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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
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取得合法资格的养老服务等
各类收养性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
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养老保险活动时,因过失导致
意外事故,造成服务对象遭受人身损害,由受害人或其代理
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
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在保险单中列明的
区域范围内,发生下列情形导致服务对象遭受人身损害,由
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尽
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
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服务对象给予经
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二) 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 非被保险人原因突发停电、停水造成的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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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
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
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
恐怖活动;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 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
(六)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 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殴打、侮辱或虐待服务对象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服务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
(二) 被保险人与服务对象及其送养人未签订服务合同的;
(三) 服务对象或其送养人不遵守养老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不履行
与被保险人签署的服务合同的义务的;
(四) 被保险人超出其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
(五) 服务对象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六) 进入被保险人机构时服务对象及其送养人未如实告知情况,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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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事先不知情的;
(七) 因服务对象违背其身体特质的自主行为而发生意外事故的;
(八) 服务对象已达到不能自理状态,服务对象及其送养人拒绝转院
或拒绝被保险人协助转院仍坚持留在被保险人经营服务场所
范围内发生意外的;
(九) 服务对象自然死亡、因病死亡或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工
作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
的损失;
(二) 服务对象的任何财产损失;
(三) 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
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四) 、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 精神损害赔偿;
(六) 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
(七) 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
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八)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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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6:29: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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