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忠、张倩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6
【案件字号】(2022)甘12民终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江越王勇梁永德
【审理法官】赵江越王勇梁永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明忠;张倩苹;闫杨成
【当事人】李明忠张倩苹闫杨成
【当事人-个人】李明忠张倩苹闫杨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明忠
【被告】张倩苹;闫杨成
【本院观点】本案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24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
6月24日起算。2018年9月25日张倩萍向李明忠转账1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执一
词,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自认新证据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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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24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诉讼时效
应自2017年6月24日起算。2018年9月19日存在李明忠还款200万元的事实,故自此诉
讼时效中断。张倩萍于2021年8月16日向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
李明忠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李明忠于
2017年4月24日向张倩萍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后,张倩萍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4
月25日通过其女儿张书涵建设银行×××账户,向闫杨成甘肃银行陇南分行盘旋路支行的
6217463账户分别转账360万元、90万元、50万元,合计转账500万元,虽然
李明忠本人未收到该借款500万元,也没有李明忠指定将该500万元的借款转账支付给闫杨
成的相关证据,但在该借条的背书部分,李明忠本人亲笔书写了“备注:闫杨成使用,2017
年9月15日已归还本金壹佰万元(100万)”的内容,故据此可以认定借款人李明忠是认可出
借人张倩萍履行了出借义务即将借款500万元支付给闫杨成使用的事实。并且自李明忠于
2017年4月24日向张倩萍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后,如果出借人张倩萍未履行出借义务的,
借款人李明忠可提起撤销之诉,但至今李明忠并未主张撤销其向张倩萍出具500万元借款借
条。故李明忠上诉认为出具借条后没有见到张倩萍向其支付借款,也未指定出借人张倩萍将
借款支付给闫杨成,双方的借贷关系未建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9
月18日闫杨成向李明忠分两次转账200万元,于2018年9月19日,李明忠将该200万元通
过其农业银行6228454账户向张倩萍予以归还,李明忠将其该农业银行卡和身
份证交给张倩萍持有并办理了200万元的还款事宜,李明忠上诉认为该200万元还款其并不
知情,不是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
9月25日张倩萍向李明忠转账10万元的事实,张倩萍二审答辩认为系其向李明忠交付的借
款,李明忠上诉认为系张倩萍向其归还的借款,李明忠据此想证明本案500万元的借款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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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本院认为,2018年9月25日张倩萍向李明忠转账1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执一
词,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其次,即使该10万元真系张倩萍向李明忠归还的借款,也并
不必然否定其向张倩萍借款500万元交付闫杨成使用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李明忠欲据此事实推翻其向张倩萍借款500万元供闫杨成使用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
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
李明忠向张倩萍出具借条借款500万元,张倩萍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
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本案另一被告闫杨成,虽然程序不当,但是闫杨成并未提
起上诉,且一审的程序瑕疵问题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公平、公正性,本院仅予以指出,
不做纠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用款人闫杨成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免除合同相
对人李明忠的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李明忠与闫杨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判处并无不
当。李明忠上诉认为张倩萍可能存在职业放贷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
后果,对其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明忠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认定的法律适用
及利息的计算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对本案利息的判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
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明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0元,由上诉人李明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30: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倩萍一直做生意,与李明忠相识多年。2017年4月
闫杨成向张倩萍提出借款500万元,张倩萍同意将借款出借给李明忠,李明忠于2017年4月
24日向张倩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本人李明忠身份证号×××,今借到张倩苹人民
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圆整。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3分。右上方载有:建行盘旋路
分理处,账号:×××,户名:张书涵”。借据背书:“备注:闫杨成使用。2017年9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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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已归还本金壹佰万元(100万)”。张倩萍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5日通过其女儿
张书涵建设银行×××账户,向闫杨成甘肃银行陇南分行盘旋路支行的62xxx63账户分别转
账360万元、90万元、5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7年5月24日闫杨成向张书涵转账15
