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瞒报谎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1、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
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
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
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
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
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
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
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
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
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及,设
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
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
姓名、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查证;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
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查证瞒报、谎报事故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查证。
第八条 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 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
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并由
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
上一年年收入100%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
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
500万元的。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
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
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
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十五条 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
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 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
当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事故的查处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
政府网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2、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超过两个月,有人举报后,能否对瞒报事故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
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
年收入60%至100%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采取瞒报、谎报事故的要处多少万元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
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4、企业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一经查处,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
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
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
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
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印发瞒报谎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
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了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加重伤三人以上,或增加直接经济损失
一百万元以上;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与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及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及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以及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与藏匿受伤
人员的;
(4)毁灭和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与记录及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
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
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
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
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5、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依据刑法什么罪的规定处罚?
消防责任事故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如何定义生产安全事故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其定义如下:
迟报: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
漏报: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
失等内容遗漏未报;
谎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
瞒报: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
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在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拓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9日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
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于《生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7、法律规定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怎样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
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
年收入60%至100%的;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7)关于印发瞒报谎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扩展资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
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8、如何认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罚暂行规定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
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
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9、对于隐瞒较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办法
涉嫌构成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
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超过两个月,有人举报后,能否对瞒报事故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程
序应怎样走?
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
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
年收入60%至100%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与关于印发瞒报谎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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