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新劳动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
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
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
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
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
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
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
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
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
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
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
善。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
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众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
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管理劳动
关系方面的严重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
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
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
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
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
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
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
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
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
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应当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
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施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
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
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
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事情满十年且
距法定退休年岁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肯定事情任
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
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
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
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
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
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
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
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
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
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
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肯定事情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
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不异的,
试用期不建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
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
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
条件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
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
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违约金。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
的培训费用。违约时,劳动者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
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守旧
用人单位的贸易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干的事项。
对负有保秘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
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
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竞业限制
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
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
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营业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
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
品、营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
的;
(三)违反法令、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
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按照
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
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
足额发放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
法向当地众法院申请支付令,众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
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
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
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
同连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任务的用人单位连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
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消除劳动合
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
劳动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
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
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
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消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前告
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时代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峻渎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好处造成严重
损伤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
本单位的事情任务造成严峻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
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
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事情,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事情岗位,
仍不能胜任事情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严重变化,
导致劳动合同没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
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和谈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
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
位应当提前三旬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
者职工的看法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
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严重手艺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
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
年人的。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
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
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
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消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前将理由
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令、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
定的,工会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
看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
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
人单位决定提前闭幕的;
(六)法令、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缓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
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部分损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的终止,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遵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
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
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
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
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众
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
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
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
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
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的,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纳步伐,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
跨地域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消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旬日内为劳动者管理档案
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
交接。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
时向劳动者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消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储存
二年以上备查。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
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
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
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
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
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
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
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四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
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
于当地众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
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
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劳务调派单位应当遵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
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
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
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无工作期间不得低于劳动
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调派单位调派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调
派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调派和谈。劳
务调派和谈应当明确调派岗位和人员数量、调派期限、劳动报
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和谈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事情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调派单位确
定调派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时间劳务调
派和谈。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
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调派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调派和谈支付给
被调派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
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
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
护;
(二)告知被调派劳动者的事情请乞降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
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调派劳动者进行事情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务调派和谈利用被调派劳动者,不得
将被调派劳动者再调派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调派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
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其他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
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众政府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劳动
报酬。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
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调派劳动者可以遵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调派单位消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
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
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
工作岗位上实施。具体工作岗位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调派单位向本单位或者
所属单位调派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
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
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
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
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众政
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
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众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
的监视管理事情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的看法。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
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好处的规章制度
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
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
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
况;
(七)法令、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
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进行监视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
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
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陵犯,有权请求有关部
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众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
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
法令、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看法或者
请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
予撑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任何构造或者个人对于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
告发,县级以上众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并对告发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令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
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
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
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
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
的月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
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试用
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
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自己;遵照有关
法令规定给予惩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请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
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自己,按每
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对劳动者造
成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
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
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
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放置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遵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
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
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
单位继续履行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惩罚;
给劳动者造成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
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对劳动者身心健康
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标准处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
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与用工单位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的,该单位
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被处理的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向劳
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
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
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再次续订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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