万元;2017年6月27日闫杨成向李宣艾转账15万元;2017年9月15日闫杨成归还张倩萍
借款100万元,直接支付给李宣艾;2017年11月28日闫杨成向张书涵转账12万元;2017
年11月29日闫杨成向张书涵转账12万元;2017年12月26日闫杨成向张倩苹转账12万
元;2018年1月25日闫杨成向张书涵转账12万元;2018年2月24日闫杨成向张书涵转账
12万元;2018年4月27日闫杨成向张倩苹转账12万元;2018年5月28日闫杨成向张倩苹
转账12万元;2018年9月18日,闫杨成向李明忠农业银行6228454账户转账
200万元,2018年9月19日,通过李明忠该农行账户向张倩萍甘肃银行账户×××交易200
万元,用途为还款。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
律。本案争议的问题一:张倩萍与李明忠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李明忠是否应该承担还款
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明忠向张倩萍出具借据
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倩萍通过其女儿张书涵账户向闫杨成转账500万元是对其出借义务的
履行,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李明忠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
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
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明忠称其出具借据后,
没有收到张倩萍支付的借款金额,其也没有向张倩萍偿还过借款,认为其与张倩萍之间的借
贷关系未成立;但其在答辩状中陈述“后闫杨成向张倩萍提出借款500万元,但张倩萍同意
将借款出借给我,我就向张倩萍出具了借条”是其真实表述,李明忠向张倩萍出具借条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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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张倩萍向其借款行为的确认,结合借据背书:“备注:闫杨成适用﹗2017年9月15日
已归还本金壹佰万元(100万)”及2018年9月19日,通过李明忠农业银行
6228454账户向张倩萍归还200万元的事实,证明李明忠知道向张倩萍两次还
款的事实,也是李明忠对借款事实认可,并自愿还款的事实;李明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特别是其作为一名法官,主观上能更深刻的预见到其出具借据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的民
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希望借贷关系成立的表现,故李明忠的抗辩
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张倩萍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闫杨成交付了500万元借款,故张倩萍
与李明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返还借款……”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李明忠逾期未返还部分借款,故张
倩萍要求李明忠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二:
利息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
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
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
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
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
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
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张倩萍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认可2018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
清,系其自愿支付,结合2018年5月23日之前转账数额,对2018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
已结清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闫杨成以2018年9月19日通过李明忠农业银行
6228454账户向张倩萍归还200万元系本金,不存在利息,但张倩萍认为偿还
的200万元中,其中本金159.2万元,利息40.8万元,其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自2018年5
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408000元,系按月息3分计算,违反了《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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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
定……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
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
24日,张倩萍要求部分利息按照月息三分支付,部分利息按照年息24%支付,是要求按照当
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故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
止的利息应以年息24%计算为宜,即利息按年息24%计算为311014元【(4000000元×24%
÷12月×3个月)+(4000000元×24%÷365天×27天)】,李明忠2018年9月19向张倩萍
偿还的2000000元扣除利息311014元,偿还本金1688986元,剩余本金2311014元(4000000
元-1688986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311014元为基
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063066元(2311014元×24%÷12月×23个月),本息合计
3374080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311014
元为基数按照张倩萍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2021年9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四倍15.4%计算。本案争议的问题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明忠以该笔借
款发生在2017年4月24日,借款期限二月,诉讼时效自2017年6月24日起算,已经超过
三年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但2018年9月19日,通过李明忠农业银行6228454
账户向张倩萍偿还200万元对债务进行了部分履行,应认定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中断,应
自2018年9月19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张倩萍于2021年8月16日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李明忠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闫杨成自愿
承担偿还义务,庭审中张倩苹、李明忠及闫杨成均认可案涉借款系闫杨成使用,一审法院对
