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公安⼈员带⾛后必备法律常识
被公安⼈员带⾛后必备法律常识
必备常识:公安机关办事流程及应对策略——当家⼈或亲朋好友突然被公安局派出所带⾛后,⼀般说来,都会惊
惶失措,不知如何处理,结合公安机关办案的程序性规定,按时间顺序主要有以下⼗⼆个⽅⾯的问题:
⼀、⾸先要向羁押公安机关了解,是留置盘问还是拘传
留置盘问与拘传都是公安机关⾏使职权的⾏为,在⾏为⽅式上⼆者很相近,即都是由公安机关的警察将嫌疑⼈带
往公安机关,进⾏盘问或讯问。但是,留置盘问与拘传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留置盘问是公安机关的警察为维护社会治
安秩序⽽依法⾏使⾏政职权的⾏为,⽽拘传则是公安机关的警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使刑事诉讼职权的⾏为。这两种
不同性质的⾏为分别由《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规范。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它
只对刑事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诉讼的⽅式、⽅法等作出规定,⽽留置盘问并⾮刑事诉讼活动,因
此,《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留置盘问没有约束⼒。公安机关的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执⾏公务时,可以依照《警察
法》第9条的规定对被盘问⼈的留置时间⾃带⾄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四⼩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四⼗⼋⼩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
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即释放被盘问⼈。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即释放被盘问⼈。
但是刑事⽴案之后,即案件进⼊了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则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传唤、拘传不得
超过12⼩时。
但⽆论是留置盘问还是拘传,都不得将犯罪嫌疑⼈带出犯罪嫌疑⼈所在的市、县。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
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明确规定异地执⾏传唤、拘传,执⾏⼈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
和⼯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
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的住处进⾏讯问。
⼆、要⽴即向公安机关询问被羁押⼈员是刑事拘留,还是治安拘留
刑事拘留系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对犯罪嫌疑⼈、现⾏犯在紧急情况下适⽤的⼀种强制措施。依据《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享有拘留权的决定权,公安机关享有拘留权的执⾏权。
如果你的家⼈或朋友,在拘传⼗⼆⼩时后(留置盘问⼆⼗四⼩时后)还没有回来,那么你就应当⽴即向公安询问,
被羁押的⼈是否已经被刑事拘留或治安拘留。
如果是治安拘留,那么你⾸先应当感到庆幸,因为不幸中的万幸,治安拘留⼀般最长不得超过⼗五⽇。同时治安
拘留的适⽤对像⼀般也是违反社会治安违法⾏为。
如果是刑事拘留,那么就说明可能是存在以下⼀种或⼏种情况:
(⼀)正在预备犯罪、实⾏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被害⼈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嫌疑的。
但对于被拘留⼈,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四⼩时内进⾏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释放证明书》,将其⽴即释放。
刑事拘留后,应当在⼆⼗四⼩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的,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同案的犯罪嫌疑⼈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即通知被拘留⼈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四⼩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家属没有收到《拘留通知书》的情况还是⽐较多的,除了有极少数公安⼲警办案不规范
外,还是以犯罪嫌疑⼈提供的邮寄地址不详或是不肯提供实际居住地址造成⽆法通知的情况居多。
故遇到此种情况,最好主动和公安机关联系,要求不要邮寄《拘留通知书》,⽽是由你或犯罪嫌疑⼈的亲属直接
去公安机关签领,⼀般情况下,只要能证明系犯罪嫌疑⼈的亲属或朋友,公安机关会同意这⼀正当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不明,在三⼗⽇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拘留期限⾃查清其⾝份之⽇起计算,但不得停⽌对其犯罪⾏为的侦查。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三、如果是刑事拘留,那么⼀定要争取尽快取得《拘留通知书》,因为《拘留通知书》通常会写明犯罪嫌疑⼈涉
嫌的罪名
任何⼀起犯罪,影响量刑最重要的因素就是定罪(即对犯罪⾏为的定性),罪名往往就基本确定了犯罪嫌疑⼈的量
刑⼤致范围。
同时,可以根据《拘留通知书》上载明的犯罪嫌疑⼈羁押的开始时间,⼤致判断出犯罪嫌疑⼈的批准逮捕最后截
⽌期限。
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内提请⼈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
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四⽇。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嫌疑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
以延长⾄三⼗⽇。
在此审查期限内,公安机关必须作出以下决定之⼀
(⼀)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续;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续后,直接向⼈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三)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续后,继续侦查;
(四)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发给释放证明。需要予以⾏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
⼈、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被告⼈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民法院、⼈民检察院或者公
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被告⼈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
更强制措施。
四、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在了解了以上情况后,⾸先应当确定对犯罪嫌疑⼈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此案的管辖
权。因为此案归哪个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管辖,将直接决定犯罪嫌疑⼈的实际羁押地点(看守所)。⼀般情况下,在我
国,公安机关都是有相对应的羁押场所,例如:如果⼀个案件由上海的浦东新区公安局管辖,那么犯罪嫌疑⼈⼀般就
会被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以后该犯罪嫌疑⼈也就由浦东新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浦东新区⼈民法院审理并判
决(如果是重⼤刑事案件才会由上海市⼈民检察院第⼀分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当然
也基上决定了犯罪嫌疑⼈如果被判刑后劳动改造的监狱。
同时,虽然我国没有赋予各⾼级⼈民法院司法解释权,但由于刑事案件⾮常复杂,各省(市、⾃治区)为使辖区内
同⼀犯罪的量刑有⼀定⼤致的标准,故各省(市、⾃治区)之间还是需要、同时也会出台⼀些适⽤于全省(市、⾃治区)的
