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执业律师继续教育试⾏办法
⽂号: [96]律发字第09号
颁布⽇期:1996-04-10
执⾏⽇期:1996-04-10
时 效 性: 现⾏有效
效⼒级别: 部门规章
第⼀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提⾼执业律师的职业道德⽔准和业务⽔平,努⼒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
服务,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各省级律师协会应当成⽴律师继续教育委员会,具体指导继续教育⼯作。继续教育委员
会由司法⾏政部门、律师协会、教育部门的有关⼈员和执业律师组成。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各省级律师协会应当组建培训机构,具体负责继续教育⼯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每年发布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培训要点,各省级律协应当根据此要点编制年度培训计划,并
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四条 凡在中国注册的执业律师均有权利也有义务定期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条 执业律师的继续教育应当结合执业律师的特点,采取举办脱产或业余的短期培训班、讲习班、讲座等多种形
式进⾏。
第六条 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专门法律实务培训;新颁布法律法规培训;
律师执业技能培训;律师管理法规培训以及涉外进修、学历教育、专业资格教育等。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举办⾯向全国执业律师的较⾼层次培训。
各省级律师协会的培训机构主要举办⾯向本地区执业律师的培训。
第⼋条 执业律师可以选择参加各省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培训。
第九条 ⿎励执业律师参加各种在职学历教育学习。凡读法律专业的本科、研究⽣、双学位课程者,在读期间可以不
参加其它继续教育培训。
第⼗条 已取得律师资格申请执业的,应当参加不少于40课时的上岗前培训。
上岗前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有关律师⼯作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章制度;律师实务
操作程序及技能等。
第⼗⼀条 执业律师每年应当参加全国律协或省级律协培训机构举办的不少于30课时的继续教育学习。
没有完成规定课时学习,律师管理部门不予年度注册。
第⼗⼆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制发执业律师继续教育登录册,⽤以记载、证明执业律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情
况,作为年度检验注册应当提交的证件之⼀。
第⼗三条 执业律师参加培训学习,应当交纳必要的学习费⽤。律师事务所应当提留继续教育基⾦,⽤以⽀付本所律
师的培训费⽤。
全国律师协会和各省律师协会应当建⽴继续教育基⾦,⽤于培训设备的购置及其它开⽀。
第⼗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起施⾏,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96.04.10,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2.08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3:52: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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