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赔偿有哪些典型案例
在现实⽣活中,发⽣⼯伤然后索赔的例⼦不胜枚举,为了避免同案另判的发⽣,最⾼⼈民法院会经常发布⼀些最为经
典的案例,以此作为参考依据,接下来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伤赔偿的四个经典案例。希望⼤家引以为鉴,能够有
所帮助。
⼯伤赔偿有哪些典型案例
⽤⼯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
然⼈聘⽤的职⼯因⼯伤亡的,⽤⼯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伤认定⼯作原因、⼯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案例1
张*兵与上海市松江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认定⾏政上诉案
——⽤⼯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
者⾃然⼈聘⽤的职⼯因⼯伤亡的,⽤⼯单位为承担⼯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上海)有限公司A7⼚房⼯程的承包⼈,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程分包给
⾃然⼈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将部分油漆⼯程转包给⾃然⼈王某某,王
某某招⽤张*兵进⾏油漆施⼯。李某某和王某某均⽆⽤⼯主体资格,也⽆承揽油漆⼯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10
⽇,张*兵在进⾏油漆施⼯中不慎受伤。11⽉10⽇,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
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29⽇,张*兵提出⼯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
松江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审查后,认为张*兵受伤符合⼯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兵所
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伤进⾏举证。上海市松江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19⽇认定张*兵受伤为⼯
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伤认定。
(⼆)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民法院⼀审,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
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
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单位将油漆⼯程发包给⽆⽤⼯主体资格的⾃然⼈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
雇⽤的⼈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将部分油漆⼯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了上诉⼈张*兵
进⾏油漆施⼯。上海市松江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与被上诉⼈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
成⽴。根据《⼯伤保险条例》规定,张*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房建设项⽬中进⾏油漆施⼯不
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伤认定的具体⾏政
⾏为。
案例2
孙*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伤认定⾏政案
——⼯作原因、⼯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基本案情
孙*兴系**公司员⼯,2003年6⽉10⽇上午受**公司负责⼈指派去北京机场接⼈。其从**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
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以下简称商业中⼼)⼋楼下楼,欲到商业中⼼院内开车,当⾏⾄⼀楼门⼝台阶处时,孙*兴脚
下⼀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臂擦
伤、左腿⽪擦伤。孙*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5⽇作出《⼯伤认定决定书》,认
为没有证据表明孙*兴的摔伤事故是在⼯作场所、基于⼯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伤。
(⼆)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审,天津市⾼级⼈民法院⼆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作
场所和⼯作原因。《⼯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
伤。该规定中的“⼯作场所”,指职⼯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来往于多个⼯
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楼的**公司办公室,是孙*兴的⼯作场所,⽽其完成去机场接⼈的⼯
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处⼯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楼的门外,孙*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
⼼⼋楼下到⼀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楼到停车处是孙*兴来往于两个⼯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
为⼯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作场所,将完成⼯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作场所之外,
既不符合⽴法本意,也有悖于⽣活常识。孙*兴为完成开车接⼈的⼯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楼的**公司办公室下到
⼀楼,并在⼀楼门⼝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作任务所致。上诉⼈园区劳动局以孙*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
兴不属于“因⼯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
效后60⽇内重新作出具体⾏政⾏为。
案例3
何*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伤认定⾏政案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何*祥系原北沟镇⽯涧⼩学教师,2006年12⽉22⽇上午,原告被⽯涧⼩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学听课,中午在
新沂市区就餐。因⽯涧⼩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学⽆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相结合⽅式
往返。下午15时40分左右,⽯涧⼩学邢*民、何*强、周*宇等开车经过⽯涧村⼤陈庄⽔泥路时,发现何*祥骑摩托车摔
倒在距离⽯涧⼩学约⼆三百⽶的⽔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12⽉27⽇,原告所在单位就何*祥的此次伤害事
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
被告提出⼯伤认定申请。经历了⼆次⼯伤认定,⼆次复议,⼆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26⽇作出《职⼯⼯伤认
定》,认定:何*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
班途中,不认定为⼯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伤认
定决定。之后,原告诉⾄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民法院⼀审,徐州市中级⼈民法院⼆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
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祥在上
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效之⽇起六⼗⽇内就何*祥的⼯伤认定申请重新作
出决定。
案例4
邹*贤诉⼴东省佛⼭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伤认定⾏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或者其近亲属⾃⾝原因超过⼯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伤认定申请期限
内
(⼀)基本案情
**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的企业法⼈,其住所位于被告⼴东省佛⼭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
内。邓*艳与**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24⽇邓*艳在**豪纺织公司擅⾃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
时左⼿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7⽉28⽇邓*艳在不知情的
情况下向被告申请⼯伤认定时,列“**豪纺织⼚”为⽤⼈单位。被告以“**豪纺织⼚”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
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伤认定申请。邓*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
是**豪纺织公司。2008年1⽉16⽇,邓*艳以**豪纺织公司为⽤⼈单位向被告申请⼯伤认定,被告于1⽉28⽇作出《⼯
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艳于2006年4⽉24⽇所受到的伤害为⼯伤。2008年3⽉24⽇,**豪纺织公司经⼯商⾏政管理
部门核准注销。邹*贤作为原**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于2009年3⽉10⽇收到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伤认定决定。邹*贤仍不服,向佛⼭市禅城区⼈民法院提起⾏
政诉讼。⼴东省佛⼭市禅城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贤不服,向⼴东省佛
⼭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28⽇邓*艳在不知
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伤认定时,错列“**豪纺织⼚”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艳在禅城劳动
局以“**豪纺织⼚”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艳通过民
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是**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
2008年1⽉16⽇收到邓*艳以**豪纺织公司为⽤⼈单位的⼯伤认定申请后,从《⼯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
益的⽴法⽬的考量,认定邓*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的原因⽽
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
适⽤法规正确。依照⾏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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