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刘芝、杨树海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9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1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玮段旭张月梅
【审理法官】郭玮段旭张月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刘芝;杨树海(杨海燕);杨新建;杨新乐
【当事人】王刘芝杨树海(杨海燕)杨新建杨新乐
【当事人-个人】王刘芝杨新建杨新乐
【当事人-公司】杨树海(杨海燕)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刘芝;杨树海(杨海燕);杨新建
【被告】杨新乐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
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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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排除妨害、
恢复原状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
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杨新建与杨新乐、杨海
亮签订有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新建方东10米处属于杨新乐出路
(宽2米)不许私自占有,那方改变赔对方现金(20000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应占
用争议出路,现杨新建一方在该出路搭建厕所,违反合同约定,并且侵犯了杨新乐的通行
权,一审判决认定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酌情支付违约金并无不
当。从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看,杨新建与杨新乐、杨海亮签订协议时,对双方置换土地归属以
及涉案通道归属均无异议,故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在本案诉讼时主张杨新乐对涉案通道
无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刘芝、杨树
海、杨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新乐与杨新建系兄弟关系,杨树海系杨新乐侄子,
王刘芝系杨新乐侄媳,杨新建系杨树海、王刘芝之父。2007年10月27日,杨新乐与杨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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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置换宅基地协议,其内容是:杨新建房后杨新乐的地给杨新建东西6.5米,南北5.75
米属于杨新建,杨新建方东10米处属于杨新乐出路(宽2米)不许私自占有,那方改变赔对方
现金(20000元),从协议之日起两家没有任何关系(土地纠纷关系),(出路属于杨新建,但必
须让杨新乐走)。2020年夏季,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出路上搭建了厕所。杨新乐以杨新建一方
侵占自己的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
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新乐与杨新建签订的协
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
协议约定了该出路的地属于杨新建,但杨新乐有在此出路出入的权利,即杨新建为杨新乐设
置了地役权。虽然杨新建将宅基地转让给了杨海燕及王刘芝,但是杨海燕与被告王刘芝系杨
新建的儿子、儿媳,对此约定知情,因此杨新乐依然拥有此出路上的地役权。2020年夏季,
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在此出路上搭建厕所侵犯了杨新乐的权利,杨新乐诉请要求王刘
芝、杨树海、杨新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新乐诉请要求王刘芝、杨
树海、杨新建支付违约金,由于杨新建方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应
向杨新乐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于调整,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应调整为
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
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出路上搭建了厕所予以清除,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被告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新乐
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
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负担。 本院二审
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424民初6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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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或改判驳回杨新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新乐起诉的是排除妨害在其未有
足够证据证明杨新乐系适格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杨新乐并未提供涉案土
地政府相关确权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涉案土地划分给杨新乐,并认定王刘芝、杨树
海、杨新建违约错误。 综上所述,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刘芝、杨树海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10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刘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海(杨海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润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亮。系杨新乐的儿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因与被上诉人杨新乐侵权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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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424民
初6228号民事判决,或改判驳回杨新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杨新乐起诉的是排除
妨害,在其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杨新乐系适格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杨新
乐并未提供涉案土地政府相关确权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涉案土地划分给杨新
乐,并认定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违约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新乐辩称,杨新乐与杨新建一方签订有书面协议,因杨新建
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杨新乐要求杨新建一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杨新建一方占住出
路是事实,当地村委也查看了现场,杨新建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
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新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停止
侵权,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支付杨新乐违约金20000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新乐与杨新建系兄弟关系,杨树海系杨新乐
侄子,王刘芝系杨新乐侄媳,杨新建系杨树海、王刘芝之父。2007年10月27日,杨新
乐与杨新建签订了置换宅基地协议,其内容是:杨新建房后杨新乐的地给杨新建东西6.5
米,南北5.75米属于杨新建,杨新建方东10米处属于杨新乐出路(宽2米)不许私自占
有,那方改变赔对方现金(20000元),从协议之日起两家没有任何关系(土地纠纷关系),
(出路属于杨新建,但必须让杨新乐走)。2020年夏季,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出路上搭建了
厕所。杨新乐以杨新建一方侵占自己的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
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新乐与杨新
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并按照约定履行
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了该出路的地属于杨新建,但杨新乐有在此出路出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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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杨新建为杨新乐设置了地役权。虽然杨新建将宅基地转让给了杨海燕及王刘芝,但是
杨海燕与被告王刘芝系杨新建的儿子、儿媳,对此约定知情,因此杨新乐依然拥有此出
路上的地役权。2020年夏季,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在此出路上搭建厕所侵犯了杨新
乐的权利,杨新乐诉请要求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法院予以支
持。关于杨新乐诉请要求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支付违约金,由于杨新建方违约,按
照合同约定,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应向杨新乐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违约金过
高应于调整,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应调整为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出路上搭建了厕所予以清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被
告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新乐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
驳回原告杨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排除
妨害、恢复原状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
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
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
中,杨新建与杨新乐、杨海亮签订有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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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建方东10米处属于杨新乐出路(宽2米)不许私自占有,那方改变赔对方现金(20000
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均不应占用争议出路,现杨新建一方在该出路搭建厕所,违
反合同约定,并且侵犯了杨新乐的通行权,一审判决认定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排除
妨害、恢复原状、酌情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从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看,杨新建与杨新
乐、杨海亮签订协议时,对双方置换土地归属以及涉案通道归属均无异议,故王刘芝、
杨树海、杨新建在本案诉讼时主张杨新乐对涉案通道无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刘芝、杨树海、杨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段 旭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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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5:59: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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