闫杨成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予以确认,但其认为案涉借贷关系中资金往来系其与张倩萍发生
的,与李明忠无关系,由其本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辩称于法无据,故案涉借款应由李明忠及闫
杨成共同偿还张倩萍借款。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李明忠、闫杨成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张倩苹借款本金2311014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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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1063066元,上述本息合计3374080元;及自2020年8月20
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11014元为基数按照张倩萍起诉时
利率保护标准即2021年9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案件
受理费39550元,由李明忠、闫杨成共同负担。 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闫杨成未答
辩。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明忠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
承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
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
被上诉人还款200万元,这不是事实。200万元的还款是被上诉人张倩萍通知与其有借贷关
系的闫杨成将归还的借款转到我的账户上,后由被上诉人持有我的银行卡将200万元转出,
并不是我向其归还的借款。而且一审法庭上借款人闫杨成也向法庭出示了200万元还款的银
行转账凭证,且说明该款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让其转入的。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为
什么要认定是我归还了200万元。二、借据的存在,并不是合同有效设立并生效的依据。其
一、借据是被上诉人拿来的空白制式借据。闫杨成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500万元,但被上诉
人同意将借款出借给我,我就向被上诉人签署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借据。当时借款人闫
杨成也不在现场,所有空白处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告知我填写的,包括被上诉人之女的银行
卡账号。但借条出具之后,我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支付给我的借款。其二、被上诉人与我有资
金往来,也持有我的建行卡,才有了闫杨成向我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借
款的痕迹。根据用户大额转账的相关规定,在没有授权委托或本人到场的情况下,无法转账
200万元,可不知道该200万元被上诉人是如何转到他自己的账户上的,我给闫杨成没有提
供过我的银行卡账号,也没有说将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通过我的银行卡来归还。他们之间的
往来转账与我没有任何的关系,不能因为从我账户上有被上诉人转账的记录,就认定我是借
款人。其三、我根本就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出借给我的资金,双方借贷关系未建立。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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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
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
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
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
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
时”之规定,根本就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出借给我资金,更没有出具授权书将出借资金支付到
他人账户的事实与依据。其四、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我是债权人。被上诉人与
我之前有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在收到闫杨成2018年9月18日归还的200万元后,被上诉人
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转账归还了向我所借借款10万元,如果存在我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
实,就不会向我归还10万元的借款。其五、闫杨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我出具的借据没
有关联性。闫杨成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问过我有关情况,但被上诉人提供空白借据由我填写,
被上诉人就应当将借款转入到我的账户,或者我指定的账户,但我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闫杨
成的账户,也没有委托将该笔借款转入闫杨成的账户,为何认定闫杨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我
是借款人。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转给闫杨成的借款是我出具的借据上的款项。其六、本案认定
交付依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是法官,这与案件有没有关系不说,但我知道借款必须实际
交付,本案有给我交付款项依据吗。有认定我同意将借款转入他人账户的依据吗。三、一审
判决没查清案件事实。其一、本案存在空白借据,是否存在职业放贷的情形。本案中存在的
空白借据,明显是为了实施职业放贷需要,特意按照借贷方便而制作了制式的放贷借据。根
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
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
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按照指导性案例裁判主旨:出借人通过向
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
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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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果存在职业放贷行为,其利息收入属于非法收入,不
受法律保护。其二、如此大额资金来源没有予以审查,案件涉及大额民间借贷,这些资金来
源是必须要查明的。因为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是自有资金,决不允许高利转贷牟利、或向不特
定人募集。本案审理中就根本没有审查这些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
判决结果完全错误。故此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改判我不
承担归还义务。
李明忠、张倩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2民终5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苹。
