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类死缓罪犯最低执行刑期不得少于25年

更新时间:2024-11-06 13:30:4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小马过河论坛)

9类死缓罪犯最低执行刑期不得少于25

最高法就《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答记者问

人民网记者 李婧 2012022213:28

为依法正确审理减刑、假释案件,222日发布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71日起正式施行。减刑、假释作为重要

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

盾、促进社会和谐,受到各方广泛关注。为准确理解和把握《规定》

的基本精神与主要内容,审判监督庭有关负责人就《规

定》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本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

任务之一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

法院于1997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开展

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

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减刑、假释工作中

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如案件审理程序透明度不够高、监督机

制不够健全,“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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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人民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

的要求和期待。减刑、假释制度改革也是本轮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

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确定的重要任务之一,其主要目

的是“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

假释的适用条件”

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

进行了充分调研并广泛征求了相关各方的意见。先后赴海南、广东、

湖北、福建、江西、山东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分别在河北、四川、云

南、河南等地召开专门研讨会,征求和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一线监狱、看

守所干警以及专家学者、普通民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不断

修改完善,最终得以出台。《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

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对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

释案件,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

问: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因累犯以及因故意杀

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

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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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限制减刑。那么,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中应如何

减刑?是否可以假释?

答:《规定》积极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刑罚结构调整的

制度落实,相应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推动改变“死

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轻重不平衡现象。《规定》明确规定:被

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

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

幅度上从严掌握。从而,既严格限制此类罪犯的减刑条件,使其最低

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二十五年;同时又给其留有减刑的空间和希望,

激励其遵守监管秩序,认真接受改造。

关于被限制减刑的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规

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

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可见,因

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无论人民法院是否同时

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即使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仍然不

得假释。

问: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执行中应如何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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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是否可以假释?

答:关于未被限制减刑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根据《刑

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

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

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规定》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

期徒刑后应如何减刑,作出了明确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

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

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

三年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将其实际最低服刑刑期由十二年提高到十

五年,且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关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问题,《规定》第二

十一条予以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后,确符合假释条件,实际服刑刑期在十五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期

间不包括在内),且不属于前述不得假释情形的,可以假释。

问:《刑法修正案(八)将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刑期由

十年提高到十三年。那么,关于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有哪些调整?

答: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修改,《规定》将无期徒刑

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整体提高了二年,即将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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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的,减刑幅度由原来的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修改

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将因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

由原来的“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修改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为: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有关“重罪多减、轻罪少减”

的规定,实践中一直争议很大,《规定》对此是否进行了修改?

答:根据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可以减刑二年;有重大立功

情形的,甚至可以减刑三年;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即

使悔改表现突出,最多只能减刑一年。如此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

事政策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减刑过快”

的问题。因此,《规定》删去了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重罪多

减、轻罪少减”的有关规定,使减刑幅度回归到正常合理的轨道上来。

问:《规定》在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条件的同时,有哪

些规定体现了从宽精神?

答: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规定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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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二是规定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

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

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

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

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

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三是规定对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有期徒刑

的一般减刑条件,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四是规定对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罪犯,符合条件决定假释的,

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进一步明确减刑、假释标准,推动假释与社区矫正的顺利对接

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刑法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减刑

条件?

答:我国刑法关于减刑、假释一般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为更好

地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掌握减刑、假释标准,《规定》对刑法规定的一

般减刑、假释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确有悔改表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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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

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规定》要求,对罪犯在刑

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

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问:应如何理解和判断刑法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一般

假释条件?

答:我国刑法此前关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在实

践中难以把握,一定程度上导致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在《刑法修正

案(八)》将其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后,增强了该标准的可

操作性。在《规定》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然

较为原则,且属于主观判断的范畴,为便于实践中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故对该问题进行了重点调研。《规定》明确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

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

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

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

因素综合考虑。对该一般假释条件的进一步细化,无疑将在很大程度

上推动假释制度的进一步适用。

问:在《刑法修正案(八)》确立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后,《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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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推动假释与社区矫正顺利对接方面做了哪些努力?

答:主要有两点:一是将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为人

民法院裁定假释与否的重要参考依据。《规定》明确要求,执行机关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

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二是明确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必须送达有

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包括社区矫正机构,从而确

保假释罪犯的顺利交接,防止脱管、漏管,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

开展。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六类减刑、假释案件

必须开庭审理

问:减刑、假释案件为什么要开庭审理?具体案件范围有哪些?

答: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理

方式,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

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对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实行开庭

审理,可以避免人民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

也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刑罚执行机关、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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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机关、罪犯本人以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见,增强司法公信力,

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

但鉴于目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减刑、

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是不切实际的。《规定》选取了现阶段人民

众反映较为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问题的六类

减刑、假释案件,明确要求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

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

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

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

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问: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为什么要一律公示?应如何公

示?

答:《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

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

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从而,对于仍然需采取书面方式审

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将拟减

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减刑、假释依据等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

界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

不实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减刑、假释裁定,以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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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此外,《规定》也明确了公示的

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

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

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规定》明确规定,

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

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检察

机关对于执行机关减刑、假释“不当提而提”和“当提不提”均有着

重要的监督和纠正职能,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可以为人民法院依法作

出公正裁决提供重要而有力的帮助。

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自身纠错程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减刑、

假释裁定作出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自己发现减刑、假释裁定存在错误后的纠错程序,

无疑是个缺憾,不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

释中设置人民法院的自身纠错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

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无论

检察机关是否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

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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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力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疑难复杂问题

问: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

释是否有影响?有何影响?

答:《规定》建立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

况与其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当前,财产刑执行难和附带民事赔偿

义务履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尤其是对于确有财产能力而不执行、

履行的罪犯,不仅难以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不利于缓和与消除社会矛盾。

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与其减刑、假释关联起

来,对于解决财产刑空判现象,推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具有

明显和积极的作用。因此,《规定》明确要求,对确有财产刑执行能

力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在减刑、

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当然,对于确实没有执行和履行能力的罪犯,

在减刑、假释时不应从严掌握。同时,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

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也表明其能够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

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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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问题成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各地在具体操作上也不完

全统一。考虑到,案件再审与原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法

律条文难以涵括各种情形,若作具体列举,反而将可能不利于更好地

指导司法实践。因此,《规定》在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提下,尽量

节约司法成本,将该问题区分两种情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是再审

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二是再审改变原

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

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问:实践中还有哪些突出问题?《规定》是如何解决的?

答:《规定》主要根据执行机关的意见,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出了

规定。一是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

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死刑

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即应减为无期徒刑,

这导致有些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虽未构成犯罪,但抗拒改造,不利

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二是严格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罪犯的减刑条件。在执行期间又犯罪

的罪犯,尤其是原判罪行较重或者新罪罪行较重的罪犯,体现出很大

的人身危险性,是监管和改造的重点。《规定》明确规定:被判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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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三是强调符合减刑条件的管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

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酌情减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管

制、拘役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是可以减刑

的,但由于执行时间较短,又缺乏相应的赏罚机制,实践中较难获得

减刑,有些表现突出的罪犯心有不满,甚至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罪

犯的教育改造。因此,《规定》对该问题予以专门强调和明确,对司

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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