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聂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5-01-13 10:10:3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电荷不存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聂文娟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2

【案件字号】(2022)06民终174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雅娟

【审理法官】任雅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聂文娟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聂文娟

【当事人-个人】聂文娟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被告】聂文娟

【本院观点】董鲲驾驶车辆与栾守军驾车相撞,栾守军所驾驶车辆为聂文娟所有,聂文娟车

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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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鲲驾驶车辆与栾守军驾车相撞,栾守军所驾驶车辆为聂文娟所

有,聂文娟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

实清楚。董鲲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一审法院判令由平安保

险公司承担7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

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及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具有法律和事

实依据,能够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应予采纳。聂文娟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事实清

楚,损失明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鉴定报告确定车损价值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

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车辆的更换配件价格均过高,一审法院应查明涉

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及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残值金额,但无充分证据推翻

该评估报告,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3: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21824日,

董鲲驾驶鲁YH3890号车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老面包车站处、与栾守军驾驶的鲁F

8××××号车相撞肇事,致使聂文娟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董鲲负事故的主要

责任,栾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系聂文娟所有。对上述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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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鉴定报告书及

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受法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涉案车辆进行鉴

定,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聂文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2851元,聂文娟支付评估费6000元。平

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价格较高,聂文娟应当提交车辆的维修

发票,以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无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其申请重新鉴定

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不予批准,对以上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董鲲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聂文娟车辆受损,交警

部门认定董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

确,法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系聂文娟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依法

应予承担。本次事故给聂文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车损7285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

围内承担2000元,尚有损失7085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为宜、计款49595.7元,平安

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聂文娟车损51595.7元。综上所述,聂文娟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

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

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聂文娟车损51595.7元;二、驳回聂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6000

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诉讼费用由聂文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聂文娟的车损为51595.7元是错误的。

聂文娟未向法院提交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厂的进货单及出库单,由此可以看出涉案车

辆并未实际维修。并且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及涉案车辆保

险事故发生后残值金额。假如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聂文娟应当将更换的旧件交付给平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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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公司,且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另外,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

司认定涉案车辆的更换配件价格均过高。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为51595.7元是错

误的。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聂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民终174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1号。

负责人:王洪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文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2021)0685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47日立案

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雅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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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

审;2.诉讼费用由聂文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聂文娟的车损为51595.7

是错误的。聂文娟未向法院提交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厂的进货单及出库单,由此

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并且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实

际价值及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残值金额。假如涉案车辆已实际维修,聂文娟应当将

更换的旧件交付给平安保险公司,且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另外,烟

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车辆的更换配件价格均过高。故一审法院认定

涉案车辆的车损为51595.7元是错误的。

原告诉称 聂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聂文娟各项经

济损失51595.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218

24日,董鲲驾驶鲁YH3890号车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老面包车站处、与栾守军驾驶的鲁

F8××××号车相撞肇事,致使聂文娟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董鲲负事故

的主要责任,栾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系聂文娟所有。对

上述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

份,证明受法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本

次事故造成聂文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2851元,聂文娟支付评估费6000元。平安保险公

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价格较高,聂文娟应当提交车辆的维修发

票,以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无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其申请重新鉴

定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不予批准,对以上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董鲲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聂文娟车辆受

损,交警部门认定董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

5 / 7

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系聂文娟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

用,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本次事故给聂文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车损72851

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尚有损失7085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70%为宜、计款49595.7元,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聂文娟车损51595.7元。综上所述,

聂文娟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聂文娟车损

51595.7元;二、驳回聂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6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

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

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鲲驾驶车辆与栾守军驾车相撞,栾守军所驾驶车辆为聂文

娟所有,聂文娟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守军负事故的次要

责任,事实清楚。董鲲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

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一

审法院判令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

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及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

法,评估结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能够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应予采纳。聂文娟的车辆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事实清楚,损失明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鉴定报告确定车损价

值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定涉案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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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换配件价格均过高,一审法院应查明涉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及涉案车辆

保险事故发生后残值金额,但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

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任雅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梦臻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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