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拆迁有关政策规定版

更新时间:2024-11-06 21:22:5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determi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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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X关于房屋拆迁有关政策规定最新版

本文是关于202X关于房屋拆迁有关政策规定最新版,仅供参考,期望对您有

所援助,感激阅读。

众所周知,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是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核心问题,随着新一轮的

城市拆迁大潮来临,大批动迁居民不可防止地面临了补偿安置等诸多问题,而面

对诸多相关法律问题,不少拆迁市民也是一头雾水,大量农民并不了解农村房屋

拆迁规则、细则,下面为您整理的农村房屋拆迁细则。

关于房屋拆迁有关政策规定最新版

农村房屋拆迁规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要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方法》,各地方政府都出出台了本地区具体实施意

见、细则、方法等农村房屋拆迁实际上是征搜集体土地后将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一

并征收,其的补偿方法主要也是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但是补偿标准上农村集体

土地上拆迁并不参考周边房屋市场价格,而是参照房屋重置价格,一般来讲很多

地方对重置价格都有相应的规定,很少参照评估价格,即使评估也是评估房屋重

置价格,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对来讲是比拟低的。

农村房屋拆迁治理条例

()申请拆迁的单位托付的拆迁单位、拆迁评估机构和实施房屋撤除单位的

相关资质(或资格)证明及托付合约;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自然状况和权属状况摸底调查明细

表,以及补偿安置费用概算;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房屋的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

()对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被拆迁房屋的补

偿安置方案;

()方案实施动迁的时间、步骤、措施;

()文明拆迁、平安撤除责任书及平安保证措施,拆迁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及

垃圾清运方案;

()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处、派出所协调配合方案;

()其他特别情况的处理方案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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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与农村房屋拆迁相关的规定

第三条拆迁公揭公布后,拆迁人应当依照《方法》规定就拆迁补偿方法书面

征求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意见。被拆迁人或者公有住宅房屋承租

人没有在征求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反应书面选择意见的,视为选择房屋

安置。征求意见书规定的反应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七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条拆迁人托付拆迁、撤除的,应当与被托付的拆迂、撤除单位签订托付

合约,并支付托付费。

第五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

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

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后,拆迁入应当与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托付合约,评

估费用由拆迁人承当。重新评估或者专家委员会鉴定费用按照《方法》第四十条

规定执行。

第六条拆迁评估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

段实施的,以当期()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评估时点。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规划

红线图及各类房屋的产权性质、面积、用途等拆迁评估所必须的依据、资料及有

关数据,并协助评估机构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

况的影像资料等工作。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评估人员、拆迁人、被拆人签

字认可。因被拆迁入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

被拆迁入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拆迁人应当邀请公证机关工作人员或

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场见证,并在分户评估汇报中做出相应说明。评估机构可

以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地域该类房屋进行评估。

第八条拆迁人或受托付拆迁单位、评估机构凭拆迁许可或拆迁托付的有关证

明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资料的,房产、土地、

规划治理部门应当协助。评估机构评估测算新建一般商品房价格时,如需向有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征询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向拆迁当事人

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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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汇报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解

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拆迁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汇报之日起十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

请复核,也可以另行托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结果与原

评估结果之间的同意误差范围为±3%。在同意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

超出同意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

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

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

第十一条拆迁行政裁决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办理。

第十二条拆迁入应当在房屋全部撤除完毕后三十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有关资料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料

及拆迁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后,对无遗留问题、现场撤除清理完毕的,发给拆迁工

程拆迁合格证明;对存在遗留问题、现场未撤除清理完毕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

整改的,不发给拆迁工程拆迁合格证明,依照相关法律不予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

续。

第十三条《方法》第三十一条所称“一般商品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照国家规定的根本建筑设计标准和质量平安技术标准建筑;()具备道路、公共交

通、给排水、电力、通讯等根本生活配套条件,且与所在地域公共配套相适应;()

与当地社会经济开展水平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一般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平均本钱包含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建安

造价、各类规费、税金、治理费等费用之和。第十五条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

房全部权单位对住宅房屋现使用人的承租关系无异议的,按照《方法》第三十三

条有关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的规定办理;直管公房或者

单位自管公房全部权单位对住宅房屋现使用人的承租关系有异议的。

X房屋征地拆迁补偿条例明细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标准征搜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X土地治理法》、《X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和《X市实施X土地治理法方

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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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地域范围内征搜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

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

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治理部门)

市土地治理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开展改革、城乡建设、农业、社会保证、房屋治理、财政、工商、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地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土地治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地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土地治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以下称“区()征地事务机构〞)

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六条(征搜集体土地房屋补偿程序)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组成局部。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拟征地告知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在征搜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区()土地治理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和农户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房屋补偿的政策依据以及本条第

二款的要求,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拟征地范围内应当执行以下规定,但限制的最长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不得突击装修房屋;

()不得办理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拟征地范围内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

()不得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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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八条(房屋调查确认)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

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纳入征地补偿登记范围。调查结果

应当经宅基地使用人、房屋全部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九条(房屋补偿费用)

房屋补偿费用包含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

偿的资金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足额到位,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平安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

可要求,并做到产权清楚、无权利负担。

第十条(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征搜集体土地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镇()、村

予以公告(以下称“征地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日。

征地公告后,区()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依据调查结果拟订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区()土地治理部门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房屋的补偿方法;

()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安置房屋坐落、单价;

()土地使用权基价;

()价格补贴;

()签约期限;

()其他事项。

()土地治理部门应当就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相关权

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合条件的,区()土地治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征地事务机构应

当依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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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或者房屋全部人应当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法、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期限、临时安

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计户标准和面积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

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

记载为准。

第十三条(建制撤销的居住宅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宅屋全部人可

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房屋调换。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应当结清货

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同地域

新建多层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房屋建筑面

积。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本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由区()征地事务机构

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同地域新建多层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建制不撤销的居住宅屋补偿)

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该居住宅屋户内成员全部转为非农

业户籍的,补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该居住宅屋户内成员未全部转为非农业

户籍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补偿:

()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地域,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地域,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不得再申请宅

基地新建住宅。

本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

新单价+价格补贴)×房屋的建筑面积。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区()征地

事务机构支付给提供宅基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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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五条(居住宅屋的其他补偿)

征地房屋补偿,还应当对宅基地使用人或者居住宅屋全部人补偿搬家补助费、

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已批未建的房屋补偿)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筑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照实

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补偿;建房批文规定应当撤除尚未撤除的旧房,可以按照重

置价结合成新价格补偿。本条规定的重置价,由区()征地事务机构托付具有相

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开工或未建筑完毕的,其土地使用

权基价和价格补贴按照建房批文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建房批文规定同意保存旧

房的,应当将旧房面积和建房批文规定的新建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建房批文规定

应当撤除尚未撤除的旧房、已自行撤除的旧房,不得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

价格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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