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章程,
以此为本企业的经营准则。
第二条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企业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本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
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七条 本企业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一切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
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章 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第八条 本企业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申报的出资为_________万元,其中现金:
___________万元。
第三章 财务、会计和劳动工资制度
第九条 本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
会计核算。
第十条 本企业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当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月
_______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十一条 本企业招用职工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
足额发放职工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
资企业。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
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
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
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
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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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六 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
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
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
有权拒绝。
第四章 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二条 本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企业成立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月
_______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
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
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五条 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六条 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七条 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
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二十九条 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
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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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未尽之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正本_______份,报送登记机关_______份,本企业存档_______份。
投资人签字(盖章):
订立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个人独资企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章程,
以此为本企业的经营准则。
(一)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企业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企业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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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
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
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
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
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
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
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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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
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
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
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
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
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
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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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
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
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
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
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一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
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
以清偿。
第三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
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
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
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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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
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
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九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
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
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
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其财产
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
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
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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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未尽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正本件二份,报送登记机关一份,本企业存档一份。
投资人签字(盖章):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个人独资企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个人独
资企业法》,制定本章程,以此为本企业的经营准则。
第二条 企业名称:
第三条 企业地址: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
第五条 企业经营范围:
第六条:本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七条:本企业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一切活动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章 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第八条 本企业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申报的出资为 万元,其中现金: 万
元。
第三章 财务、会计和劳动工资制度
第九条 本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
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本企业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当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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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企业招用职工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
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
保险费。
第四章 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条 本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企业成立日期 年 月 日。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
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
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十五条 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
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十六条 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
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十八条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
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
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正本件二份,报送登记机关一份,本企业存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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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签字(盖章)
订立日期: 年 月 日
XX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股东出资,设立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特制定本章程。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 公司名称:XX有限公司。
第四条 住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 公司经营范围:XXXXXXXXXX。(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章 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名册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XX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公司的股东名册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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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任命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批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批监事的报告;
(五)审批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定;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章程第九条所列决定时,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不设经理,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
东任命产生。执行董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第十二条 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股东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的决定;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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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任命产生。监
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第十四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
法定代表人除行使本章程规定的职权以外,还应当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管公司的营业执照,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公章;
(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的法律文件。
第十六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务,重新产生符合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担
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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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代表人丧失执行董事或经理资格的;
(三)因被羁押等原因丧失人身自由,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
的;
(四)其他导致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
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
应当由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
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评估作价。
第十八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
算。
第十九条 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此
转让事项应形成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
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
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应当在审计后十五日内将财务
会计报告送交股东。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一式二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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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XX有限公司股东名册
股东姓名证件号码 认缴出资额分期缴付
或名称 (万元)
10 2022-02-02 10
出资时间 出资数额 出资方式
货币
股东亲笔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个人独资企业章程
第二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
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发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章程,以此为本企业的经
营准则。
第二条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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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企业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本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
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
体。
第七条 本企业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一切活动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
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章 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第八条 本企业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申报的出资为 XX 万元,
其中现金:XX 万元。
第三章 财务、会计和劳动工资制度
第九条 本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财务、会计制度、依
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本企业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当年一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十一条 本企业招用职工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
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
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 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条 本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企业成立日期20XX年
1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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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
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
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十五条 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
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
该责任消灭。
第十六条 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
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
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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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
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
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
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
。
第二十二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
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
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
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
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
的。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
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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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
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
纳、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
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
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
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正本件二份,报送登记机关一份,本企业存
档一份。
投资人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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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日期: 2018年 1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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