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赵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07:58:0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机械专业排名)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赵康等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6

【案件字号】(2022)01民终3048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剑腾张红星史军锋

【审理法官】刘剑腾张红星史军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赵康;师伟;姜海程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赵康师伟姜海程

【当事人-个人】赵康师伟姜海程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闫家喻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闫家喻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军政闫家喻

【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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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康;师伟;姜海程

【本院观点】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海程不承担

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

海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赵康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造

成的姜海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其提供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

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鉴定机构确定的维修工时是在车辆完全具备修复

条件前提下的维修工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冠疫情的影响及拆解、定损、等待调取零部件

等相关情况酌情确定维修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

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2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海程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津ADP

××某某号车辆属于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姜海程为网络预

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津ADP××某某号车辆被送到修理厂,修理完毕后,太

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30400元直接赔付修理厂。 姜海程提交天津绿动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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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工单和证明,证明津ADP××某某号车辆维修期间

202165日至2021723日,姜海程主张49天的停运损失。诉前调解中,太平

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津ADP××某某号车辆维修时长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

托,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津ADP××某某号车辆在完全

具备修复条件的前提下,需要维修工时为120小时(15个工作日)。姜海程对此不予认可,称

车辆损失严重,维修本来就需要时间长,且车辆部件需要从广州调,事故发生时,受疫情影

响,部件过来时间非常长,车辆确确实实是在4S店维修了49天才提出来。 关于车辆

维修过程,姜海程称,事故发生当天即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第二天开始拆解,等待保险公司

定损。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称,2021611日开始定损,2021621日定损完

成。 事故发生时,晋LG××某某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赵康,所有人为师伟。该车辆在太平

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

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

定赵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海程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

认。 对于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一审

法院认为,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但太平财险临汾

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义务。故对于太平

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免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作为晋LG

××某某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姜海程的损失。

关于姜海程主张的营运损失费用,姜海程驾驶的车辆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具有

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姜海程也系网络出租汽车驾驶员。

故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是合理的。关于车辆维修期间,姜海程车辆系在4S店维修,

结合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庭审中陈述车辆修理费用为30400元,且20216月确实是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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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出现新冠疫情期间,对于调配零部件确会产生影响,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

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车辆需要维修工时为120小时(15个工作日),是在车辆完全具备修复

条件的前提下,并没有将拆解、定损、等待调取零部件等时间计算在其中,故一审法院综合

考虑,确认姜海程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35天,故一审法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

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姜海程的停运损失为10270.92(107111/365天某35)

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海程

停运损失费10270.9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理费减半收取80元,此款由姜海程负担51.5元,由赵康、师伟共负担28.5(此款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姜海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

围,涉案车辆所有人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

义务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已对车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5天停运损

失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赵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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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304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

省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146号锦鸿国际20层。

主要负责人:霍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家喻,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临汾

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康、师伟、姜海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

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0111民初1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

4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停运损失不属

于保险赔付范围,涉案车辆所有人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

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已对车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一审判决认定

上诉人承担35天停运损失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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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师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姜海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康、师伟、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

公司赔偿姜海程停运损失14380元;2.诉讼费用由赵康、师伟、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

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海程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津

ADP××某某号车辆属于预约出租客运车辆,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姜海

程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津ADP××某某号车辆被送到修理厂,

修理完毕后,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30400元直接赔付修理厂。

姜海程提交天津绿动裕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工单和证明,证明

津ADP××某某号车辆维修期间为202165日至2021723日,姜海程主张

49天的停运损失。诉前调解中,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津ADP××某某号车

辆维修时长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汽机动车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

鉴定意见书,津ADP××某某号车辆在完全具备修复条件的前提下,需要维修工时为

120小时(15个工作日)。姜海程对此不予认可,称车辆损失严重,维修本来就需要时间

长,且车辆部件需要从广州调,事故发生时,受疫情影响,部件过来时间非常长,车辆

确确实实是在4S店维修了49天才提出来。

关于车辆维修过程,姜海程称,事故发生当天即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第二天开始

拆解,等待保险公司定损。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称,2021611日开始定损,

2021621日定损完成。

事故发生时,晋LG××某某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赵康,所有人为师伟。该车辆在

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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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认定赵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海程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

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但

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上述

义务。故对于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免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临汾

中心支公司作为晋LG××某某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

限额内赔偿姜海程的损失。

关于姜海程主张的营运损失费用,姜海程驾驶的车辆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具有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姜海程也系网络出租汽车

驾驶员。故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是合理的。关于车辆维修期间,姜海程车辆系

4S店维修,结合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庭审中陈述车辆修理费用为30400元,且

20216月确实是广州出现新冠疫情期间,对于调配零部件确会产生影响,中汽机动车

鉴定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车辆需要维修工时为120小时(15个工作

),是在车辆完全具备修复条件的前提下,并没有将拆解、定损、等待调取零部件等时

间计算在其中,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确认姜海程车辆合理维修时间为35天,故一审法

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姜海程的停运损失为

10270.92(107111/365天某35)

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姜海程停运损失费10270.9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7 / 9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此款由姜海程负担51.5元,由赵康、师伟

共负担28.5(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姜海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康承担事故全部责

任,姜海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赵康驾驶车辆的保险人,

应对事故造成的姜海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

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

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鉴定机构确定的维修

工时是在车辆完全具备修复条件前提下的维修工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冠疫情的影响

及拆解、定损、等待调取零部件等相关情况酌情确定维修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

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临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刘剑腾

张红星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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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王小珂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

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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