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
检验费、医药费、费、住院费及其他必要的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
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
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
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
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
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自行确定。
(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
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
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未经
单位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
(三)医药费。基于伤情和康复的需要,按经治单位的处方购买药品所花的费
用,均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据加
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购买与伤情和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
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
(四)费。一般以就诊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单据为凭进行赔偿
(五)住院费。一般以就诊单位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但有证
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需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付的住
院费,致害人不予赔偿。
未经初诊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接受和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
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计算误工费应
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误工时间。指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
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
定残日前一天。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
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影响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受害人
伤情轻微无须住院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实际痊愈之日计算;受
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末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计
算。
受害人因受害经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
计算。
(二)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用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
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
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
定护理级别。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
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五、营养费
必要的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以辅助为目的,购买
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营养费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
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交通费、住宿费
就医交通费、住宿费是:指在伤情的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
车、乘船和住宿所支出的费用。
(一)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
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合。
(二)住宿费。一般以住宿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住宿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
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
住宿费每日的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每日
住宿费标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接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实际费用,
包括受害人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七、伤残、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
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
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
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残疾者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伤害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
功能性或装饰性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
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受害人请求残疾用具费赔偿的,应当提供医疗单位或假肢配制单位的证明或鉴定意
见。残疾用具费的计赔数额一般按普通型国产器具的同类产品的合理价额确认;辅助器
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应参考有关部门的专家证明,并结合当
地实际生活情况及受害人的余命年限加以确定。
为配备残疾用具所必须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相关合理费用,亦应予以适当补偿。身
体伤残的程度已丧失安装假肢的条件而要求赔偿安装假肢费的,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的安装假肢费数额,必须以受害人就地就近的残疾用具配制单位的普通性
国产器具的价格为准加以确认;以大陆以外生产或进口的产品价格为准确认的赔偿数额
一般不予支持,但该数额低于普通性国产器具价格的除外。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
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
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
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
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
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
标准,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末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
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
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
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一)、赔偿义务人是单位还是个人,对方是单位的特别是从事经营的单位可以考
虑要求对方多赔偿一些;如果对方是个人还有考虑对方的收入水平,对方收入高的可以
要求对方多赔偿一些。
(二)、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大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在交
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赔偿义务人负全责、负主要责任或者负同等责任的,可以考
虑要求对方多赔偿一些;赔偿义务人负次要责任的或者不负责任的,可以考虑要求对方
少赔偿一些。
(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比较高的或者较
大城市的,可以考虑要求对方多赔偿一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比较低的或者县
城的,可以考虑要求对方少赔偿一些。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属于城
镇居民的可以考虑要求对方多赔偿一些;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可以考虑要求对方
少赔偿一些。
十一、定残后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
受害人定残后,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
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
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
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十二、除以上各项费用外,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经审查确有赔偿必要的,也应
给予合理赔偿。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23:39: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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