原审被告:闫杨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明忠因与被上诉人张倩苹及原审被告闫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明忠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改判
上诉人不承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
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
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还款200万元,这不是事实。200万元的还款是被上诉人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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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通知与其有借贷关系的闫杨成将归还的借款转到我的账户上,后由被上诉人持有我的
银行卡将200万元转出,并不是我向其归还的借款。而且一审法庭上借款人闫杨成也向
法庭出示了200万元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且说明该款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让其
转入的。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为什么要认定是我归还了200万元。二、借据的存在,
并不是合同有效设立并生效的依据。其一、借据是被上诉人拿来的空白制式借据。闫杨
成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500万元,但被上诉人同意将借款出借给我,我就向被上诉人签
署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借据。当时借款人闫杨成也不在现场,所有空白处的内容都
是被上诉人告知我填写的,包括被上诉人之女的银行卡账号。但借条出具之后,我没有
见到被上诉人支付给我的借款。其二、被上诉人与我有资金往来,也持有我的建行卡,
才有了闫杨成向我的银行卡转账200万元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痕迹。根据用户大额
转账的相关规定,在没有授权委托或本人到场的情况下,无法转账200万元,可不知道
该200万元被上诉人是如何转到他自己的账户上的,我给闫杨成没有提供过我的银行卡
账号,也没有说将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通过我的银行卡来归还。他们之间的往来转账与
我没有任何的关系,不能因为从我账户上有被上诉人转账的记录,就认定我是借款人。
其三、我根本就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出借给我的资金,双方借贷关系未建立。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施
行)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
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
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
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
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
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之规定,根本就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出借给我资金,更没有出
具授权书将出借资金支付到他人账户的事实与依据。其四、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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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我是债权人。被上诉人与我之前有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在收到闫杨成2018年9月
18日归还的200万元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转账归还了向我所借借款10
万元,如果存在我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就不会向我归还10万元的借款。其五、闫杨
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我出具的借据没有关联性。闫杨成向被上诉人借款时问过我
有关情况,但被上诉人提供空白借据由我填写,被上诉人就应当将借款转入到我的账
户,或者我指定的账户,但我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闫杨成的账户,也没有委托将该笔借
款转入闫杨成的账户,为何认定闫杨成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我是借款人。如何认定被上诉
人转给闫杨成的借款是我出具的借据上的款项。其六、本案认定交付依据错误。一审判
决认定我是法官,这与案件有没有关系不说,但我知道借款必须实际交付,本案有给我
交付款项依据吗。有认定我同意将借款转入他人账户的依据吗。三、一审判决没查清案
件事实。其一、本案存在空白借据,是否存在职业放贷的情形。本案中存在的空白借
据,明显是为了实施职业放贷需要,特意按照借贷方便而制作了制式的放贷借据。根据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
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
(2018)10号)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
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按照指导性案例裁判
主旨: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
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
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果存在职业放贷行
为,其利息收入属于非法收入,不受法律保护。其二、如此大额资金来源没有予以审
查,案件涉及大额民间借贷,这些资金来源是必须要查明的。因为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是
自有资金,决不允许高利转贷牟利、或向不特定人募集。本案审理中就根本没有审查这
些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完全错误。故此特向上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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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提起上诉,请求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改判我不承担归还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倩苹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李明忠认
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答辩人张倩苹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
效。2017年4月24日被答辩人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答辩人多次催
告被答辩人归还借款。2017年9月15日,被答辩人归还本金100万元直接支付李宣艾,
并在上述借据背面写了:“备注:闫阳成使用。2017.9.15已归还本金壹佰万元(100
万)”。2018年9月19日被答辩人通过农业银行向答辩人甘肃银行账户转账归还200万
