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新出台和延续实施的退税减税⽀持政策指引
2022年新出台和延续实施的退税减税⽀持政策指引(PDF⽂件)
国家税务总局⽢肃省税务局
2022 年3 ⽉
⽬录
第⼀章新出台的退税减税⽀持政策
⼀、扩⼤“六税两费”适⽤范围
⼆、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
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免征增值税
四、中⼩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 万元但不超过300 万元的部分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加⼤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度
七、增值税⼩规模纳税⼈阶段性免征增值税
第⼆章延续实施的退税减税政策
⼀、科技企业孵化器⼤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优惠政策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地使⽤税优惠政策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地使⽤税优惠政策
四、⾼校学⽣公寓房产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五、⾃主就业退役⼠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六、重点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七、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医务⼈员和防疫⼯作者临时性补助、奖⾦及单位发给个⼈的预防药品等实物的个⼈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
⼗⼀、⽣产、⽣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第⼀章新出台的退税减税⽀持政策
⼀、扩⼤“六税两费”适⽤范围
⼀、扩⼤“六税两费”适⽤范围
具体政策:对增值税⼩规模纳税⼈、⼩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商户,按照50%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
产税、城镇⼟地使⽤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教育附加。
适⽤范围:增值税⼩规模纳税⼈、⼩型微利企业、个体⼯商户
适⽤条件:所称⼩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限制和禁⽌⾏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
⼈数不超过300⼈、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数,包括与企业建⽴劳动关系的职⼯⼈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数。所称从业⼈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
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般纳税⼈的新设⽴的企业,从事国⾮限制和
禁⽌⾏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末从业⼈数不超过300⼈、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次办理汇
算清缴前按照⼩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第⼀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注意事项:
增值税⼩规模纳税⼈、⼩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印
花税、耕地占⽤税、教育费附加、地⽅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公告第⼀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执⾏期限:2022年1⽉1⽇⾄2024年12⽉31⽇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步实施⼩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肃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肃省税务局关于进⼀步实施⼩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肃省财政厅国家
税务总局⽢肃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
⼆、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
具体政策: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
适⽤范围: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机构
注意事项:
2022 年2 ⽉纳税申报期⾄⽂件发布之⽇(2022 年3 ⽉3⽇)已预缴的增值税予以退还。
执⾏期限:2022 年1 ⽉1 ⽇⾄2022 年12 ⽉31 ⽇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
号)
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免征增值税
三、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免征增值税
具体政策:对纳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免征增值税。
适⽤范围:公共交通运输
适⽤条件: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
发)执⾏。
注意事项:
在公告发布(2022 年3 ⽉3 ⽇)之前已征收⼊库的按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以后⽉份应缴纳的增值
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应将专⽤发票追回后⽅可办理免税。
执⾏期限:2022 年1 ⽉1 ⽇⾄2022 年12 ⽉31 ⽇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
号)
四、中⼩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
具体政策:中⼩微企业在2022 年1 ⽉1 ⽇⾄2022 年12⽉31 ⽇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 万元以上的,
按照单位价值的⼀定⽐例⾃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
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 年、5 年、10 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
⼀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上述政策当年不⾜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 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
企业可按现⾏规定执⾏。
适⽤范围:中⼩微企业
适⽤条件:
1.所称中⼩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限制和禁⽌⾏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员2000 ⼈以下,或营业收⼊10 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
下;
(2)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20 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 亿元以下;
(3)其他⾏业:从业⼈员1000 ⼈以下或营业收⼊4 亿元以下。
2.本公告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从业⼈数,包括与企业建⽴劳动关系的职⼯⼈数
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数。
从业⼈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
在公告发布(2022 年3 ⽉3 ⽇)之前已征收⼊库的按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以后⽉份应缴纳的增值
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开具增值税专⽤
发票的,应将专⽤发票追回后⽅可办理免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12 号)
五、⼩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 万元但不超过300 万元的部分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具体政策:对⼩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 万元但不超过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适⽤范围:⼩型微利企业
适⽤条件:
⼩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限制和禁⽌⾏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 万元、从业⼈数不超过300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数,包括与企业建⽴劳动关系的职⼯⼈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
派遣⽤⼯⼈数。所称从业⼈数和资产总额指标,
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注意事项: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执⾏期限:2022年1⽉1⽇
⾄2024年12⽉31⽇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步实施⼩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13 号)
六、加⼤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度
具体政策:
1.将先进制造业按⽉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符合条件的⼩微企业(含个体⼯商户,下同),并⼀次
性退还⼩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微企业,可以⾃2022 年4 ⽉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2022 年12⽉31
⽇前,退税条件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14 号,以下简称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执⾏。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2022 年4 ⽉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
