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XX年5月2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
会议、20XX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适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
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
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
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
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
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
“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
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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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
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
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
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
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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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
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
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
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
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
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
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
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
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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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罪、抢夺罪、抢劫
罪等罪的构成要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
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
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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