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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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南非世界杯足球)

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

(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07.02.06

【文 号】银办发[2007]26

【施行日期】2007.02.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银办发[2007]26 200726日)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

业务处理,进一步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促进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和反工作,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人民币银行结

算账户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是指银行机构通过登录中国人

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访问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身份信息系

),对个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照片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的

行为。

第三条 银行机构可利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终端或个人征信系统

终端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

第四条 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的银行机构在办理下述业务时,如相关个人出具

的证明文件为居民身份证,则应当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

()人民币银行账户业务,具体包括开立、变更个人储蓄账户、个人银行结算

账户(个人信用卡账户)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人民币信贷业务,具体包括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个人住房信贷业务。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其他银行业务。

银行机构为加强内部管理,在办理除上述三类业务之外的其他银行业务时也可

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

第五条 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的银行机构需当场办理人民币银行账户业务的,

应当场联网核查相关个人的公民身份信息。

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的银行机构不必当场办理银行账户业务的,应在办理业务前

联网核查相关个人的公民身份信息。

第六条 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的银行机构在办理人民币银行账户业务时,联网

核查结果的处理方法如下:

()当个人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核对一致且系统反馈的照片与居民身份证记载

的照片核对相符时,银行机构可认为待核查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是真实的。中国

人民银行在进行银行账户实名制检查时,视同该银行机构在核对个人身份证件信息

方面已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当个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核对不一致且无法确切判别客户出示的

居民身份证的真伪时,银行机构应根据法规制度的规定及内部管理制度需要决定是

否拒绝为该客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银行机构应制定明确、合规的操作规程,指导

柜面人员正确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银行机构如果决定为客户办理银行账户业务,应详细登记客户准确的

(如通讯地址、电话等),并在办理业务后及时采取其他措施对该相关个人的居民身

份证的真伪进一步核实。如其居民身份证经核实确属虚,银行机构应立即停

办相关账户的支付结算业务。对于开户业务,银行机构还应及时通知该客户撤销账

户,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对于变更账户业务,银行机

构还应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

告。

第七条 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的银行机构在办理个人信贷业务时,应在办理业

务前联网核查相关个人的公民身份信息。

()当个人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核对一致且系统反馈的照片与居民身份证记载

的照片核对一致时,银行机构可以认为待核查的身份证信息是真实的,可按照审批

程序和条件进一步核实该客户其他方面的情况。

()当个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核对不一致且无法确切判别客户出示的

居民身份证的真伪时,银行机构应在办理业务前及时采取其他措施进一步核实。如

其居民身份证经进一步核实确属虚,银行机构不得为该客户办理个人信贷业

务。

第八条 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的银行机构在办理法规制度规定的其他业务时,

应根据法规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内部管理的需要,合理确定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

时间及联网核查结果的处理方法,并将具体实施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备案。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记录银行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情况,并将

记录情况作为判定银行机构是否进行联网核查及其核查结果的依据。

第十条 银行机构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时,如对核查结果存在疑义,可

将需进一步核查的信息反馈给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号码查询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银行机构应建立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应急机制和详细的操作

手册,确保各项业务的正常、合规开展。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联网核查的时间为个人征信系统的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2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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