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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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和社会发展规划。 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
国家多渠道筹集
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 第七条 国务院
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
费支持。 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
国家通过税收优
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
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
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
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
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
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
运行。
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
保险基金的监督。
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
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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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 无雇工的个体工
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
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
等工作。 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
第九条 工会依
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
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公务员和参照公
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
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
督。 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 第十一条 基本
险 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
第十条 职工应
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
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
费。 组成。
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
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
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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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用人 第十三条 国有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
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
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
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费由政府承担。
职工应当按照国 基本养老保险基
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
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府给予补贴。
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
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
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
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息税。个人死亡的,个
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
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
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个人
第十五条 基本
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
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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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金根据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
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老保险待遇。
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
工资、个人账户金额、
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
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
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
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的,可以领取病残津
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 第十八条 国家
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
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
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
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
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老保险待遇水平。
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
第十七条 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
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
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
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个人
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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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
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
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
金分段计算、统一支
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
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
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并实施。
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
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
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
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险费。
第二十二条 国
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
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
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
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
第三章 基本医疗
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
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
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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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雇工的个体工 城镇居民基本医
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
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
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
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给予补贴。
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
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院规定。 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
第二十五条 国
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 第二十七条 参
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享受最低生活保
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
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
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
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
第二十六条 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
定执行。
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
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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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 社会保险行政部
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
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
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
规定年限。 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符 第三十条 下列
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
目录、诊疗项目、医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
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围:
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
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
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
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
接结算。
(一)应当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
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
卫生负担的;
(四)在就医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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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用依法应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
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累计计算。
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
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
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
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
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
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
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
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
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
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
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
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布施行。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
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
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
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
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
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
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
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
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
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
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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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 工伤认定和劳动
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便。
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
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
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的,不认定为工伤:
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
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
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
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
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
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其中,
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
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
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
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
毒;
(三)自残或者自
杀;
(四)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
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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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的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
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金;
(二)住院伙食补 (八)因工死亡的,
助费; 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
(三)到统筹地区
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
费; (九)劳动能力鉴
(四)安装配置伤
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
(五)生活不能自
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
理费; (一)工伤期
(六)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 (二)五级、六级
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
残津贴; 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 (三)终止或者解
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
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定费。
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
单位支付:
间的工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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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
补助金。 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第四十条 工伤
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
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 第四十二条 由
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
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
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
足差额。 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
第四十一条 职
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
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
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 第四十三条 工
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
遇。用人单位不支付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
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险待遇:
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遇条件的;
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
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
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后,有权向第三人追
偿。
(一)丧失享受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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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不接受劳 (三)已经进行失
动能力鉴定的; 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的。
(三)拒绝的。
第四十六条 失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
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
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
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
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
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
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
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
愿中断就业的;
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
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
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
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
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
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
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
新就业后,再次失业
的,缴费时间重新计
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
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
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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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
四个月。 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
第四十七条 失
业保险金的标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个人死亡同时符
障标准。 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失
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
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
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
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
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
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
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
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
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
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
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
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
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
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
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
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
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
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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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人员应当持 (二)应征服兵役
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的;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
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
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
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
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
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
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
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
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
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三)移居的;
(四)享受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
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
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
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
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
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
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
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
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
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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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计划生育的
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医疗费用;
费。
第五十四条 用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
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
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
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
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
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
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
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
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
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
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
费用;
(三)法律、法规
第五十六条 职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
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
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
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
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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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社会保 工商行政管理部
险费征缴 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
第五十七条 用
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
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
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第五十八条 用
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
保险登记证件。 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
用人单位的社会
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
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
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
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自愿参加社会保
社会保险登记。 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
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
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
生、死亡以及户口登
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
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
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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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
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定事由不得缓缴、减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
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
国家建立全国统
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
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为公民身份号码。 无雇工的个体工
第五十九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
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
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六十条 用人
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
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
本人。
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
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
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
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
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
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
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
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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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
位和个人。 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第六十二条 用
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
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
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
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
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
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
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
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
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
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
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
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
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
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
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
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
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
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
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
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
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
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
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
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
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
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
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
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扣押、查封、
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
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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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
社会保险费。 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
金 第六十五条 社
第六十四条 社
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
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
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
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贴。
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
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
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
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
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
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规定执行。
定。
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
实现收支平衡。
第六十六条 社
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
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
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
第六十七条 社
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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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
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保险基金的收入、支
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
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
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
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
保值增值。 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
社会保险基金不
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
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
算,不得用于兴建、改
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
员经费、运行费用、管
理费用,或者违反法 全国社会保障基
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
其他用途。 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
第七十条 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
第七十一条 国
支出的补充、调剂。全
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
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
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
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
下实现保值增值。
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
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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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 第七十三条 社
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
施监督。 建立健全业务、财务、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
办 社会保险经办机
第七十二条 统
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 第七十四条 社
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
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统计、调查
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
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
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
机构和服务网点。 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 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
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位建立档案,完整、准
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
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
规定予以保障。 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
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
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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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
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
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当及时、完整、准 第十章 社会保
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监督
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
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
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
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
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
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
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
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
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行使监督职权。
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
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
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
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同建设。
第七十六条 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
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
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
第七十七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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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行政部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
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
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
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
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
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
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
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
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
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
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
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
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
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
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
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
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
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
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
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
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
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
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
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
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
明、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
(三)对隐匿、转
移、侵占、挪用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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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
止并责令改正。 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
第八十条 统筹
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
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 社会保险监督委
员代表,以及工会代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
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
保险监督委员会,掌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
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
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
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
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
议,实施社会监督。 法处理建议。
社会保险经办机 第八十一条 社
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
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
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
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
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
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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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 第八十三条 用
泄露。 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
第八十二条 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
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
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
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
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
范围的举报、投诉,应
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
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
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
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 个人与所在用人
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
理,不得推诿。 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
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
费、支付社会保险待
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
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
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
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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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仲裁,提起诉讼。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
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明的,依照《中华人民
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
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规定处理。
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
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
第八十四条 用
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对
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
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八十七条 社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
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
以下的。 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
第八十五条 用
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
第八十六条 用
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
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
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
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
金;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
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
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
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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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
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机构的,解除服务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
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
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
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
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
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
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
第八十九条 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
(一)未履行社会
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
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
的;
(三)克扣或者拒
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
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
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
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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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
录的; 政部门、财政部门、审
(五)有违反社会
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
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
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
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
基数、费率,导致少收
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
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
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
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
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
反本法规定,隐匿、转
移、侵占、挪用社会保
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
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
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
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
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
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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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 第九十六条 征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
分。 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
第九十四条 违
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九十七条 外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
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
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
保险。
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
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
社会保险制度。
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
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
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
法自2011年7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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