处理意见,故很多省份⾼级⼈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会出⼀些会议纪要或处理意见,以指导全省的刑事审判⼯作。但各
省之间有时对同⼀罪名下犯罪的量刑是有显著区别的。
故如果有可能,还是应当尽量争取使犯罪嫌疑⼈的案件在最有利他本⼈的省份羁押并受审。
以下简单地介绍⼀下,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作⼈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作⼈
员利⽤职权实施的⾮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取证、报复陷害、⾮法搜查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
主权利的犯罪,监管⼈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的犯罪、军⼈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
机关⼯作⼈员利⽤职权实施的其他重⼤的犯罪案件,以及⾃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驳回⾃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
安机关应当受理。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居
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
辖。
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涉外犯罪、重⼤经济犯罪、重
⼤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刑事案件的侦查。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段、院、校、所、队、⼯区等单位发⽣的刑事案件,车站、港⼝、码头、机
场⼯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地发⽣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运航线
发⽣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运、通讯、电⼒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在铁路、交通线上执⾏
任务中发⽣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危害陆⽣野⽣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积林
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民检察
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如下:
(⼀)军⼈在地⽅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地⽅⼈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三)军⼈与地⽅⼈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作案的,
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伍前在地⽅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五)军⼈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
安机关配合。
(六)军⼈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
关侦查。
(七)属于地⽅⼈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单位使⽤的军队营房、营院、仓
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的⾮侵害军事利益和军⼈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
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军队在⼯商⾏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
地⽅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
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是指现役军⼈、军队在编职⼯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员。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的原则办理。
列⼊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武警黄⾦、交通、⽔电、森林部队⼈员的犯罪案件,
由公安机关管辖。
五、向羁押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被告⼈交纳保证⾦或提供保证⼈,并出具保证
书,保证其不逃避或防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种强制措施。
客观地说,犯罪嫌疑⼈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的⾏为即为代为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出现的错误就是通常都认为(包括部分律师)只要犯罪嫌疑⼈或者被告被羁押以
后,本⼈、法定代理⼈、近亲属和律师就可以申请取保候审。但其实不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被羁押
的犯罪嫌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但如果聘请的律师要代为取
保候审则必须是犯罪嫌疑⼈被逮捕以后。
取保候审应当符合的条件: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适⽤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未满⼀周岁的婴⼉的妇⼥;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同时规定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况: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伤、⾃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危害国家
安全的犯罪、暴⼒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不得取保候审。
申请取保候审后羁押机关的答复时间:被羁押的犯罪嫌疑⼈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聘请
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
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犯罪嫌疑⼈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式,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宣读,由犯罪嫌
疑⼈签名(盖章)、捺指印。
取保候审的保证情况: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
⾦。
对同⼀犯罪嫌疑⼈,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和交纳保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既不交纳保证
⾦,⼜⽆保证⼈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采取保证⼈保证的,保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与本案⽆牵连;
(⼆)有能⼒履⾏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
保证⼈应当履⾏下列义务:
(⼀)监督被保证⼈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发现被保证⼈可能发⽣或者已经发⽣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为的,应当及时向执⾏取保候审的公安
机关报告。
保证⼈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未及时报
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签发《对保证⼈决定书》,对保证⼈处以;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保证⼈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
决定书》之⽇起的五⽇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起的七⽇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下
