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卡罪的客观方面
本文仅就该罪的客观方面做简单论述。涉及信用卡犯罪目前在我
国的基本情况,《刑法》明文规定的有关本罪的四种客观行为方式,以及
对当前学术理论界对信用卡罪存在的争议和问题,本罪所侵犯的客体
和行为对象,对信用卡犯罪的刑罚控制和非刑罚防范这几方面。既肯
定当前立法、金融机制的积极之处,也尝试提出一些尚待完善之处。
中国银行首先于一九八五年由珠海分行在广东发行了“中银卡”,随
后全国其他各大银行纷纷仿效。近年来,中国的信用卡市场突然热闹起来。
由于从去年底开始各家银行纷纷推出各具特的信用卡,以至于有人戏称
“今年银行就像卖白菜一样发信用卡”。2003年甚至被业内人士和媒
体称为“信用卡元年”。
信用卡业务是银行的金融服务业务。信用卡作为银行向客户发行的一
种信用支付工具,具有通存通兑现金、购物消费结算、异地大额购货转账、
自动存取现金及消费信贷等功能,与现金、票据相比较更为便捷。到目前
为止,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调查统计司的最新统计,我国各类信用卡的发
行种类已达二十多个,发行总量约为两千万张,个人持卡数约为一千二百
万张,约占我国人口总数的1%,据《中国经济时报》估计,中国信用卡
这块“大蛋糕”,在今后的十几年内,每年将以80%到100%的速度
增长。市场潜力表明,目前中国有5000万人未来可能成为贷记卡持有
人,意味着市场规模将扩大50倍。如此大的发展空间也难怪各大银行为
此广发信用卡。但这其中的隐患也不可小觑。我们应该看到,一方面信用
卡改变了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方便了人们的日常
生活。另一方面,随着信用卡市场的不断扩大,利用信用卡犯罪的活动在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猖獗。
以下就信用卡罪的客观方面做论述。
我国《刑法》对信用卡罪做了如下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活动,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
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
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外国刑法中多数没有单独规定这种罪名,一般都含括在欺诈罪之中。
美国模范刑法对于财产之罪,第224章第224.6条信用卡犯罪中规定,
“明知有下列所揭事实,而以取得财务或服务为目的,使用信用卡,即为
犯罪:1.该信用卡系盗用品或伪造物;2.该信用卡已被取消或解约;3.依
其他理由该信用卡被发行人禁止使用。”上述规定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
卡罪相似,但我国信用卡罪不包括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这
种行为按法律规定,应定为盗窃罪。我国对信用卡罪的法定刑也重于
美国模范刑法对该种罪的处罚。
我国学术界对信用卡罪客观方面的研究讨论也相当多:
一、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对于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理论上有人将其
解释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故意地使用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⑴
但如此解释,便存在主客观不分的缺陷,在论述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时加
入了本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即“明知”。要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正确
地加以解释,关键在于明确“使用”和“伪造的信用卡”的涵义。这里的
“使用”,有人理解为是指按照自己的需要行使或利用信用卡的行为,包
括用信用卡购物和接受有偿服务。⑵而实际上,凡是将伪造的信用卡作为
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按通常功能加以利用的,都应属于“使用”。这里所说
的“通常功能”是从目前各国发行的信用卡来看的,信用卡具有以下基本
功能:转账结算功能、储蓄功能、汇兑功能、消费信贷功能、自动存取款
功能。⑶将“使用”仅理解为信用卡购物和接受有偿服务只是涵括了信用
卡的转账结算功能,失之片面。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
骗的定性,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虑。首先,行为人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
变造金融票证罪;其次,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罪,两
种犯罪形成牵连关系,应当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进行处罚。根据刑法规定,
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同,应当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罪处
罚。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这里的“使用”与上述“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使用”的涵义基本
相同。这里的“作废的信用卡”,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三种情形:信
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停止使用,
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⑷但
“涂改卡”是否也应视为“作废的信用卡”呢?所谓“涂改卡”,是指被
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
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被压上一个新的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
检索。因此,涂改卡实质上是伪造的信用卡的一种,所不同的是,涂改卡
是由原合法持卡人或非法持有信用卡的人用简易器具更改卡号而制作的假
卡,之所以将之列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中,是因为单纯地拿作废的信
用卡进行财物往往很难达到犯罪目的,行为人为了能使作废的信用卡
发生作用而不被识破,往往需要一些涂改、加工行为,对这种涂改行为可
以视作“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伪造的信用卡大多表现
为由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特意制作的“再造真卡”。⑸“作废的信用卡”,
是指原为真实有效,因某种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同伪造的信用
卡相比,作废的信用卡有一个从有效转化为无效的过程,而前者一开始就
是无效的。上述观点中所提到的被涂改前的信用卡既然已因挂失或取消而
被列入止付名单,就说明已失去效用,此后再在此作废的信用卡上所实施
的涂改、加工行为纯粹就是一种伪造行为。因此,将涂改卡视为一种伪造
的信用卡即可,而没有必要将之当作作废的信用卡。
(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这是指冒充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进行的行为。这里的“他人的
信用卡”是否应以有效为必要前提?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有效为必要。若
是他人的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行为人再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使用的,从行
为的整体性质上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而不再是“冒用他人的信用
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一般都抢在持卡人发觉遗失信用卡并报失之
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通过伪造他人的身份证和模仿持卡人的
签字进行活动,也包括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的信用卡、身份
证进行取现或消费。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冒用的信用卡也可能是作废
