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行为的司法适用研究
作者:汪昌民
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23期
摘要:学界对将暴力袭警行为归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情节的合理性始终存在争议,其中
争论最为剧烈的是将暴力袭警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犯罪构成还是仅将其作为量刑情节
进行考虑,这涉及对暴力袭警行为方式的认定、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认定以及从重处罚的量刑合
理性问题。综合整理2015年以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行为的典型案例,并在司法实
务中进行判断,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类型化归纳分析,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设立袭警罪,但肯定
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情节刑罚设置的合理性。暴力袭警条款的设置,加大了对人民警察权益的保
护。
关键词:暴力袭警;从重处罚;妨害公务罪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3-0101-03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通过了
《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从提议到通过一路走来受到法学界的高度
关注。此次修正案的内容充斥着诸多社会热点问题,其中就有对备受瞩目的《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条第五款所进行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使用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修改也是对理论界和实务界自《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
各种争议做出的一个回应。基于警察职业的特殊性,每年我国均有警察因公殉职,仅2020年
因公牺牲的民警、辅警就高达480名。因此,从刑事立法层面加大对人民警察的保护有着重要
意义。
笔者关注相关理论争议,分别从定罪与量刑两个角度进行观点阐述,再结合司法实践,分
析《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的典型案例,力图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襲警行为的司法适用
问题进行探析。
一、暴力袭警行为认定的理论争议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条款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产生
了长时间的争议,其中争论最为剧烈的就有是将暴力袭警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特别的犯罪
构成还是仅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
(一)犯罪构成说
有一种理论观点认为,暴力袭警行为应当作为妨害公务罪特别的犯罪构成来认定。有的学
者认为在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是对犯罪行为的描述,换言之将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
警察作为一种行为类型,放在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1]来讨论更具有合理性;但是也有的学者则
是认为暴力袭警属于从重的犯罪构成[2],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该属于妨害公
务罪的加重情节。无论以上哪种观点,学者们都认为应当将暴力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犯
罪构成要件来加以认定,只是在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归属上存在一定分歧。
(二)量刑情节说
第二种观点则是认为暴力袭警应当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量刑情节[3],支持该观点的学
者主要理由认为:其一,依据文义解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执行
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使用支、管制刀具……”对照前文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
可以看出暴力袭警是对后文所处刑罚的量刑情节规定,因为这几款的规定都只是对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的细化规定,并没有增加新的构成要件;其二,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与第
一款的关系可以看出,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就已经描述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中,“暴
力、威胁方法”与第五款中的“暴力袭击”在内容上没有区别,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疑是包
含了“人民警察”的,所以从逻辑联系上讲没有必要再将第五款之规定看作构成要件,否则将有
可能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4]。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暴力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量刑情节更为合适,这样
理解既符合了文义解释的要求,也更加满足刑法原则的适用。而且在《刑法修正案(十一)》
中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使用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
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
这种规定更是对暴力袭警行为的进一步细化,从而设置从重处罚的刑罚标准,所以将暴力袭警
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情节显然更为合理。
相比之下,如果将暴力袭警行为认为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犯罪构成,会使条文过于冗长、
重复。较一般的妨害公务而言,暴力袭警行为不过是将笼统的妨害行为细化到使用暴力,将妨
碍对象细化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警察;同时囿于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较其他类型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更为高频和普遍,袭警行为的发生概率也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妨害公务。但无论是对
法条本身的细化适用还是规制行为发生频率的高低,都不足以使某危害行为成为罪名下特殊犯
罪构成的理由,因为暴力袭警行为本身并没有超出一般人对妨害公务行为的认知。对比同样在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被增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殊构成的高空抛物行为,则
是现实中往往不被视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而必须以刑法方式进行规制的范例。
二、暴力袭警行为从重处罚的量刑争议
有关暴力袭警行为的量刑争议由来已久,一直都是理论界关于妨害公务罪讨论的焦点,其
中主要集中在对“袭警罪”设立的争议和从重处罚的法理依据上。
(一)增设“袭警罪”的争议
在《刑法修正案(九)》问世之前对暴力袭警行为的处罚是否应当从重就已有争议,甚至
不乏学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从而更有助于对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制。这种观
点的学者主要认为增设袭警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同时也进一步凸显了人民警察的身份和
地位[5]。但是该观点并没有被立法者所采纳。
笔者认为并没有必要单独设立袭警罪。其一,结合世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袭警
罪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国家诸如德国、日本等都并没有单独设立袭警罪,
都是将暴力袭警行为纳入到妨害公务罪中,采取“非独立罪名”的立法模式。其二,从立法倾向
来看,增设“袭警罪”是“立法中心化”的体现[6]。如果对于热点的社会问题,一味地采用立法来
增设罪名的方式解决,无疑是落入了“立法中心主义”的陷阱。对成文法国家而言,不断地增设
新罪会导致刑法的无序扩张。近年来不断出现法官惨遭报复的社会现象,是否再增设“袭击法
官罪”呢?医患矛盾日渐突出的当下,是否要再增设“袭击医生罪”呢?所以增设“袭警罪”会破
坏我国当前立法体系。其三,从实践效果来看,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暴力袭警
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罪中,使得暴力袭警的社会现象改善明显,实践证明并没有增设袭警罪的必
要,现行《刑法》已经起到了很好的预防效果。《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更改也只是对暴力
袭警行为量刑设置的进一步细化,并没有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之意。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设置暴力袭警条款固然具有重要意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也毋庸置
疑,但是因袭警行为内涵于妨害公务罪之中,所以并没有必要单独增设袭警罪。
(二)暴力袭警行为从重处罚之根据
通过妨害公务罪位列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由此可以看出,对暴力
袭警行为的规制所要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那么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为什
么能够单独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呢?
