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传销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非法经营罪,是指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
重的行为。对于非法传销行为的认定,有着特定的法律标准。下面
由 为你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里的传销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传销行为的认定的标准传销是指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
者经营方式,它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节约成本方便消费者的
经营方式。对于传销,我国政府先后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首先
是严格监管(1997 年 1 月 1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 73 号令
《传销管理办法》);之后鉴于“市场发育程度低,众消费心理尚不
成熟,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比较落后,一时难以对传
销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故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国务院
1998 年 4 月 18 日发布 10 号令《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目前在各地泛滥乃至猖獗成灾的传销经营
已大量演变成国际社会普遍禁止的“老鼠会”和“金字塔销售方式”。
非法传销活动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
响社会稳定,但刑法对其没有加以明确地界定。
在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情节严重的
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 1998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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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
依照刑法第 225 条第 4 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实施上述
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处罚。
从此解释看来,第 1 款是对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的入罪解释,
第 2 款是对实施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触犯两个刑法上的异质罪
名时按重罪论处的规定。根据此复的精神,对 1998 年 4 月 18 日后
发生的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没有问题,第 2
款实际上也是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情形。
存在疑问的是,对于 1998 年 4 月 18 日之前发生的情节严重的
非法传销行为如何处理?严格意义上说,是不能按非法经营罪论处的。
因为在此之前,传销行为是符合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仅中
央立法而且地方立法均有规定。在行为方式上,传销行为包括多层
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需要明确的是变相传销的理解和把握: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
经营活动的通知》概括为四种,即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
等形式进行传销的;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
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采取会员卡、储蓄卡、、职业
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
培训费的;其他变相传销行为。
当然,传销行为与变相传销行为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出现新的
变化,执法时可参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至于非法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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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情节严重,理解上应该从传销数额、传销后果、造成影响多
方面加以综合衡量。
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认定 1、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
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
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
2、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对
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认为构
成,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
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
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
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3]
市场经济既是自由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判断非法经营罪应当
注意如下问题:
1、非法经营的非法性必须是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
性文件。
非法经营的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这个“国家规定”是指
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
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非法经营
罪违反的国家规定是指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法律法规
限制买卖物品的规定,国家关于进出口许可、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
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许可、批准的规定,所以不是指违反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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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于经营的法规。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本身并不是非法经
营,只有当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需要行政许可才能
经营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例如,营业执照中没
有经营烟草的内容,但是如果超出范围经营了烟草,因为烟草属于
专营物品,因而这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是如果超出范围经营的
不是需要经过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以及专营专卖或者限制性买卖的物
品,则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2、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认定。
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其他
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并且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非法经营
行为的规定,应当受到“禁止适用事后法”原则的限制,否则,非
法经营罪的范围将会被随意扩大。
3、2013 年 5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的两
种犯罪形式。
第十一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
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
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
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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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
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
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25 条的规定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网络传销行为的认定标准网络传销和传销差不多就是利用网络
等手段进行传销,通常有自己的网站,通过拉人加入,人拉人然后
拉下线,拉的越多就挣的越多,是传统传销的变种,因为交的会费
低,但是人数多,发展也会很快,利用人民爱财心理,其实就是个
团伙。千方百计的让你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钱来交给他们,
然后成为他们当中的一员。对自己的朋友、亲人实行欺骗。在当今