的信用卡。⑺虽然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并未明确“他人的信用卡”
的属性,但是,从“冒用”一词所体现的含义看,应该认为“他人的信用
卡”应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特征。因为,“冒用”是指非持卡人擅自以持卡
人的名义,使用自己无权而他人有权使用的信用卡。而“使用他人作废的
信用卡”,完全可以涵括在“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当中。不过,上述前一
种观点在论述上也有自相矛盾的地方。该观点肯定“他人的信用卡”应以
有效为必要,同时又认为在他人挂失后到特约商户接到止付令的时间段内
仍可发生冒用行为。问题是,前已述及,在持卡人挂失以后,信用卡即失
去效用,此时即使商户未接到止付令,也不可能再发生冒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拾得他人
遗失的信用卡而冒用;利用代为他人保管信用卡之机而冒用;骗取他人的
信用卡后而冒用;接受非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
(四)恶意透支。
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专有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
金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持卡人仍可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信用卡
进行消费的一种行为。信用卡透支就其性质而言有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之
分。所谓恶意透支,根据新刑法的立法解释,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
行为。对于恶意透支的具体表现,理论上对于合法持卡人利用有效真卡进
行恶意透支和合法持卡人与他人合伙利用真卡异地恶意透支这两种形式并
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异地巨额透支能否认定为“恶意
透支”,则存在争议。对于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异地巨额透支的行为,
基于信用卡在此种情况下因超额使用等原因,已被发卡银行列入止付名单
而成为“黑卡”,这时的原合法持卡人的异地巨额透支行为无非是利用了
目前通讯设备还相对落后、信用不灵通的弱点,抢在止付名单到达外地特
约商户前而实施的,这实质上是属于原合法持卡人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因
而应将这种情形视为新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
用卡”,将其视为该款第4项规定的“恶意透支”的观点显然没有注意到
恶意透支时所利用的信用卡须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这一特征。
二、有关本罪客观行为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使用变造信用卡”进行信用卡犯罪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只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
骗罪,而没有规定使用变造的信用卡亦构成信用卡罪。那是不是意味
着伪造和变造是同一种行为呢?现在理论界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回答。有
人认为“伪造”和“变造”是同一个概念,也有人不这么认为。笔者以为,
刑法中“伪造”和“变造”的含义不尽相同。例如,在《刑法》第一百七
十八条中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等,
在此时就将“伪造”和“变造”严格地区分开,它们的含义就不同。但在
关于信用卡罪中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中,其中的“伪造”
就涵括了“变造”的意思。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单
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或发行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一
般有两种:一种是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板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
非法制造的信用卡;另一种是在真实的银行空白信用卡上打印虚假的用户
账号、姓名、有效期等内容,在磁条上输入虚假的密码信息而非法制造的
信用卡。⑻从对“伪造的信用卡”的定义和分类中可以看出,其已然包括
了“变造的信用卡”的内容。
(二)关于“使用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犯罪的问题。
(三)关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存在的争议。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
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盗窃信用卡即使不使用该卡即构成盗窃
罪,然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仍然只成立盗窃一罪。对
于该规定,有学者认为其有失偏颇,应将该行为纳入信用卡罪的范畴
内,⑼而不应以盗窃罪论处。笔者将该问题存在的争议概括为三种情形:
1、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又
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包含的不确定价值
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罪,应以盗
窃一罪定性。关于数额的计算,不应该根据窃得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数额和
信用数额来认定,应该以行为人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者获利数额为依据。因
为信用卡上表明是合法持卡人的存款余额和信用数额,行为人在窃得信用
卡后,没有非法使用之前,只是获得了非法获利的机会,而未实际获得上
述款项。换言之,合法持卡人的经济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所以,信用
卡上表明的、而行为人实际未得到的存款数额和信用数额,不能计算为盗
窃数额。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而冒用的,也有人认为这属于信用卡诈
骗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情形。例如,将信用卡交于他人保管,保
管人冒用持卡人名义,用信用卡取款10000元,犯信用卡罪,这是无
可厚非的;但是如果是行为人偷窃他人信用卡并以持卡人名义使用该信用
卡取款10000元,犯的则是盗窃罪。看似很不合理。的确,在盗窃信用卡
并使用的场合是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行为,但基于信用卡代表象征意义的财
产权利,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直接占有了财产,而只有通过使
用才能使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盗
窃后的冒用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
程,是盗窃罪的继续,在这种情况下,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
含对冒用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该冒用行
为评价为构成信用卡罪的行为。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他人使
用的。这种情况下,若使用者和盗窃者之间通谋的,则应以盗窃罪的共犯
论处;若使用者不知道该卡系盗窃而来,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例
如使用者虽不知道该卡系盗窃而来,却在明知该卡非盗窃者所有的情形下,
冒用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的,因其使用行为不属于盗窃罪
的继续,应以信用卡罪论处。3、行为人盗窃的系无效信用卡。若属
于单纯盗窃,则不够成犯罪;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或出售的,则应
