方法处理:

()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

;

()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存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离退休前出guo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

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

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

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

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

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根本养老保险基

金的管理与监视,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平安、使用标

准。

第三十条 根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

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根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以下工程:

()参保人离退休后的根本养老金;

()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

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因参保人出guo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

户金;

()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

人账户金;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根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工

程。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

相关资料为根底,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

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

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

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根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

务收支进展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根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内部审计监视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根本养老保险基

金的。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视检

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根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根本养

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

等资料;不得回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

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根底信

息资料,并设置根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

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根本养老

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根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

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方

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

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

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

缴费基数及数额,承受监视。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

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

处。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

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

休时间、拟审核的根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展公示,

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

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

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

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

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根本养老保险基金

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根本养老保险情况

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

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 期向社会公

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根本养老

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

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

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

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

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

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

理:

()未按照规定办理根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根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伪造、变造、成心消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

使根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骗取根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根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

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消灭证据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

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

职责的;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

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分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

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将根本养老保险费纳入根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

户的;

()挪用、侵占根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不按规定支付根本养老金的;

()其他违反根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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