型企业,可以⾃2022 年5 ⽉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2.将先进制造业按⽉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
⼒、热⼒、燃⽓及⽔⽣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
⾏业(以下称制造业等⾏业)企业(含个体⼯商户,下同),并⼀次性退还制造业等⾏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业企业,可以⾃2022 年4 ⽉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业中型企业,可以⾃2022 年
7 ⽉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业⼤型企业,可以⾃2022 年10
⽉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适⽤范围:⼩微企业(含个体⼯商户);“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热⼒、燃⽓及⽔⽣产和供应业”、“软
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业企业(含个体⼯商户)
适⽤条件:
1.适⽤本公告的纳税⼈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等级为A 级或者B 级;
(2)申请退税前36 个⽉未发⽣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 个⽉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 年4 ⽉1 ⽇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获得⼀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 年3 ⽉31 ⽇相⽐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获得⼀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本公告所称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获得⼀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于或等于2019 年3 ⽉31 ⽇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
为2019 年3 ⽉31 ⽇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于2019 年3 ⽉31 ⽇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
留抵税额。
(2)纳税⼈获得⼀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4.本公告所称中型企业、⼩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中⼩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和《⾦
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 号)中的营业收⼊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按照纳税
⼈上⼀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指标按照纳税⼈上⼀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个会计年度的,按照以下
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数×12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
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5.对于⼯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和银发〔2015〕309号⽂件所列⾏业以外的纳税⼈,以及⼯信部联企业
〔2011〕300 号⽂件所列⾏业但未采⽤营业收⼊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划型确定的纳税⼈,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
(年)100万元以下(不含100 万元);⼩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2000 万元以下(不含2000 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增值
税销售额(年)1 亿元以下(不含1 亿元)。
6.本公告所称⼤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7.本公告所称制造业等⾏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热
⼒、燃⽓及⽔⽣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
⼒、燃⽓及⽔⽣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
发⽣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重超过50%的纳税⼈。
上述销售额⽐重根据纳税⼈申请退税前连续12 个⽉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 个⽉但满3 个⽉的,按
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注意事项:
1.适⽤本公告政策的纳税⼈,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例×100%
进项构成⽐例,为2019 年4 ⽉⾄申请退税前⼀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发票”字样全⾯数
字化的电⼦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发票)、收费公路通⾏费增值税电⼦普通发票、海关进⼝增值税专⽤缴款书、解
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重。
2.纳税⼈出⼝货物劳务、发⽣跨境应税⾏为,适⽤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
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于退还留抵税额。
3.纳税⼈⾃2019 年4 ⽉1 ⽇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可以
在2022 年10 ⽉31 ⽇前⼀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
策。
纳税⼈⾃2019 年4 ⽉1 ⽇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 年10 ⽉31 ⽇前⼀次性将已退还
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4.纳税⼈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
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 年4 ⽉⾄6 ⽉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每⽉最后⼀个⼯作⽇。纳税⼈可以在
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本公告第⼀条和第⼆条相关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可任
意选择申请适⽤上述留抵退税政策。
5.纳税⼈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如果发现纳税⼈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有误的情形,纳税
⼈应在下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
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6.适⽤本公告规定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办理留抵退税的税收管理事项,继续按照现⾏规定执⾏。
执⾏期限:⾃2022年4⽉1⽇施⾏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步加⼤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14 号)
七、增值税⼩规模纳税⼈阶段性免征增值税
具体政策:⾃2022 年4 ⽉1 ⽇⾄2022 年12 ⽉31 ⽇,增值税⼩规模纳税⼈适⽤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免征增值
税;适⽤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暂停预缴增值税。
适⽤范围:增值税⼩规模纳税⼈
注意事项: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7 号)第⼀条规
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期限延长⾄2022 年3 ⽉31⽇。
执⾏期限:2022年4⽉1⽇⾄2022年12⽉31⽇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规模纳税⼈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15 号)
第⼆章延续实施的退税减税政策
⼀、科技企业孵化器⼤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以及⽆偿或通过出租等⽅式提供给在
孵对象使⽤的房产、⼟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地使⽤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免征增值税。
适⽤范围: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适⽤条件:
1.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相关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
注意事项: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地权属资
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3.2018 年12 ⽉31 ⽇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学科技园,⾃2019 年1 ⽉1 ⽇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
政策。2019 年1 ⽉1 ⽇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之⽇次⽉起
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 年1 ⽉1 ⽇
以后被取消资格的,⾃取消资格之⽇次⽉起停⽌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执⾏期限:2019 年1 ⽉1 ⽇⾄2023 年12 ⽉31 ⽇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4 号)
⼆、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