社会上已经有不少的毕业生陷入这个泥潭中。不少的家庭为这些事
情而苦恼,越来越受到政府部门如工商部门的重视和管制。
种类实物推销
这种是传统传销的“网络版”,借助互联网推销实物产品,发展
下线。但这种模式过分明目张胆,已经被逐渐抛弃。
广告点击
另一种是靠发展下线会员增加广告点击率来给予佣金回报,通
过网络浏览付费广告获得积分,并由单一的点击广告发展为点击广
告、收发 email、在线注册等多种方式并存。这种在线注册多为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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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的,在我国发现不多,但对维护网络个人信息安全、免受垃圾邮
件骚扰造成极大威胁。
mlm 模式
也是我们目前发现最多、查处最多的,是所谓的多层次信息网
络营销(mlm)模式。案例:昆山工商局经检大队查获的利用北京欧
亚伟业国际商务有限传销一案中,当事人采取的传销手段
就是典型的 mlm 模式。传销载体是北京欧亚伟业国际商务有限公司
的网站,该网站宣传提供九大平台,分别为:企业策划、个人理财、
远程教育、培训、买卖商、宣传服务、信息服务、60mb 空间、管
理控制中心,只要交纳人民币 1300 元后即可申请到一个用户名,
可以使用网站提供的九大平台 5 年。而且,成功加入该网站后,即
可有资格推荐、发展他人加入该网站,并可以按照推荐成功加入的
人数获取积分。具体的规则是:会员发展下线包括左、右两个消费
区,既要发展左右两个分支,左右分支人数发展比例在 1:2 或
2:1(两边之和等于 3,称之为一组)范围内为有效,发展第一组后
可积 6 分,相应的获得奖金 600 元;发展 2-10 组,每组可获得奖金
450 元;发展 11-100 组,每组可获得奖金 350 元;发展到第 100 组
后,每组可获得奖金 300 元,每周各会员最高奖金额度为 3.5 万元。
以此类推,下线再按照一定的比例发展会员。在此案中,拉人头取
代了传统的商品销售方式,但本质仍是以下线交纳的入会费来支付
上线的奖金,是一种典型的金字塔型的传人传销。
广告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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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时候,网上“云广告”盛行,由此非法组织利用云广告概
念进行非法传销。因为网络传销隐蔽性和欺骗性,很难让广大网民
区分,一般人只以为是“网赚”或者是“广告位”,加上近几年广告
在网上的大量流行,广告位的租金越来越贵,所以非法组织利用这
一背景,提出花钱买广告位,然后拉取下线买广告位从而获得“提
成”的新模式。而且,很多组织利用比较出名的公司或者纠费平台,
例如支付宝,财付通等进行宣传和蛊惑,利用网民相信合法网站的
心理发展下线。因为网络的传播速度快,所以这类组织往往很快获
得大量利润,并很快逃之夭夭,网站 ip 一般使用国外大型代理,给
网警的查处工作也造成很大困难。提醒广大网民关注,细心区分,
并请教相关专业人士。
相关法律传销与互联网联手,产生了许多不同于传统法律规范
的特点,而现行立法对网络传销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并赋予工商部
门有效的查处手段。至 2013 年,商务部正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着手起草直销法,立法核心是区分直销和各种形式的传销。我
们希望在这部法律中能对网络传销给予明确界定并赋予工商部门相
应的执法职权,旨在有效打击网络、维护网络的安全和秩序。
管理条例
《禁止传销条例》已经 2005 年 8 月 10 日国务院第 101 次常
务会议通过,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刑事打击
至 2008 年以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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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提出,为更有利于打
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犯
罪作出专门规定。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
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
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
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
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
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罪特性虚拟性
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非法传销者利用网络这一特征,借助高
科技、电子商务等名义,遮人耳目,大搞空手道。上述案例中,会
员得到的仅仅是虚拟的网络空间(所谓的电子商务包,也不过就是租
用该公司的服务器空间),从传销传统的实物产品发展为纯粹以发展
会员获得奖金为目的,有些付费方式都是网上支付,完全“电子商
务化”了。
欺骗性
利用网站作为传销平台,比传统意义上的传销更具欺骗性和隐
蔽性。该些传销网站多打着远程教育、培训个人创业、电子商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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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号吸引人,掩人耳目,遮盖其发展会员(下线)牟利的本质。在北
京欧亚伟业传销案中,搜集到的资料显示,北京欧亚伟业国际有限
公司打着发展本国电子商务、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幌子,借助高科
技发展传销。在上罗列着企业策划、个人理财、远程教育、
培训、买卖商、宣传服务、信息服务、60mb 空间、管理控制中心
等板块,从措词到口号都极具诱惑性和欺骗性。许多下线人员没有
判断能力,认为这就是电子商务,在被抓获后还屡屡强调他们参加
的不是传销而是一种新型消费。
隐蔽性
与传统传销相比,网络传销隐蔽性更强。发展会员都是在网络
上进行,会员必须通过网站才能加入传销,并且使用的用户名都是
假名或者代号,并且都有各自的登陆密码,彼此之间的联系主要通
过或即时通讯工具(icq)来完成。并且,网站还要求汇款一
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这就避免了传统传销中下线与上线必须见
面的情况,操纵者由明转向暗,躲在幕后,万一下线被执法部门查
获后,上线也能马上逃之夭夭。由于会员发展下线的情况只反映在
互联网上,再加上会员在传销方式上保持单线联系,工商部门查处
时,根本无从查证的真实信息和会员的真实身份,仅凭网
络上的信息要追查上线几乎是不可能的。
跨地域性
互联网传播具有跨地域性,使得传销突破了地域和国界的限制,
即使在一国内,也是遍地开花。但由于属地管辖的限制,各地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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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只能就本辖区的传销活动进行监督,对全国性的传销无法从源
头上切断。传销骨干人员经常是“打一换一个地方”,全国各地流
窜作案,我们只能抓获当地的头目,“保一方平安”,但对销毁整个
传销集团却无能为力,治标不治本。同时,调查取证上也是困难重
重。而对于跨国的网络传销,由于网站注册地在国外,国内没有工
商登记机构,因此面临着法律适用和国际管辖权的问题。而且仅仅
依靠一国的力量难以有效打击,需要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但如今
的各国对传销褒贬不一,要达到法律标准的一致极其困难。
查处被动性
网上资源浩繁如海,工商部门要在数以亿计的信息中发现非法
传销的蛛丝马迹谈何容易。更何况,传销网站多以注册用户输入密
码的方式才能登录,一般用户无法浏览其内容,而且网站管理不在
工商监管范围内,因此工商部门无法依职权主动对可疑网站进行监
管,只能在现实世界中发现传销痕迹或举报的情况下才能出击,获
得案源信息渠道少,导致工商查处网络传销极为被动。
传销型犯罪的定罪标准 1、行政法规意义上的“传销”: 指组
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
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
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
通知》 2、刑法意义上的“传销”:
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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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
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刑法》)
《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
性问题的批复》规定:1998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
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
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
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该批复明确了对传销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
确了以数额作为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传销型非法经营罪归
于该规定的第五条:其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 5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 万元
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
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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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
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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