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年修订
(2014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已于 年 月 日由审判
委员会第 年 月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12 18
2015 2 1636
4
日
起施行。
2015 1 30
年 月 日
法释〔 〕 号
20155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年 月 日审判委员会
2014 12 18
第 次会议通过)
1636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
、
调
解
七
、
保
全
和
先
予
执
行
八
、
对
妨
害
民
事
诉
讼
的
强
制
措
施
三
、
公
益
诉
讼
十
四
、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十
五
、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十
六
程
序
二
十
一
、
执
行
程
序
二
十
二
、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2012 8
年 月
程
31
日,第十一届
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
常务委员会 第二
特
十八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修改
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
民
定
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
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 管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
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
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确定
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
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
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
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
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
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
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
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
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
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
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
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
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
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
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
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
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
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
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
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
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
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
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
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
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
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
货币的,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
产的,
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
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
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
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 合同履
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 交付标
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 交付标的的,
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 的物是
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 册地、运输目
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 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 情权、公
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 资等纠纷提起的
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 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 条规定,
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 括侵权
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 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
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
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
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 侵权行
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
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
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 诉的人民法院或
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
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 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 确定管
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 在地;
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
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
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
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
其约定; 不能确定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
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
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
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
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
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
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
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
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
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
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
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
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
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
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
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
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
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
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
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
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
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
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
辖时,应当逐级进 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
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
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
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
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
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
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
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 影响
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 其回
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
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
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
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
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
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
回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
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
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
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
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
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
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
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
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
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
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
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
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
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
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
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
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
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
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
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
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
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
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
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
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
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
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
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 选代
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
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
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
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
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
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
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
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
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
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
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
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
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
诉讼; 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 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
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
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
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 遗骨以及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
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
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
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
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
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
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
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 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
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 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
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
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
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
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
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
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
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
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
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
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
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
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 期间根
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
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
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
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
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
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
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
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
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
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
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
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
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 规定的
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
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
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
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
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
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
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
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
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
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
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
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
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
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
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
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 当事人所在社区、 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
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
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
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
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
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 录。
四、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
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
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 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
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 承担举
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
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
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 法院依
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 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
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 足以推
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
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
他证据。
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
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
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
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
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
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
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
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
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
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 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
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
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
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
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
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
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
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
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
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
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
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
证。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
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
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
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
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
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
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
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
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
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
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
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
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
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
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 胁迫、 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
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
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
在。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
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
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
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
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
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
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
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
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
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
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
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
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
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
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
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
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对其处以、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
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
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
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
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
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
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
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
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
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交换、 网上聊天记录、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
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
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
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
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
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
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
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
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
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
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
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
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
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
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 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
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法
院
指定。
,
,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
鉴定, 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 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
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
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
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
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
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
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
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五、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
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
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
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
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
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
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
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
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
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
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
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
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
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
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
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
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
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
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
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
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
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
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
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
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
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
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
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
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
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 文书之
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移动
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
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
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 示发送成
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
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
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
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 址可以
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
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
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
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
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 满,即
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
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
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
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
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
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
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
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
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
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
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
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
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
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
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
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
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
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
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
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
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
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
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
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
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
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
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
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
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
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
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
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 影响
调解协议的效力。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
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
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
保全的, 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情况特殊
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
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
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
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
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
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
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
扣押、 冻结的财冻结财产措施时, 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
产。
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
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
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
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
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
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
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
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
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
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
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
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
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
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
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
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
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
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 采取
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 行实施,也
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
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
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
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
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
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
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
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
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
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
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
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
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
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
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
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
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
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
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
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
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
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
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
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
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
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
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
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
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
制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
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
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
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
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
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
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
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
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
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
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
拘留后, 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
应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
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
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
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
三条规定的、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拘留不
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
重新予以、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拘留的人不服、拘留决定申
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上级人民
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
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
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
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
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
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 职务的
行为,包括:
(一) 在人民法院哄闹、 滞留, 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 执行公
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 行公务
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
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
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
作人员执行职
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的行为,
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 弃到期
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 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
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
理:
()
一 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
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 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给当事人通风报信,
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法权益, 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
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
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
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
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
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
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措施
时, 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 情节、后
果,
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金
额。
九、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
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
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
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
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 裁定、 调解结果的,
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
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
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
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 船舶、 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
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
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
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
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条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
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 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
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
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
第二百零二条 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
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
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二百零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
担诉讼费用。
第二百零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
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
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
中扣除。
第二百零五条 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
减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
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
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
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
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 的书面
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 十四条规
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
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
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 民法院
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
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
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
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
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
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
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
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
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
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
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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