元,诉讼时效中断,2021年8月12日答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的诉讼请
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不认可归还答辩人2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
案系被答辩人借款。(1)双方之间有借条。(2)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指令要求将借款通过
女儿张书涵建设银行xxx6户,转账给闫杨成。(3)被答辩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xxx9户归
还200万元。(4)后多次催要,赖账不还,引起诉讼。2.只有被答辩人身份证和银行卡
同时具备,柜台才能大额转账,200万元归还,再次证明是被答辩人借款。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法》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
制度。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等
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
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
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通过查询中国农业银行
(www.abchina.com),中国农业银行对于个人存取款转账业务有如下规定:“1.单笔
金额人民币5万元(含,本金和利息合计数)以上现金取款业务或人民币50万元(含,本
金和利息合计数)以上转账取款业务,须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的,须提供
双方的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大额转账有严格的制度和规定,柜台转
账必须持有银行卡和有效身份证件,被答辩人用自身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转账,就是对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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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行为的确认,借据和资金的运行共同证明了被答辩人就是借款人,一审认定符合客观
事实。闫杨成付款就是替被答辩人还款,由被答辩人账户支付,更证明这一点。被答辩
人作为法院的一名庭长,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超乎常人的行为判断,应该明白借据和
付款的法律意义。3.被答辩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相互矛盾,逻辑混乱。诉讼时效是出借人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要求,而被答辩人通篇叙述的是不存在借款关系,
相互矛盾。二、被答辩人李明忠与答辩人张倩苹之间形成了借款协议,并生效履行。(一)
被答辩人没有见到支付的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受被答辩人指令向闫杨成支付
了借款,借据的备注证明了这一点。二是被答辩人置证据证明的事实于不顾,所谓“借
条出具后,我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支付给我的借款”纯属赖账。一审中,其申请追加闫杨
成为本案被告,说明了借款后资金的流转,也印证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借款关系。三
是被答辩人自认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同意将借款出借给我,我就向被上诉人签署
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空白借据”,“所有空白处的内容都是被上诉人告知我填写的,包
括被上诉人之女的银行卡账号”。四是空白借据是被答辩人提供,而非答辩人,且无论
谁提供,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无关。(二)20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是被答辩人还款。一
是被答辩人卡上200万元转账归还借款,恰恰证明了被答辩人还借款的意愿,因为被答
辩人没有授权或本人到场,无法完成,这一点,被答辩人都不否认。二是柜台转账不仅
要有银行卡,还有身份证,均是被答辩人提供。三是答辩人与闫杨成从没有直接往来。
被答辩人200万元转账记录与借据相印证。(三)对被答辩人关于借贷关系未建立、闫杨
成借款与案涉借据无关和一审认定交付错误的上诉理由的答辩。1.《民事上诉状》对法
律曲解。《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2015年9月1日施行)第9条和《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非常明确,也通俗易懂,被
答辩人曲解,不再一一驳斥,请求二审法庭认定。2.闫杨成用款来自于被答辩人借款,
形成证据链。3.被答辩人出具借据,借款的目的,就是给闫杨成使用,形成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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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付依据非常清楚,借据载明的内容和一审的法庭调查和前述答辩内容依据清楚的说
明了这一点,不再赘述。5.债具有相对性,闫杨成用款不能否定被答辩人借款。(四)关
于10万元借款的答辩。2018年9月25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答辩人10万元,
是200万元到账后,被答辩人提出自己想用10万元,考虑到朋友关系,又是法院的庭
长,就再次给被答辩人借了10万元。被答辩人“我是债权人”的表述用心险恶,混淆视
听,颠倒黑白,犹如农夫和蛇。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是职业非法放贷的上诉理由纯属子虚乌有,杜撰编造,其
目的是企图赖账不还。答辩人年轻时就在商海奔波,辛苦半生,将自有资金借给被答辩
人,反遭被答辩人污蔑,其作为一名法院的庭长,令人耻笑。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事实
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答辩人请求二审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张倩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明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8
万元,利息168.56万元(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2%),
本息两项共计4093600元,以及2021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
2%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明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倩萍一直做生意,与李明忠相识多年。2017
年4月闫杨成向张倩萍提出借款500万元,张倩萍同意将借款出借给李明忠,李明忠于
2017年4月24日向张倩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本人李明忠身份证号×××,今
借到张倩苹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圆整。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3分。右上方
载有:建行盘旋路分理处,账号:×××,户名:张书涵”。借据背书:“备注:闫杨
成使用。2017年9月15日已归还本金壹佰万元(100万)”。张倩萍2017年4月24日、
2017年4月25日通过其女儿张书涵建设银行×××账户,向闫杨成甘肃银行陇南分行盘
