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甍与金科华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5 20:40:5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2日发(作者:杭州自考)

张甍与金科华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63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

【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甍;金科华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甍金科华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甍

【当事人-公司】金科华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甍

【被告】金科华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张甍与金科公司于20199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

2019925日起,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科公司向张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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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35000元;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及任何未结清费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甍与金科公司于20199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

议书,载明自2019925日起,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科公司向张甍支付经

济补偿金等款项35000元;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及任何未结清费用。2019925

日,张甍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签署员工异动(离职)工作交接及会签表。张甍认可已收到约定

款项。现金科公司与张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甍

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的签署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

行。一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判决驳回张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甍坚持上

诉请求,事实依据确有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张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8:34:52

张甍与金科华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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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6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科华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滨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付强。

上诉人张甍因与被上诉人金科华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

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859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甍一审全部诉讼请

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金科公司与张甍签

署的《解除劳动协议》有效的法律依据仅引用了对金科公司有利的法律依据,未引用其

它同等效力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仅仅引用了《关于审理劳

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条的法律规

定。根据法的效力,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强制性规定优先于任意性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

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均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且

法律效力与《解释三》应属于同等效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

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法实施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均与本案有关,且对每一种行为均有详细明确的义务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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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未引用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有失公平。2.《解除劳动协议》实体上和程序

多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协议》实质上是金科公司的

“无过失辞退”行为。该协议中的第2条和3条,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金科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

定。3.金科公司在20197月的工资发放中存在克扣张甍工资14490元的违法行为,已

经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劳动报酬的强制性规定。

金科公司以“绩效奖惩为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已

经属于违法行为;“绩效评定”属于内部管理措施,人为的主观因素较大,不应由法律

规定来调整,应该适用于多劳多得或者取消奖励的情况,而不能直接从劳动者应得的工

资报酬中克扣。4.离职时收取工作服费用652元,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相

关规定。金科公司在《解除劳动协议》中要求必须签署“免除一切法律责任”的表述,

采用合法的“协议”来掩盖其违法的行为,应属无效。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协议》第8条的约定明确排除了张甍所有权利,应属无效。6.

签署的《解除劳动协议》属于公司利用自身优势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员工无法协商。

张甍离职的所有程序均是按照公司的时限和要求完成,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性规定。然而

金科公司对于离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工资报酬结算、离职证明开具、代通知金、经济补

偿的给付却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执行,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

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

条规定,金科公司的做法明显显失公平。

金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甍的上诉请求。

张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科公司支付张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553.5

元;2.金科公司支付张甍201971日至2019731日差额工资14490元;3.

科公司支付张甍201911日至20199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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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科公司支付张甍201911日至2019925日加班2天的工资报酬6436.78

元;5.金科公司退回工作服扣款652元,收回已发工作服;6.金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43日,张甍与金科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43

20222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甍担任纪检监察副总监。2019919日,金

科公司(甲方)与张甍(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9925

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乙方工资结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

常发放工资时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该经济补偿

金由甲方按照制度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

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除本协议约定

外,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清费用,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

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员工异动(离职)工作交接及会签表中载明存在工服扣款652

元。张甍于2019925日在员工异动(离职)工作交接及会签表上“离职(异动)

人签名”处签名,在其签名上方有如下内容:“本人已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结清所有

账务(含薪酬),自即日起脱离金科集团华北区域公司。”20191021日金科公司

支付张甍20199月工资22491.02元,20191114日金科公司支付张甍经济补偿

35000元。

20191024日,张甍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

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金科公司支付张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130

元;2.金科公司支付张甍201971日至20197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490元;

3.金科公司支付张甍201911日至20199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

元;4.金科公司支付张甍201911日至20199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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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6.78元;5.金科公司退还工作服扣款652元,收回已发工作服。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

劳人仲字[2019]77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甍全部仲裁请求。张甍不服仲裁裁决,

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

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张甍与金科公司于2019

91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925日解

除、金科公司向张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5000元以及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

议等内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金科公司已于201911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甍

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张甍亦未能

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张

甍的诉讼请求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甍的全

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甍与金科公司于20199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

明自2019925日起,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科公司向张甍支付经济补

偿金等款项35000元;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及任何未结清费用。2019925

日,张甍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签署员工异动(离职)工作交接及会签表。张甍认可已收到

约定款项。现金科公司与张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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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张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的签署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

方均应遵照执行。一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判决驳回张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

维持。张甍坚持上诉请求,事实依据确有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张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管元梓

王晓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王铎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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