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三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
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
规定》(简称《领导干部干预插手规定》)。
2021年3月,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
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简称《内部人员过问规定》)。
202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
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
《司法人员接触交往规定》)。
以上三个文件统称"三个规定'。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
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
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
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
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
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
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
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
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
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
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
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
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
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
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
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
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
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
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
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
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
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
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
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
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
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
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
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
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
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
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
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
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
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
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
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
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
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
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
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
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
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
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
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
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
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
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
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8日起施行。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
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办案,
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
律,不得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
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
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
私情。对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
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
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
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
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 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
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
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
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 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
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
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
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司法机关
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并依照以下方式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
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线索进行处置:(一)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
干预办案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二)本机关领导
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
部门报告情况;(三)上级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司法机关办
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四)其
他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干预人
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
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
果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九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
定干预办案,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司法机关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
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
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二)邀
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
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
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四)违反规
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
报信的;(五)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十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
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
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
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
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
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
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
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
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
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
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
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
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
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和干预办案的情
况和办案人员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应当纳入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
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
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司
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
安全部、司法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确
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
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
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
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和纪律
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
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防止当事人、律师、特殊
关系人、中介组织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办理进行干涉或者施加影
响。
第三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机
制,确保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
正当接触、交往行为,切实防止利益输送,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
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
应当依法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
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
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
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
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三)接受当事人、律
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四)向当事
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
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
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
等行为;(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
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六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
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
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
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第七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
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
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
况。
第八条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
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
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九条 司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律师、特
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有关司法机关
反映情况或者举报。第十条对反映或者举报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的线索,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全面、如实记录,
认真进行核查。对实名举报的,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核查
并将查核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不属于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管辖的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
将有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
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
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
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
个人廉政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
员年度考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
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
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
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其他人。
本规定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
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
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
"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第一个规定
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领导
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
规定》
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
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
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
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
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
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
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二个规定
2021年3月,中央政法委出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
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
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上述规定。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
案: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
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
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
转递涉案材料的;
(四)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
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五)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第三个规定
202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
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
员。
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
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
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
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
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
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
本规定。
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行
为,属于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一)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
露的情况;
(二)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
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
件的律师;
(三)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
者其他利益;
(四)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
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
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六)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
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三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纳入廉政档案和年度考核、晋职晋级
司法机关应当将司法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记入个人廉政
档案。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司法人员年度考
核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违纪处理
司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
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
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
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3:58: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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