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交强险条例全文
交强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制定。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
读!
2017年最新交强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
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
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
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
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
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
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
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
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
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
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
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
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
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
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
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
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
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
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
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
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
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
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
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
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
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
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
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
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
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
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
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
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
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
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
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
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
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
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
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
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
(一)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
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
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
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
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
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
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
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
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
所有人、管理人的;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
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
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
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
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
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
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
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
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
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
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
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
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
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
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
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
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
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
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
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
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
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
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
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2:05: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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