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的窝藏、包庇否定
、摘要:处罚不作为犯只能是例外,处罚的前提是负有
作为义务,或者说不作为和作为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等价值性。窝藏、
包庇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能由不作为构成。
事后知道是犯罪的人或者赃物而保持原有状态的,由于缺乏积极的作
为,不构成犯罪。不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告发犯罪,以及在法庭
上一言不发的,均不构成包庇罪。
关键字:窝藏;包庇;不作为
一、新问题的提出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
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实包庇的,构成窝藏、包庇罪。
另外,根据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
予以窝藏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刑法以
处罚作为犯为原则,处罚不作为犯只能是例外,正如刑法以处罚故意
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一样,《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
一十二条的窝藏、包庇除由作为形式构成外,还能不能由不作为构成?
这是罪刑法定语境下的当然追问。有关窝藏罪,有观点认为,负有保
管财物义务的人,当他人拿走该财物而不予阻止时,构成不作为的窝
藏罪;还有观点认为,不如实提供追捕线索的行为可以构成窝藏罪;
另有观点认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入,但发
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有关
窝藏赃物罪,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
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开始藏匿犯罪的人或赃物时不
明知对象的性质,在中途知道是犯罪的人或赃物时仍继续窝藏的,假
如把这种继续窝藏行为理解为不作为的话,上述观点就是肯定了不作
为的窝藏、包庇罪的成立。窝藏、包庇犯罪(以下把《刑法》第三百
一十条的窝藏、包庇罪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
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统称为窝藏、包庇犯罪)能由不作为构成吗?笔
者表示质疑。本文拟首先从理论上批驳这种不作为的窝藏、包庇肯定
论,然后在此基础上对具体的案例进行剖析。 作文 /zuowen/
二、理论的展开
首先,处罚不作为犯只能是例外。
将他人推到河里淹死,这是作为形式的杀人,肯定其故意杀人罪
的成立没有任何疑问。但是,对于因自己不小心掉到河里而大声喊救
命的小孩,碰巧有小孩的父亲、老师和同学经过,均不实施救助行为
致使小孩被汹涌的河水吞没,能不能肯定三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呢?
很显然,从保护人类的自由来说,刑法只能以处罚作为犯为原则,
以处罚不作为犯为例外。对于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必须进行限定解释。
事实上,判例上肯定不作为犯的也仅限于杀人罪、遗弃罪、放火罪、
罪等少数的犯罪类型。所谓不作为(Unterlassung),并非意味着“什
么也不为”,而是“没有为一定行为”。换言之,缺乏基于构成要件该
当的状况所要求的行为,才属于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
其次,处罚不作为犯的前提是存在作为的义务。
尽管刑法理论上至今仍有观点认为,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也称
不纯粹的不作为犯,相对于纯粹的不作为犯即真正的不作为犯而言)
而言,由于构成要件上预定是由作为来构成,若承认不作为犯也符合
该本来的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的话,不得不认为这种熟悉是违反罪刑法
定原则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如今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不处罚不真
正不作为犯,而不管在刑法总则中有没有不作为犯的处罚规定。新问
题只是在于,在哪些隋况下能够肯定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尽管德国
刑法第13条有关不作为的条文明文规定摘要:“(1)不防止属于刑法构
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人,只有当其有依法必须保证该结果不发生的义
务,且当其不作为和因作为而使法定构成要件的实现相当时,才依法
受处罚。(2)可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但在何种情况下行为人具
有“依法保证该结果不发生的义务”,仍然只能交由刑法理论和司法判
例来解决。
德国学者根据其刑法第13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说”,认为只有
在行为人对于特定法益的保护处于保证人的地位时,才能肯定行为人
的作为义务,肯定行为人的不作为和作为具有等价值性。有关特定法
益的保护义务即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德国学者认为,一是,能够产生
保证人义务的最强有力的和最明了的 法律 根据,是 自然 的联系,
但为了说明刑法效果,这种自然的联系必须建立在法的纽带之上。二
是,还有一个被承认的保证人义务,是密切的生活共同体。三是,构
成保护地位的第三个法根据,是自愿接受有利于被危害人的对被危害
人或第三人的保护。该观点主张不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
密切的生活共同体以及自愿接受三个方面。
在什么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在当今日本存在三种有影
响的观点。西田典之教授认为摘要:“不作为要和作为具有构成要件
上的等价值性,不作为者就必须将正在发生的因果流程控制在自己的
手中,即获得基于意思的排他性支配。和此相反,有些情况下,获得
排他性支配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思。例如,早上起来看到门口放有弃婴,
由于是自己的大门口。应该说具有排他性支配,但并非自己主动认领
(接受)。因而这种支配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思;本书将这种尽管客观上
存在排他性支配,但这种排他性支配的取得并非基于自己意思的场合
称为‘支配领域性’,以示区别。在‘支配领域性’的场合,由于缺少‘基
于意思’这一部分,作为其替代,就必须存在父子(母子)关系、建筑物
的管理人员、安保人员等社会持续性保护关系。只有在此限度内,才
应考虑规范性要素。”前田雅英教授认为摘要:“有关作为义务的实质
内容,具体而言,(1)必须处于对既已发生的危险的控制地位(比如危
险的接受的场合);(2)行为者是否系参和结果发生的重大的原因(例如
先行行为的内容等);(3)为防止该结果实施必要的作为是否轻易;(4)
另外,是否存在其他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人,在此基础上,根据各个
犯罪类型,对作为义务进行具体的限定;(5)根据法令或者契约,作为
者和被害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得不考虑;(6)此外,在其他参和者存在的
场合,还不得不判定应该归责于谁。”山口厚教授认为摘要:“作为不
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必须要求存在保障人的地位。从实质而言,
不作为犯的处罚是对没有积极侵害他人利益的就不应处罚的作为刑
法的基础的自由主义原则的例外,因此必须要求存在非凡的理由。……
这些非凡的理由包括摘要: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创造了危险的场合、因
和被害人之间存在非凡的关系而期待保护的场合。”日本学者基本上
摆脱了传统上从形式上论述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的窠臼,从作为
义务的实质上进行把握。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22:34: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3/10252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