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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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冷轧薄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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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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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1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

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

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和地

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

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

适用区域,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

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

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审批该专项

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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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

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

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

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

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第六条业主可以在业主公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全体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组织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

法规规定和业主公约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依法行使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报告。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机构,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并

向社会公布。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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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或

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

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城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省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号,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

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城市市区主要

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

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设置、运行、维护

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

用于噪声监测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

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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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

手续。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

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

得准许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

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其中,需要办

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

第十二条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或者设施,严重影响

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

应当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并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中附具对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依法征求有关利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利

害关系人、专家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

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

主全体同意。

第十三条对于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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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社会服务功能上进行统一规划。

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避免环境

噪声对居民的污染和干扰。

第十五条新建居住组团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

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

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

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

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

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

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

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

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

各方的生活。

第十七条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符合安装规范,

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

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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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

染。

新建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时应当合理安排空调器室外机组的安装

位置。

第十八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

及室外修缮等,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进行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

炼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噪声

不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

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二十条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

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

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

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

排放标准。

学校进行早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

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

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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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排放标准。

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

器材,不得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

第四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

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

道路、铁路、地铁、城市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

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防噪声距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作出规定的,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确定,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

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

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

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

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

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并应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

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

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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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

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

窗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

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依法划定的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和时间,机动车辆驾驶人

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市区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的车辆,应当按

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规定的通行路线应

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拖拉机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

路上行驶。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

拉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指定的

行驶路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

动车辆夜间停放在封闭式居住区内时,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当采取措

施,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

机动车辆驶入居住区或者驶过邻近居住区的道路时,不得违反规

定鸣喇叭,不得对外施放音乐。

第二十九条火车、机动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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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

开工的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

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

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

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

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

外。

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

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三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三日内作出认定并出具证明。

作业原因、范围、时间以及证明机关,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

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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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

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

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

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

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

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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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

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

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

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未按照规定缴纳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排

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五)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环境噪声超标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六)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

严重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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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七)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八)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不遵守通行规定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予

以处罚;

(九)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

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十)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

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

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

专项规划时未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没有提交环境影响报

告书而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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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新建居住组团或者住

宅楼内建设或者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

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证明擅自在夜间连续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

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施工

或者再次施工的,可以封存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前款规定的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

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一)施工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止作业的期间内进

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

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及其他活动时排放的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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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公园等区域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

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

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

炼、娱乐等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

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

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

业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

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地区,有关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的职责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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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含义,

从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x31日起施行。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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