构成信用卡罪。无效信用卡是指伪造的、废弃的、止付的信用卡等。
要实现象征意义的财产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所有权,就不仅仅是盗窃罪
的继续,往往需要对无效信用卡进行一些加工、涂改,构成信用卡罪。
(四)增加对网络信用卡犯罪的规定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
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
重缺陷,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而危害最严重的,带来
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犯罪。越来越多的人呼吁,要完善
我国刑法对网络信用卡犯罪的规定。网络信用卡犯罪与可网上支
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除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其
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包括使用方式的信息化,用户的资金和信
息化,用户信用的信息化;(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3)交易进行的
自动化;(4)用途多样化。
这类犯罪与一般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
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为:
(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关键环节;(2)利用计算机系统
进行,方式多种多样,如网上消费、证券交易、等;(3)犯罪
的跨国性;(4)犯罪的隐蔽性。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的刑事立法是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
十七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犯罪变化很大,经
我国刑法调整后还是存在越来越多的新法律问题。表现为:
1、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行为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
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
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关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
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够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尚不十分
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
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
骗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
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有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
都属于信用卡行为。
2、信用卡行为不应局限于“持卡”方式
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
转账,该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的行
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
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的犯罪构成,不
构成信用卡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我
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
放纵了这类犯罪。
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或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账户等信
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因此,使
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
定的技术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服务,仅仅只是在具体使用的技术手
段上有所区别。何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别呢?这种立法上不应有的区别,
是由法律的滞后所造成的。同样,冒用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与冒用他
人信用卡也只是在使用方法上有所区别,其实质是相同的。在实际生活中,
使用“无卡”方式的信用卡犯罪发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严
重,如不及时完善现有法律将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三、信用卡罪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对象
有学者认为:信用卡犯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所代表的非物化的银行
信用。⑽这种观点有失妥当。首先,银行信用不是金融罪的对象。
“信用是资金赢余单位和资金赤字单位提供的货币形式为主的信用,在众
多信用形式中占主导地位,其主要工具是能够流通的银行券。”可是,信
用和银行信用都是指一种借贷行为或关系,其本身并非财富,也不能创造
财富。因此,信用至多是金融罪所侵犯的客体——即金融秩序的基础,
而不应是其犯罪对象。服务也能成为罪的对象。随着服务业在现代产
业结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服务也成为信用卡罪的对象。信用卡诈
骗罪的对象较复杂,包括资金、其他财物和服务。上述财物既可以是有形
物,也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金融机构的财物,也包括其他交易主体的
财物。⑾
信用卡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一观点在理论上的认识是
共同的,只是对具体的构成尚存在不同见解。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信用
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⑿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银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业经营管理制度;⒀还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国家
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⒁另外也有学者认为信用卡
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
⒂由此可见,“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信用卡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一种
普遍的观点。因此,信用卡罪具有侵犯财产犯罪的性质。在这里,应
该将信用卡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并认为信
用卡罪是以国家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
有权为次要客体。
信用卡罪首先是一种金融罪,这在立法上是明确规定的,并
且具有明显的侵财犯罪的特点。将本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按照刑法理论分
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可以彻底地分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更
加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主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