级公安机关应当执⾏。
对犯罪嫌疑⼈采取保证⼈保证的,如果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
应当责令犯罪嫌疑⼈重新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
责令犯罪嫌疑⼈交纳保证⾦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交纳较⾼数额保证⾦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保证⾦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平、犯罪嫌疑⼈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
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保证⾦应当以⼈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保证⾦由犯罪嫌疑⼈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专户交纳。
严禁截留、坐⽀、挪⽤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交纳保证⾦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犯罪嫌疑⼈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
⾦,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提出保证⼈,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民检察院批
准予以逮捕。
需要没收保证⾦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签发《没收保证⾦决定书》。
决定没收较⾼数额保证⾦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
没收保证⾦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以内向犯罪嫌疑⼈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决定书》上签名(盖
章)、捺指印;犯罪嫌疑⼈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的家属、法定代理⼈或者单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
或者单位的负责⼈在《没收保证⾦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单位负责⼈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决定书》
上注明。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宣读《没收保证⾦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
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起的七⽇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决
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
没收犯罪嫌疑⼈保证⾦的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将没收的保证⾦,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犯罪嫌疑⼈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如数退还给
犯罪嫌疑⼈。
决定退还保证⾦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签发《退还保证⾦决定书》。
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的保证⾦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将保证⾦
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并由犯罪嫌疑⼈在《退还保证⾦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必须遵守下的规定:
(⼀)未经执⾏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证⼈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居住地派出所执⾏。
⼈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区别情形办理:采取保证⼈保证的,负责执⾏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
在收到法律⽂书和有关材料后,核实被取保候审⼈后,及时指定犯罪嫌疑⼈、被告⼈居住地派出所执⾏;采取保证⾦保
证的,负责执⾏的县级公安机关收到法律⽂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交纳保证⾦,并指定犯罪嫌
疑⼈、被告⼈居住地派出所执⾏。
被取保候审⼈、保证⼈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或者对保证⼈,并将执
⾏情况及时通知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民法院、⼈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民法院、⼈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
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
市、县的,应当报经执⾏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民法院、⼈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
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执⾏取保候审派出所的职责:
(⼀)监督、考察犯罪嫌疑⼈、被告⼈遵守有关规定;
(⼆)监督保证⼈履⾏保证义务;
(三)犯罪嫌疑⼈、被告⼈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未履⾏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执⾏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被告⼈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
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个⽉。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机关。执⾏机关应当及时通知
被取保候审⼈、保证⼈。
六、聘请律师问题
在我国,刑事案件聘请律师已经是犯罪嫌疑⼈家属为保护犯罪嫌疑⼈相关权益得到保护和实现的最好选择了。限
于篇幅所限,在本⽂中仅就犯罪嫌疑⼈突然被羁押后,律师作⽤⽅⾯作⼀简单概述。
6.1、聘请律师的时间:犯罪嫌疑⼈在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
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
罪嫌疑⼈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向犯罪嫌疑⼈了解有关
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
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律师在公安阶段作⽤主要有
1、会见犯罪嫌疑⼈。
2、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咨询
3、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或协助办理取保候审。
4、代理申诉和控告
下⾯就将各个⽅⾯的作⽤及相关规定简述如下:
6.2、承办律师的⾸要职责:
6.2.1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信函,并出⽰律
师执业证。
6.2.2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的具体要求。
6.3会见犯罪嫌疑⼈
6.3.1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会见时其他⼈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是未成年⼈或者盲、聋、哑⼈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6.3.2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不需要经过批准。
6.3.3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