免城镇⼟地使⽤税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地,免征城镇⼟地使⽤税。
适⽤范围: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
适⽤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地,包括城市公交⾸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地、⽣产辅助⽤地。
2.道路客运站场运营⽤地,包括站前⼴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地、站场办公⽤地、⽣产辅助⽤地。
3.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地,包括车站(含出⼊⼝、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车辆基地(含单
独的综合维修中⼼、车辆段)以及线路⽤地,不包括购物中⼼、商铺等商业设施⽤地。
4.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
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5.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专⽤轨道导向运⾏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
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
服务的轨道系统。
注意事项:
纳税⼈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地⽤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执⾏期限:2019年1⽉1⽇⾄2023年12⽉3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地使⽤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9〕11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4 号)
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地使⽤税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有和承租,下同)专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地,暂免征收房产
税和城镇⼟地使⽤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的房产、⼟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
场地⾯积的⽐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地使⽤税。
适⽤范围: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适⽤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进⾏农产品及其初加⼯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
所。农产品包括粮油、⾁禽蛋、蔬菜、⼲鲜果品、⽔产品、调味品、棉⿇、活畜、可⾷⽤的林产品以及由省、⾃治区、
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的农产品。
2.享受税收优惠的房产、⼟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地。
注意事项:
1.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政办公区、⽣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
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地使⽤税。
2.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
议、房产⼟地⽤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执⾏期限:2019年1⽉1⽇⾄2023年12⽉3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地使⽤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4 号)
四、⾼校学⽣公寓房产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对⾼校学⽣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校学⽣签订的⾼校学⽣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适⽤范围:⾼校学⽣公寓
适⽤条件:
所称⾼校学⽣公寓,是指为⾼校学⽣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公寓。
注意事项:
企业享受本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途证
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执⾏期限:2019年1⽉1⽇⾄2023年12⽉3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校学⽣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4 号)
五、⾃主就业退役⼠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肃省⾃主就业退役⼠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个体⼯商户登记当⽉起,在3年(36个⽉,下同)内按每户
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教育附加和个⼈所得
税。
企业招⽤⾃主就业退役⼠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
险当⽉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数按照每⼈每年9000元的标准,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地⽅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适⽤范围:⾃主就业退役⼠兵、招⽤⾃主就业退役⼠兵的企业
适⽤条件:
1.所称⾃主就业退役⼠兵是指依照《退役⼠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主就业⽅式
安置的退役⼠兵。
2.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的企业等单位。
注意事项:
1.⾃主就业退役⼠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份,并将《中国⼈民解
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民解放军⼠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
民武装警察部队⼠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2.企业招⽤⾃主就业退役⼠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1)招⽤⾃主就业退役⼠兵的《中国⼈民
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民解放军⼠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
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民解放军⼠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
⼈民武装警察部队⼠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主就业退役⼠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记录;(3)⾃主就业退役⼠兵本年度在企业⼯作时间表。
3.企业招⽤⾃主就业退役⼠兵既可以适⽤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适⽤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
企业可以选择适⽤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执⾏期限:2019年1⽉1⽇⾄2023年12⽉3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部关于进⼀步扶持⾃主就业退役⼠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4 号)
六、重点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肃省建档⽴卡贫困⼈⼝、持《就业创业证》(注明“⾃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主创业税收政策”)
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主创业税收政策”)的⼈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个体⼯商户登记当⽉起,在3年
(36个⽉,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地⽅教育附加和个⼈所得税。
企业招⽤建档⽴卡贫困⼈⼝,以及在⼈⼒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数按照每⼈每年7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适⽤范围:建档⽴卡贫困⼈⼝、持《就业创业证》(注明“⾃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
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主创业税收政策”)的⼈员。
适⽤条件:
1.建档⽴卡贫困⼈⼝、持《就业创业证》(注明“⾃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
记证》(注明“⾃主创业税收政策”)的⼈员具体包括:1.纳⼊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卡贫困⼈⼝;2.在⼈⼒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
的登记失业⼈员;4.毕业年度内⾼校毕业⽣。⾼校毕业⽣是指实施⾼等学历教育的普通⾼等学校、成⼈⾼等学校应届毕
业的学⽣;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然年,即1⽉1⽇⾄12⽉31⽇。
2.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的企业等单位。
注意事项:
1.从事个体经营的纳税⼈年度应缴纳税款⼩于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于扣减限额的,以扣
减限额为限。
2.按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教育附加和企业所
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
3.企业招⽤就业⼈员既可以适⽤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适⽤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