法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
附带保护的社会关系。⒃将国家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秩序作为主要客体是
必然的。首先,国家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秩序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
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改革了银行结算方式,纳入到银行结算体系当中,
形成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为核心的“三票一卡”的银行结算制度。
随着信用卡业务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信用卡作为一种重要的结算方式,以
其方便、快捷的特点,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国家在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管理
的同时,还制定了相应的管理秩序。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于
1996年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发布了《银行卡业务管
理办法》,规范了国家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其次,信用卡业务的管理秩
序得到刑法的重点保护,可以使国家的金融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促进国家
经济的快速发展。
将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次要客体,体现了信用卡罪所具有的侵财
犯罪的性质,也是刑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必然要求
四、关于信用卡罪的犯罪控制与防范
对于信用卡罪的犯罪控制,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刑罚控制和
非刑罚控制。要两手抓,两头兼顾,充分发挥各自的长处,取长补短,相
辅相成,切实有效的控制和防范信用卡犯罪。
(一)刑罚控制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
金融业有了很大发展,并空前活跃,对我国整个经济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
动作用。然而,与此同时,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随着金融领域改革
开放的深入,在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急剧增加,并且不断出现一些新
的犯罪行为,其中发生在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尤其是犯罪比较突出,
其中又以信用卡犯罪较为严重,又由于对此新类型犯罪的控制与防范
机制尚未健全,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乘机作案,信用卡犯罪案件明显增
多,数额越来越大、涉案面越来越广、社会影响越来越恶劣,严重破
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势,我国的金融立法工作任重而道
远,当务之急就是要不断的深化金融改革,健全、完善金融立法,严格金
融执法。在立法上,特别是刑事立法,要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把金融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使各项工作有法可依。使金融立法不但符合当
前的大环境,还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在执法上,各司法部门要
通力合作,做到与时俱进,更新理念,以符合时代要求的全新执法理念作
指导,从机械执法转向人性化的执法上,从引用单一性的刑事惩罚转到综
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司法上来,破除只讲办案,不讲保护的旧观念,正确
树立打防并重、预防为主的新观念。
(二)非刑罚控制
1、建立并完善金融信用体系。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是衡量一个
国家金融市场成熟与否的一个标志。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对于规范
金融活动的市场准入、保证金融交易的安全以及维护金融活动的公平均具
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鉴于在金融活动中的参加主体双方或一方主要是金融
机构,而由于金融机构公司在我国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不同于股份
有限公司的开放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封闭性公司,法律上对其对外
的信息披露要求不高,这就导致了此类金融机构的透明性不高,外部社会
以及潜在的从事金融交易的相对人无从得知该机构或公司的运营状况,包
括资产状况以及信用状况,这就使得金融机构的暗箱操作成为可能,这也
是滋生金融腐败、金融的温床。而建立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则恰
恰是弥补上述缺漏的最佳途径。
2、建立并完善金融机构认证体系。金融信用体系的建立主要是对于
所有金融机构的信用的一种考察与建档,使抽象的金融信用获得外在的客
观性。而金融机构的认证体系与此不同,金融机构的认证体系,主要是对
于那些长期以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金融机构认定与肯定。这对于所有金
融机构而言,又不亚于是一种事实的激励机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推广
与深入人心是有巨大现实意义的。
3、在商业金融活动领域内严格贯彻实名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
守与风气的树立,有一个必然前提,即明确市场主体身份,使其对于诚信
的遵守与违反都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因为,设若有人做出有违诚信之行为
而社会并未得知,则此违反几无成本,诚信原则必形同虚设,为此我们必
须使各安其名,各守其分,即确立市场活动尤其是金融活动实名制。我国
早在数年前就已确立了若干实名制度,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总是有许多
金融活动参加者采用种种手段规避法律的实名规定,来达到其获取不正当
利益的目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我们必须切实地贯彻实施法律
规定的实名制,不能使法律的明确规定流于形式,而为欺诈犯罪者大开方
便之门。
总而言之,虽然说罪,在我国是一个相对传统、研究较为成熟的
罪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违法犯罪现象日趋复杂,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
同时伴随着中国金融领域内的欺诈犯罪行为的蔓延,且呈迅速上升之势。
可以说,金融已成为当前中国经济犯罪活动中危害最大的犯罪类型之
一,而信用卡犯罪在金融犯罪中也突出为关键问题之一,这固然
与新旧体制转型时期的磨擦和碰撞、利益主体的多元化、金融管理方面的
漏洞等原因有直接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信用卡方面相应对抗和惩
治的法律规范的滞后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这一问题正在得到较大改观。中
国新刑法典对金融欺诈犯罪的立法设置和规范修改,不仅是对现实中此类
犯罪存在态势的回应,而且较为充分考虑了其发展趋势。本文就信用卡诈
骗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论述,在新的历史环境下,不断出现新的作案手法
和新星的客观行为方式,我们不仅要在立法上维护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
保证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同时,还要从经济上、政策上、行业领域等多
方面多角度地去惩治、防治包括信用卡罪在内的各种金融犯罪。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5:29: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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