四⼗⼋⼩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私犯
罪、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复杂的两⼈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的,应当在五⽇内安
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要求纠正。
6.3.4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
批准会见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
有关部门反映。
6.3.5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携带以下⽂件: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的专⽤信函;
(⼆)律师本⼈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6.3.6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时,应⾸先征询其对于聘请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表⽰同意的,应要求其在
《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表明意见。
6.3.7律师会见犯罪嫌疑⼈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
(⼀)犯罪嫌疑⼈的⾃然情况;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或者⽆罪的辩解;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续是否完备,⼈⾝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五)侦查活动有⽆其他违法⾏为;
(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6.3.8律师会见犯罪嫌疑⼈,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私⾃为犯罪嫌疑⼈传递物品、不得通过
传递信函为犯罪嫌疑⼈串供创造条件,不得将通讯⼯具借给犯罪嫌疑⼈使⽤,不得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6.3.9律师会见犯罪嫌疑⼈,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
应当允许犯罪嫌疑⼈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确认⽆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可以进⾏录⾳、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6.3.10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不受⾮法⼲涉。
6.4为犯罪嫌疑⼈提供法律咨询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时,可向其提供以下法律咨询: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程序的法律规定;
(⼆)有关侦查⼈员、检察⼈员及审判⼈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对侦查⼈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要求⾃⾏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
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要求侦查机关将⽤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6.5为犯罪嫌疑⼈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为犯罪嫌疑⼈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式,并注
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法等。
律师不应为犯罪嫌疑⼈作保证⼈。
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
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6.6代理申诉和控告
6.6.1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不追究
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6.6.2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法搜
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七、犯罪嫌疑⼈的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被搜查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侦查⼈员,在向被搜查⼈出⽰搜查证后才能进⾏搜
查。其他⼈员,或者侦查⼈员在没有出⽰搜查证的情况下,都属于⾮法搜查。
保安⼈员不属于国家⼯作⼈员,他们只是根据民法上的等价有偿原则,以提供保安服务换取劳动报酬,他们拥有
的只是⼀般公民的法律权利,⽆权搜查他⼈的⼈⾝。
⼋、犯罪嫌疑⼈是否可以通信
按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被羁押后,除因国家安全或者侦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由和通信秘密。看守所接受办
案单位的委托,可以对被羁押⼈发收的信件进⾏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情形,可以扣留,并交由办
案机关处理。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的信件或给犯罪嫌疑⼈寄信通常在案件没有出现⽣效判决以前很难出现在收
信⼈⼿中。所以,如果⼀定要寄信,那么建议写成两种,1、寄希望于待取保候审或出现⽣效后判决后再让收信⼈看
到的,此种信件可以尽⾃⼰所思,写⾃⼰所想。2、如果是寄希望于犯罪嫌疑⼈⽴即看到,或是犯罪嫌疑⼈希望⽴即
能让亲友看到,那么最好是越短越好,直截了当,写明内容。这样写,如果和案情⽆关,这样犯罪嫌疑⼈看到此信的
概率会⼤⼤增加。
九、如何接济犯罪嫌疑⼈
由于事发突然,⼀般情况下,待犯罪嫌疑⼈明确被羁押地点后,就⽴即需要家属给予接济,以使犯罪嫌疑⼈在羁
押地点(看守所)能⽣活得相对舒适⼀点。这也是使被押⼈员能感受到看守所外亲属好友关爱的主要⽅式了。但在我国
的很多省份,关于如何接济犯罪嫌疑⼈具体规定多有不同,以上海为例,⼀般看守所均要求必须持看守所应犯罪嫌疑
⼈要求⽽寄出的接济单⽅可向看守所交纳相关的接济钱、物。笔者发现⼀个相对较好的办法,即是直接通过邮寄⽅式
寄送,⼀般看守所会转交给羁押⼈员的。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为了便于管理,接济的⾐物必须没有⾦属拉链,或⾦属
纽扣等,如果⾐物有以上情况,看守⼈员通常会拆除掉,使⾐物穿着时很不⽅便,所以接济⾐物时最好是松紧带的。
⼗、押物证、书证处理
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有罪或者⽆罪的物品和⽂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关的物品、⽂件,
不得扣押。
对于因犯罪嫌疑⼈被突然羁押时,不得不扣押的与案件⽆关的物品、⽂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承办⼈员或聘请
律师从看守所代为提取出来。
持有⼈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扣押。
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件的,由现场指挥⼈员决定。
执⾏扣押物品、⽂件的侦查⼈员不得少于⼆⼈,并持有有关法律⽂书或者侦查⼈员⼯作证件。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件,应当会同在场证⼈和被扣押物品、⽂件的持有⼈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件
清单》⼀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员、见证⼈
和持有⼈签名或者盖章后,⼀份交给持有⼈,⼀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员,⼀份附卷备查。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
独开具《扣押物品、⽂件清单》⼀式⼆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件持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员、见证⼈和持有⼈签名或者盖章,⼀份交给物品、⽂件持有⼈,另⼀份连同照⽚或者
录像带附卷备查。
扣押犯罪嫌疑⼈的邮件、电⼦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