旋路支行的62xxx63账户分别转账360万元、90万元、5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7年
5月24日闫杨成向张书涵转账15万元;2017年6月27日闫杨成向李宣艾转账1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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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017年9月15日闫杨成归还张倩萍借款100万元,直接支付给李宣艾;2017年11
月28日闫杨成向张书涵转账12万元;2017年11月29日闫杨成向张书涵转账12万元;
2017年12月26日闫杨成向张倩苹转账12万元;2018年1月25日闫杨成向张书涵转账
12万元;2018年2月24日闫杨成向张书涵转账12万元;2018年4月27日闫杨成向张
倩苹转账12万元;2018年5月28日闫杨成向张倩苹转账12万元;2018年9月18日,
闫杨成向李明忠农业银行6228454账户转账200万元,2018年9月19日,
通过李明忠该农行账户向张倩萍甘肃银行账户×××交易200万元,用途为还款。另查
明,2021年9月1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
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争议的问题一:张倩萍与李明忠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李明
忠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
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
护。”李明忠向张倩萍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倩萍通过其女儿张书涵账户向闫
杨成转账500万元是对其出借义务的履行,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李明忠出具
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到法律的保
护。《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
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明忠称其出具借据后,没有收到张倩萍支付的借款金额,其
也没有向张倩萍偿还过借款,认为其与张倩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但其在答辩状中
陈述“后闫杨成向张倩萍提出借款500万元,但张倩萍同意将借款出借给我,我就向张
倩萍出具了借条”是其真实表述,李明忠向张倩萍出具借条是对希望张倩萍向其借款行
为的确认,结合借据背书:“备注:闫杨成适用﹗2017年9月15日已归还本金壹佰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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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万)”及2018年9月19日,通过李明忠农业银行6228454账户向张倩
萍归还200万元的事实,证明李明忠知道向张倩萍两次还款的事实,也是李明忠对借款
事实认可,并自愿还款的事实;李明忠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其作为一名法
官,主观上能更深刻的预见到其出具借据及通过其银行卡转账的民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
果,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希望借贷关系成立的表现,故李明忠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
支持;现张倩萍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闫杨成交付了500万元借款,故张倩萍与李明忠之
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
借款……”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李明忠逾期未返还部分借款,故张倩
萍要求李明忠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问题
二:利息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
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
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
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
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
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张倩萍提交的利息计算表
认可2018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系其自愿支付,结合2018年5月23日之前
转账数额,对2018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的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闫杨成以
2018年9月19日通过李明忠农业银行6228454账户向张倩萍归还200万元
系本金,不存在利息,但张倩萍认为偿还的200万元中,其中本金159.2万元,利息
40.8万元,其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的利息
为408000元,系按月息3分计算,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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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
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合同成立于2020年8
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
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24日,张倩萍要求部
分利息按照月息三分支付,部分利息按照年息24%支付,是要求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
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故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的利息应
以年息24%计算为宜,即利息按年息24%计算为311014元【(4000000元×24%÷12月
×3个月)+(4000000元×24%÷365天×27天)】,李明忠2018年9月19向张倩萍偿
还的2000000元扣除利息311014元,偿还本金1688986元,剩余本金2311014元
(4000000元-1688986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
23110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063066元(2311014元×24%÷12月×23个
月),本息合计3374080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止以2311014元为基数按照张倩萍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2021年9月10日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本案争议的问题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的问题。李明忠以该笔借款发生在2017年4月24日,借款期限二月,诉讼时效自2017
年6月24日起算,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但2018年9月19日,通过李明忠