对于此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暴力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
条款不具备依据,因为《刑法》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有规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那
么在妨害公务罪中规定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情节将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7],因为在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其中就包含了任何公民
个人不能因为其社会身份的不同而享有特殊待遇,对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难以从
保护人民警察人身权利方面到合理的根据。
观点二则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了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处
罚情节的正当性。因为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所执行的职务,而国家工作人员
所执行的公务中,人民警察是负责保护公共安全,提供社会安全保障的存在,人民警察所执行
的公务具有特殊性,其法益侵犯性的程度也理所应当高于其他公务活动的法益侵犯性,所以具
备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筆者更为支持第二种观点。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暴力行为的细
化,增加了严重危害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规定,我们不能仅从表面就将其认定为只是为了保护
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从深层次出发,对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保护其实是为
了更好地保障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安全与顺利。基于人民警察所执行的工作任务往往具有高度
危险性,切实保障其人身安全才能保障其所执行的公务进展顺利。
三、暴力袭警行为司法实证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适用暴力袭警条款的呢?通过“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以暴力袭警为
关键词进行搜索,综合来看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前,针对暴力袭警行为
进行处罚的案例相对较少(2010年1个,2011—2012年无,2013年2件,2014年6件,2015
年19件)。而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后,针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处罚的案件显著
提升(2016年143件,2017年208件,2018年220件,2019年255件,2020年257件)。这
一数据表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后妨害公务罪项下的暴力袭警条款得到了充分运
用,诸多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被从重处罚,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以及所
执行的公务起到了显著的保护作用。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在“刘某妹妨害公务案”中,被告人刘
某妹通过平躺地面、拉扯、拖抱、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最终导致6名警员不同程
度受伤,其中1人构成轻微伤,后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刘谷某、刘金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
个月。而在“马铁山妨害公务案”中,被告人马铁山为规避交警检查,驾驶小轿车将辅警拖行二
十余米,导致该辅警受轻微伤,后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马铁山有期徒刑一年。
由此可见,在暴力袭警行为力度上,只要暴力行为达到足以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便可认
定为暴力袭警而并不要求人民警察所遭受的损伤达到一定程度。行为方式和导致人民警察受伤
程度很大程度上影响到量刑幅度。但是在当时的《刑法修正案(九)》的笼统规定中,并没有
一个准确的基准行。在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就按照行为危害程度的不
同,对量刑幅度进行了详细规定,甚至直接将量刑基准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到“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解决了关于妨害公务罪法定刑过低的问题。在此之前,相比较故
意伤害致人轻伤罪,妨害公务罪属于轻罪。如果将某些袭警行为按照竞合处理从轻原则,将会
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理,这显然是不符合暴力袭警条款设置初衷的,这种罪刑不均衡也显然不符
合逻辑。
综上所述,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了类型化细分,同时针对行
为方式不同设置了更为合理的量刑幅度,在司法适用上提供了更为明确的量刑依据,极大程度
地避免了量刑混乱,使得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警条款更具科学性,从而实现公平正义。此做法
相对于直接设置袭警罪罪名而言也更具有现实中的可行性。因为在探讨设置袭警罪的折中说看
来,暴力袭警条款的明确具体化,既没有破坏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也没有因为刑事立法的
活性化遭到过度刑法化的批判,同时还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效果和影响。笔者通过调研和访
谈发现,不论是媒体还是行政机关都对暴力袭警条款的设置表达了积极看法,还获得了大多数
民众的一致好评。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此番修改赞不绝口。在他
们看来,这种《刑法》的设置,体现出了警民一心的政策落实,也有利于警察在执勤中对个人
人身安全的保护;同时,也对警察自卫行为提供了合情合理的法律保障,大大缓解了人民警察
在执法中束手束脚的问题。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暴力袭警事件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民警察是维护社会治
安、打击犯罪的一线力量,对人民警察权益的保护也应该有更加深入的理解与适用。从《刑法
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来,袭警罪的设立问题在理论界始终争论不休,各界也持续讨论暴
力袭警行为的认定,甚至暴力袭警条款从重处罚的根据都一直是学界不停探讨的热点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综合了暴力袭警条款诞生以来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重难点,而
进行的一次完善,对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制起到了重要意义;在肯定了暴力袭警行为归属妨害公
务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同时,也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关于“从重处罚”的操作难问题。在对《刑法修
正案(十一)》妨害公务罪法条的解读中,充分肯定了暴力袭警条款的合理性,加大了对人民
警察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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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山口厚.刑法各论[M].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汪昌民(1997—),男,汉族,湖北十堰人,单位为广西大学法学院,研究方
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杨超)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6:22: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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