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
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为,我国对
犯罪的打击⼒度逐渐加⼤,那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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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为依法惩治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
释如下:
第⼀条 ⾛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下列,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款第⼀项、第三百四
⼗⼋条规定的“其他数量⼤”:
(⼀)五⼗克以上;
(⼆)3,4-亚甲⼆氧基甲基(MDMA)等类(甲基除外)、⼀百克以上;
(三)⼀百⼆⼗五克以上;
(四)甲⼆百克以上;
(五)⼆氢⼗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百五⼗克以上;
(七)五百克以上;
(⼋)⼀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千克以上;
(⼗)⼤⿇油五千克、⼤⿇脂⼗千克、⼤⿇叶及⼤⿇烟⼀百五⼗千克以上;
(⼗⼀)可待因、五千克以上;
(⼗⼆)、五⼗千克以上;
(⼗三)阿普唑仑、恰特草⼀百千克以上;
(⼗四)、⼆百千克以上;
(⼗五)巴⽐妥、苯巴⽐妥、、⼆百五⼗千克以上;
(⼗六)氯氮卓、艾司唑仑、、五百千克以上;
(⼗七)上述以外的其他数量⼤的。
国家定点⽣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产的⿇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于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成分的含量认
定涉案数量。
第⼆条 ⾛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下列,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条
规定的“其他数量较⼤”:
(⼀)⼗克以上不满五⼗克;
(⼆)3,4-亚甲⼆氧基甲基(MDMA)等类(甲基除外)、⼆⼗克以上不满⼀百克;
(三)⼆⼗五克以上不满⼀百⼆⼗五克;
(四)甲四⼗克以上不满⼆百克;
(五)⼆氢⼆毫克以上不满⼗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克以上不满⼆百五⼗克;
(七)⼀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百克以上不满⼀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千克;
(⼗)⼤⿇油⼀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脂⼆千克以上不满⼗千克、⼤⿇叶及⼤⿇烟三⼗千克以上不满⼀百五⼗
千克;
(⼗⼀)可待因、⼀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三)阿普唑仑、恰特草⼆⼗千克以上不满⼀百千克;
(⼗四)、四⼗千克以上不满⼆百千克;
(⼗五)巴⽐妥、苯巴⽐妥、、五⼗千克以上不满⼆百五⼗千克;
(⼗六)氯氮卓、艾司唑仑、、⼀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七)上述以外的其他数量较⼤的。
第三条 在实施⾛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的过程中,携带⽀、弹药或者爆炸物⽤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私、贩卖、运输、制造”。⽀、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
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
在实施⾛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的过程中,以暴⼒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员死亡、重伤、
多⼈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抗拒检查、拘留、
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私、贩卖、运输、制造,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
节严重”:
(⼀)向多⼈贩卖或者多次⾛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的;
(三)向在校学⽣贩卖的;
(四)组织、利⽤残疾⼈、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妇⼥⾛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五)国家⼯作⼈员⾛私、贩卖、运输、制造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法持有达到刑法第三百四⼗⼋条或者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量较⼤”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法持有的;
(⼆)利⽤、教唆未成年⼈⾮法持有的;
(三)国家⼯作⼈员⾮法持有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九条第
⼀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被包庇的犯罪分⼦依法应当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实施的犯罪进⾏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私、贩卖、运输、制造的犯罪分⼦窝藏、转移、隐瞒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九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犯罪分⼦窝藏、转移、隐瞒达到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款第⼀项或者本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数
量⼤”标准的;
(⼆)为犯罪分⼦窝藏、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或者多次为他⼈窝藏、转移、隐瞒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实施的犯罪进⾏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法⽣产、买卖、运输物品、⾛私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黄碱(⿇黄素)、伪⿇黄碱(伪⿇黄素)、消旋⿇黄碱(消旋⿇黄素)⼀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千克以上不满⼗千克;
(三)3-氧-2-苯基、、去甲⿇黄碱(去甲⿇黄素)、甲基⿇黄碱(甲基⿇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
千克;
(四)⼗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五)⿇黄浸膏、⿇黄浸膏粉、、、、、麦⾓酸、麦⾓胺、麦⾓新碱、苯⼄酸⼆⼗千
克以上不满⼀百千克;