门或者⽹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
络服务单位。
对于扣押的物品、⽂件、邮件、电⼦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妥善保管,不得使⽤、调换、损毁或者⾃⾏处
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关的,应当在三⽇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络服务单位。
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
型等⽅法加以保全。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的录⾳、录像带、电⼦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
地点、规格、类别、应⽤长度、⽂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存⼊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
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淫秽物品;
(⼆)武器弹药、管制⼑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三)鸦⽚、、、、⼤⿇等和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五)秘密⽂件、图表资料;
(六)珍贵⽂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
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并处理。通知被害⼈后,超过半年未来领
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
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对犯罪嫌疑⼈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对被害⼈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
原物照⽚、清单和被害⼈的领取⼿续存卷备查。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损毁或者⾃⾏处
理。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
或其他证明⽂件随案移送。待⼈民法院作出⽣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
受害⼈,并向⼈民法院送交执⾏回单。
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移交⼈当⾯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的问题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的存款、汇款。
向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犯罪嫌疑⼈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制作
《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邮电部门执⾏。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在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
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或者其他⾦融机构、邮电部门执⾏。)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存款、汇款时,应当制作《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或者其他⾦融机
构、邮电部门执⾏。
犯罪嫌疑⼈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续。每次续冻期
限最长不超过六个⽉。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续的,视为⾃动撤销冻结。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关的,应当在三⽇以内通知原银⾏、其他⾦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
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
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死亡,对犯罪嫌疑⼈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的,可以申请⼈民
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存款、汇款的银⾏、其他⾦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
对于冻结在银⾏、其他⾦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赃款,应当向⼈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其他⾦融机构或者邮电
部门出具的证明⽂件,待⼈民法院作出⽣效判决后,由⼈民法院通知该银⾏、其他⾦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
⼗⼆、对犯罪嫌疑⼈作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进⾏鉴定。鉴定的范围,包括刑
事技术鉴定、⼈⾝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
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数据鉴定等。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件、电⼦数据、痕迹、⼈⾝、⼫体等。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员负责进⾏。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进⾏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制作《聘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进⾏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
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或者强迫鉴定⼈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鉴定⼈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科学⽅法进⾏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
定⼈签名或者盖章。
对⼈⾝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鉴定
⼈进⾏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
新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被害⼈。如果犯罪嫌疑⼈、被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
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应当另⾏指派或者聘请鉴定⼈。
刑事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样本、原鉴定书或者
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对犯罪嫌疑⼈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期限届满之⽇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变更强
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在了解了以上法律知识后,那么最重要的就是保持⼀个较好的⼼态,⼀⽅⾯相信⼀般公安机关不会⽆故羁押犯罪
嫌疑⼈,另⼀⽅⾯也要积极地采取法律措施,以最⼤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能有“有病乱投
医”,最好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直接联系或委托律师代为⾏使相应的权利。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03:28:0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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