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名词解释
如果被害⼈认为犯罪嫌疑⼈、被告⼈的犯罪⾏为给⾃⼰带来了损害的,是可以要求当事⼈予以赔偿的,可以单独提起
民事诉讼,也可以向⼈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名词解释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
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的犯罪⾏为
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成⽴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刑
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为前提,如果刑事诉
讼不成⽴,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就应当提起独⽴的民事诉讼,⽽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
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也只能提起独⽴的民事诉讼,⽽不能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
2、被害⼈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限定为
物质⽅⾯的损失。但法律在不同场合表述⼜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77第1款规定:“被害⼈由于被告⼈的犯罪⾏为⽽
遭受物质损失的……”⽤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的是“财产损
失”;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为⽽使被害⼈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
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物
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概念。尽管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随着⼈们对精神
损害认识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纳⼊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中国法学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包括精神赔偿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附带民
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主要是,1979年颁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
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害是有道理的。1982年民法通则
通过后,中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已扩⼤到侵害⼈⾝权。侵害⼈⾝权包括侵害公民的⽣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
权、荣誉权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
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同样适⽤。
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般发展趋势。但中国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
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修改。因此,在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
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的犯罪⾏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最⾼⼈民法院2000年
12⽉4⽇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权利受到犯罪侵犯⽽遭受物
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毁坏⽽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进⼀步规定:对于被害⼈因犯罪
⾏为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民法院2002年7⽉11⽇发布的《关于⼈民法
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由于被告⼈的犯
罪⾏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的,⼈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3、被害⼈的物质损失是因被告⼈的犯罪⾏为引起的。对这⼀条件的理解要注意两点:
(1)这⾥的犯罪⾏为是指被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为,⽽不要求是⼈民法院以⽣效裁判确定构成犯
罪的⾏为。只要⾏为⼈被公安司法机关进⾏刑事追诉,因其⾏为遭受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
的⾏为最终没有被⼈民法院以⽣效裁判确定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为,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最⾼⼈
民法院《解释》第101条规定:⼈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的⾏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被害⼈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的犯罪⾏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换⾔之,被害⼈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
⼈的犯罪⾏为引起的。最⾼⼈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因犯罪⾏为遭受
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因犯罪⾏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犯罪⾏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
括犯罪⾏为已经给被害⼈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的医疗费、营养
费等,这种损失⼜称积极损失;此外还包括被害⼈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今
后继续医疗的费⽤、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称消极损失。但是,被害⼈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
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如超产奖、发明奖、加班费等。⾄于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
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诉讼
过程中解决,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受到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被告⼈对其⼈⾝权利进⾏侵害的过程中产⽣的实际损失。依据<;最⾼⼈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以⾮法占有、处置被害⼈财产⽽使其遭受的物质损
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常见的如罪,⼜如抢劫过程中的被抢财物。这是因为⽆论是罪中
被骗的财物价值,还是抢劫罪中被抢的财物价值,均已经过价值鉴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都是明确、可知的,⽆需经
过审理程序即可判定。⽽因⼈⾝权利遭受到的损失,例如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害、抢劫罪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或
财物损失(这⾥指由于暴⼒⾏为造成的损失,例如⾐服扯破等等),则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判定赔偿数额。前述⽆需经过
审理的物质损失,合议庭在判决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该份判决⽣效后可以作为执⾏依据,⽆需被害⼈⾛
其他诉讼途径,可以说是节省了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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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2:57: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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