农业银行6228454账户向张倩萍偿还200万元对债务进行了部分履行,应
认定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中断,应自2018年9月19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张倩萍于
2021年8月16日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李明忠超过三
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闫杨成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庭审中张倩苹、李明忠及闫
杨成均认可案涉借款系闫杨成使用,一审法院对闫杨成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予以确认,但
其认为案涉借贷关系中资金往来系其与张倩萍发生的,与李明忠无关系,由其本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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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义务的辩称于法无据,故案涉借款应由李明忠及闫杨成共同偿还张倩萍借款。经一
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李明忠、闫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
偿还张倩苹借款本金2311014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
利息1063066元,上述本息合计3374080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11014元为基数按照张倩萍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
2021年9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案件受理费
39550元,由李明忠、闫杨成共同负担。
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闫杨成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明忠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
致,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期间,根据李明忠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闫杨成为
本案一审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7年4月24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诉
讼时效应自2017年6月24日起算。2018年9月19日存在李明忠还款200万元的事实,
故自此诉讼时效中断。张倩萍于2021年8月16日向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三年
诉讼时效,故李明忠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
案中,李明忠于2017年4月24日向张倩萍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后,张倩萍于2017年4
月24日、2017年4月25日通过其女儿张书涵建设银行×××账户,向闫杨成甘肃银行
陇南分行盘旋路支行的6217463账户分别转账360万元、90万元、50万
元,合计转账500万元,虽然李明忠本人未收到该借款500万元,也没有李明忠指定将
该500万元的借款转账支付给闫杨成的相关证据,但在该借条的背书部分,李明忠本人
亲笔书写了“备注:闫杨成使用,2017年9月15日已归还本金壹佰万元(100万)”的内
容,故据此可以认定借款人李明忠是认可出借人张倩萍履行了出借义务即将借款500万
元支付给闫杨成使用的事实。并且自李明忠于2017年4月24日向张倩萍出具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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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借条后,如果出借人张倩萍未履行出借义务的,借款人李明忠可提起撤销之诉,但至
今李明忠并未主张撤销其向张倩萍出具500万元借款借条。故李明忠上诉认为出具借条
后没有见到张倩萍向其支付借款,也未指定出借人张倩萍将借款支付给闫杨成,双方的
借贷关系未建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9月18日闫杨成向李明忠
分两次转账200万元,于2018年9月19日,李明忠将该200万元通过其农业银行
6228454账户向张倩萍予以归还,李明忠将其该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张
倩萍持有并办理了200万元的还款事宜,李明忠上诉认为该200万元还款其并不知情,
不是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9
月25日张倩萍向李明忠转账10万元的事实,张倩萍二审答辩认为系其向李明忠交付的
借款,李明忠上诉认为系张倩萍向其归还的借款,李明忠据此想证明本案500万元的借
款不成立。本院认为,2018年9月25日张倩萍向李明忠转账1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
人各执一词,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其次,即使该10万元真系张倩萍向李明忠归还
的借款,也并不必然否定其向张倩萍借款500万元交付闫杨成使用的事实,该事实与本
案不具有关联性,李明忠欲据此事实推翻其向张倩萍借款500万元供闫杨成使用的事
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李明忠向张倩萍出具借条借款500万元,张倩萍履行了出
借义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
束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本案另一被告闫杨
成,虽然程序不当,但是闫杨成并未提起上诉,且一审的程序瑕疵问题并未影响本案实
体处理的公平、公正性,本院仅予以指出,不做纠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用款
人闫杨成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免除合同相对人李明忠的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
决由李明忠与闫杨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判处并无不当。李明忠上诉认为张倩萍可能存
在职业放贷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部分的上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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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明忠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认定的法律适用及利息的计算并未提出
异议,故一审判决对本案利息的判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明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0元,由上诉人李明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江越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梁永德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安哲函
书 记 员 苟文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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