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合同法: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
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
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
利息的,民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
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
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从司法解释的角
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
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
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
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
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
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
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
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发[1991]21号.1991年7月2日审判委员会第502次
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
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
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理。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
借贷案件受理。
三、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
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四、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
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
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
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
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
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
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
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
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
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6
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
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
利率计息。
十、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
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
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
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
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
定予以制裁。
十二、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
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
偿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十三、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
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
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
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
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
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
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
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
处理。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12:24: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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