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

更新时间:2024-11-07 01:40:3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我今年14岁)

202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

四、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

诉讼恳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供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应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明其事实主见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担当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以下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担当,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见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根本事实

担当举证证明责任;

()主见法律关系变更、毁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

法律关系变更、毁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根本事实担当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辩论状、代

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成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

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

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众所周知的事实;

()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依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阅历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其次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对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其次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

理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

的;

()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或者个人隐私的;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

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

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其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

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涉及身份关系的;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

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展。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展。调

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

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供应相应

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预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

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一般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

人供应新的证据的其次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供应的证据,申请供应反对证据或者

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展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

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

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

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供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

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供应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缘由逾期供应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供应证据未

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供应的证据,人民法

院不予接受。但该证据与案件根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并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

当事人非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供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接受,

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供应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

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当

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预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

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

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展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

进展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状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

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照法律规定,运用规律推理和日常生活阅历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

证明力大小进展推断,并公开推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峻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制止性规定或

者严峻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猎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

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但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供应的证据,人民法院

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

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见事实而供应

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

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到达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

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

够排解合理疑心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

就案件有关事实承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情愿承受惩罚等内容。当事

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承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

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见的事实不予认

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

包括以下情形:

()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掌握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原件在他人掌握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担当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

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详细状况,审查推

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掌握之下的,担当举证证明责任

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

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值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

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见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阻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

消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治理职能的组织,

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

*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

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

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

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展调查核实。

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

料的人员无正值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谈天记录、博客、

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

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

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

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

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

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

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照实作证的

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力量人

和限制民事行为力量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担当相关

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

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

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

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托付鉴定,

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

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

意见进展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

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特地学问的人进展询问。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特地学问的人进展询问,当事人各

自申请的具有特地学问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展对质。

具有特地学问的人不得参加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

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展勘验。勘验时应当爱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

中进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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