(六)-⼄酰邻氨基苯酸、、、⼄醚、五⼗千克以上不满⼆百五⼗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基酮、⾼锰酸钾、硫酸、盐酸⼀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其他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法⽣产、买卖、运输物品、⾛私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曾因⾮法⽣产、买卖、运输物品、⾛私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年内曾因⾮法⽣产、买卖、运输物品、⾛私物品受过⾏政处罚的;
(三)⼀次组织五⼈以上或者多次⾮法⽣产、买卖、运输物品、⾛私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法⽣产
物品的;
(四)利⽤、教唆未成年⼈⾮法⽣产、买卖、运输物品、⾛私物品的;
(五)国家⼯作⼈员⾮法⽣产、买卖、运输物品、⾛私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众正常⽣产、⽣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化学品⽣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产、销售、购买、运输易
化学品,确实⽤于合法⽣产、⽣活需要的,不以物品犯罪论处。
第⼋条 违反国家规定,⾮法⽣产、买卖、运输物品、⾛私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最⾼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数量标准五倍的;
(⼆)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法⽣产、买卖、运输物品、⾛私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五⼗条第⼀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最⾼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达到前款第⼀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法种植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数量
较⼤”:
(⼀)⾮法种植⼤⿇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法种植⼆百平⽅⽶以上不满⼀千⼆百平⽅⽶、⼤⿇⼆千平⽅⽶以上不满⼀万⼆千平⽅⽶,尚未出苗
的;
(三)⾮法种植其他原植物数量较⼤的。
⾮法种植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数量
⼤”。
第⼗条 ⾮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原植物种⼦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五⼗⼆条规定的“数量较⼤”:
(⼀)种⼦五⼗克以上、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种⼦五⼗千克以上、⼤⿇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原植物种⼦或者幼苗数量较⼤的。
第⼗⼀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吸⾷、注射,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三条第⼀款
规定的“情节严重”:
(⼀)引诱、教唆、欺骗多⼈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吸⾷、注射的;
(⼆)对他⼈⾝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实施故意杀⼈、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为的;
(四)国家⼯作⼈员引诱、教唆、欺骗他⼈吸⾷、注射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条 容留他⼈吸⾷、注射,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吸
毒罪定罪处罚:
(⼀)⼀次容留多⼈吸⾷、注射的;
(⼆)⼆年内多次容留他⼈吸⾷、注射的;
(三)⼆年内曾因容留他⼈吸⾷、注射受过⾏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吸⾷、注射的;
(五)以牟利为⽬的容留他⼈吸⾷、注射的;
(六)容留他⼈吸⾷、注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贩卖后⼜容留其吸⾷、注射,或者容留他⼈吸⾷、注射并向其贩卖,符合前款规定的容
留他⼈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罪和容留他⼈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注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
处罚。
第⼗三条 依法从事⽣产、运输、管理、使⽤国家管制的⿇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注
射的⼈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形成瘾癖的⿇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
百五⼗五条第⼀款的规定,以⾮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量较⼤”标准最低值
的百分之五⼗,不满“数量较⼤”标准的;
(⼆)⼆年内曾因⾮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政处罚的;
(三)向多⼈或者多次⾮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注射的未成年⼈⾮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五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量较⼤”标准的;
(⼆)⾮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
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利⽤信息⽹络,设⽴⽤于实施传授制造、⾮法⽣产物品的⽅法,贩卖,⾮法买卖物品
或者组织他⼈吸⾷、注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站、通讯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百⼋⼗七条之⼀的规定,以⾮法利⽤信息⽹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百⼋⼗七条之⼀、第⼆百⼋⼗七条之⼆规定的⾏为,同时构成贩卖罪、⾮法买卖物品罪、
传授犯罪⽅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2016年4⽉11⽇起施⾏。《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13号)同时废⽌;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件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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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2 20:20: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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