选择适⽤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执⾏期限:2019年1⽉1⽇⾄2025年12⽉3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步⽀持和促进重点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1.《财政部税务总局⼈⼒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步⽀持和促进重点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9〕22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
务总局⼈⼒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 年第18 号)
七、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企业
(以下称第三⽅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范围: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企业
适⽤条件:
1.所称第三⽅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
的企业。
2.所称第三⽅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
(3)具有⾄少5名从事本领域⼯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员,或者⾄少2名从事本领域⼯作
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占总收⼊的⽐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拥有⾃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运⾏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近三年内纳税信⽤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注意事项:
第三⽅防治企业,⾃⾏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执⾏期限:2019年1⽉1⽇⾄2023年12⽉3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委⽣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
总局国家发展改⾰委⽣态环境部公告2019 年第60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4 号)
⼋、医务⼈员和防疫⼯作者临时性补助、奖⾦及单位发给个⼈的预防药品等实物的个⼈所得税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对参加疫情防治⼯作的医务⼈员和防疫⼯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作补助和奖⾦,免征个⼈所
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员的临
时性⼯作补助和奖⾦,⽐照执⾏。单位发给个⼈⽤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品和防护⽤品等实物
(不包括现⾦),不计⼊⼯资、薪⾦收⼊,免征个⼈所得税。
适⽤范围:参加疫情防治⼯作的医务⼈员和防疫⼯作者、取得单位发放预防新冠肺炎实物的个⼈
执⾏期限:2020年1⽉1⽇⾄2023年12⽉31⽇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10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 年第28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7 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4 号)
九、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
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式直接投资于种⼦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
(24个⽉,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
年不⾜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
创投企业的合伙⼈分别按以下⽅式处理:
(1)法⼈合伙⼈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合伙⼈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抵扣
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合伙⼈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合伙⼈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
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采取股权投资⽅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
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
扣。
4.天使投资个⼈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对其投资额的70%
尚未抵扣完的,可⾃注销清算之⽇起36个⽉内抵扣天使投资个⼈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适⽤范围: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个⼈
适⽤条件:
⾃2022年1⽉1⽇⾄2023年12⽉31⽇,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数继续按不超过300⼈、资产总额和
年销售收⼊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注意事项:
在此期间(2022年1⽉1⽇⾄2023年12⽉31⽇)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件和本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适⽤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税
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6 号)
⼗、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
具体政策:
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
其他各⽅当事⼈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地,免
征房产税、城镇⼟地使⽤税。
适⽤范围: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适⽤条件:
1.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油、棉、糖、
⾁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2.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
司、直属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库。承担地⽅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
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
法,并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
注意事项:
1.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
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2.2022年1⽉1⽇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执⾏期限:2022年1⽉1⽇⾄2023年12⽉31⽇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 年第8 号)
⼗⼀、⽣产、⽣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具体政策:
1.⾃2019年4⽉1⽇⾄2022年12⽉31⽇,允许⽣产性服务业纳税⼈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2019年10⽉1⽇⾄2022年12⽉31⽇,允许⽣活性服务业纳税⼈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适⽤范围:⽣产性、⽣活性服务业
适⽤条件:
1.所称⽣产、⽣活性服务业纳税⼈,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
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重超过50%的纳税⼈。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
〔2016〕36号印发)执⾏。
2.纳税⼈应按照现⾏规定计算⼀般计税⽅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于零,且⼤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
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于零,且⼩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
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注意事项:
1.纳税⼈确定适⽤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2.纳税⼈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
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0%、15%计提加计抵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
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3.纳税⼈出⼝货物劳务、发⽣跨境应税⾏为不适⽤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兼营出⼝货物劳务、发⽣跨境应税⾏为且⽆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货物劳务和发⽣跨境应税⾏为的销售额÷当期
全部销售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 年第39 号)
第七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87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1
号)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23:28: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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