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张顾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05:11:1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3日发(作者:微粒算法)

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张顾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5

【案件字号】(2021)09民终366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晨阳荀玉先

【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晨阳荀玉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张顾华

【当事人】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张顾华

【当事人-个人】张顾华

【当事人-公司】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祥林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祥林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祥林

【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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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顾华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正公司应否向张顾华返还

10万元款项。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615日,中正公司、盐城恒升智富房地产经纪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签订《响水县双港第一街项目委托销售代理合同》,合作期限:

2018615日至2019630日。该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委托恒升公司负责独家全案代

理,并全程配合中正公司整体控盘销售。委托代理工作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全

程营销策划、广告策划、行销工作及其他与本项目相关的销售服务工作。合同第七部分乙方

责任与权利载明,乙方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3、相关的销售促销活动……。20186

15日之后,中正公司开发的案涉楼盘均由恒升公司负责销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正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向一审法院作如下说明:就响水县双港第一街项目,中正公司委托

恒升公司销售,中正公司拿出商铺使用权和车位搞活动,由客户付款10万元。该10万元由

中正公司授权销售公司收取并作为营销费用。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

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正公司应否向

张顾华返还10万元款项。经审理查明,2018615日,中正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响水

县双港第一街项目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商品

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中正公司、恒升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中正

公司授权委托恒升公司开展销售促销活动,张顾华与中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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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公司的销售人员就案涉商铺等事宜向张顾华出具书面承诺和收据,张顾华据此另行付款10

万元等事实,均发生在委托代理销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

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

据上述事实以及中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在一审审理时的陈述,张顾华与中正公司之间

形成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恒生公司作为受托人,其销售人员的职务行为,对被代理人中

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正公司系张顾华的合同相对人。因中正公司未按约定向张顾华交付

商铺,现张顾华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由中正公司向其返还10万元,于法有据。中正公司上诉

认为其对销售公司收取张顾华10万元款项以及销售人员向张顾华出具书面承诺的责任和后果

不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56:49

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张顾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366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响水县双港镇双港

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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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顾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顾华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0)0921民初3424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5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

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响水县蘭

庭御湖售楼处系销售公司的组织机构,接受该销售公司的管理,是独立的一级法人,与

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综合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系上诉人委托收款。3.响水县

蘭庭御湖售楼处擅自收受被上诉人款项10万元,承诺商铺1套车库1个的使用权,完全

是该销售人员个人所为。4.承诺书的出具人既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不是上诉人,该承

诺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顾华辩称,被上诉人系外地人,被上诉人及其母亲都是在上

海工作,通过介绍到响水买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认识,不知道上诉人与销售公

司、蘭庭御湖是什么关系,是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到响水交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顾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正公司返还10万元购房款,并承

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正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195月,张

顾华经人介绍到中正公司设置的响水县蘭庭御湖售楼处购房。张顾华购买了由中正公司

开发的位于响水县房屋,建筑面积96.29平方米,单价2596.32/平方米,总房款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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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双方已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正公司售楼人员经该公司授权向张顾华

承诺,多交10万元则享受商铺及车位永久使用权,并向张顾华出具说明,内容如下:5

号楼15号商铺归8-506室业主所有,没有包租。张顾华支付10万元后,中正公司一直

未与张顾华就商铺和车位签订合同亦未向张顾华交付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

诚实,恪守承诺。中正公司售楼处出具给张顾华的说明中,没有关于商铺的面积、单

价、质量标准、交付条件等主要条款,在张顾华交付10万元房款后,亦未向其交付商

铺,故该说明的性质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在签订预约合同后,中正公司并未

与张顾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

任,向张顾华退还预交的购房款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中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0日内给付张顾华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正公司负

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615日,中正公司、盐城恒升智富房地产

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签订《响水县双港第一街项目委托销售代理合同》,

合作期限:2018615日至2019630日。该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委托恒升公司负

责独家全案代理,并全程配合中正公司整体控盘销售。委托代理工作内容:甲方委托乙

方负责本项目的全程营销策划、广告策划、行销工作及其他与本项目相关的销售服务工

作。合同第七部分乙方责任与权利载明,乙方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3、相关的销

售促销活动……。2018615日之后,中正公司开发的案涉楼盘均由恒升公司负责销

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向一审法院作如下说明:就响

水县双港第一街项目,中正公司委托恒升公司销售,中正公司拿出商铺使用权和车位搞

活动,由客户付款10万元。该10万元由中正公司授权销售公司收取并作为营销费用。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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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正公司

应否向张顾华返还10万元款项。经审理查明,2018615日,中正公司与恒升公司

签订《响水县双港第一街项目委托销售代理合同》。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该合同的性

质应认定为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中正公司、恒升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委托代理

销售合同关系。中正公司授权委托恒升公司开展销售促销活动,张顾华与中正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恒升公司的销售人员就案涉商铺等事宜向张顾华出具书面承诺和

收据,张顾华据此另行付款10万元等事实,均发生在委托代理销售期间。《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中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在

一审审理时的陈述,张顾华与中正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恒生公司作为

受托人,其销售人员的职务行为,对被代理人中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正公司系张顾

华的合同相对人。因中正公司未按约定向张顾华交付商铺,现张顾华要求终止履行合

同,由中正公司向其返还10万元,于法有据。中正公司上诉认为其对销售公司收取张顾

10万元款项以及销售人员向张顾华出具书面承诺的责任和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盐城中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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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星

张晨阳

荀玉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佳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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