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
纠纷调解处理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天津市律师协会
• 【公布日期】2020.12.24
• 【字 号】津律协通〔2020〕13号
• 【施行日期】2020.12.24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关于印发《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规则》的
通知
全市各律师事务所、全市律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规则》已经第八届天津市律师协会理
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律师协会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规则
附件
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员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维护天津律师行业的执业秩
序,保障会员的执业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章程》、《天津市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天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 师协会”)负责调解
处理律师协会会员之间因在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实习人员的执业纠纷调解处理适用
本规则。公司律师、公职律师与其执业机构发生的执业纠纷不适用本规则。 会员
之间发生与执业过程无关的劳动争议及民商事争议的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执 调委”)是律师协会
负责执业纠纷调处的工作机构。执调委 设主任 1 人,副主任 3-5 人,委员若干
人,秘书 1 人,符合 政治品质良好、业务过硬、公道、正派,执业满 8 年的条
件,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在个人会员中聘任产生。主任应由理事担任。执调委全体委
员为调解员。执调委应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纠纷双方查阅。
第四条 执调委对于执业纠纷的调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并接受本
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调解协议生效后,争议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对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的会
员,律师协会依据《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等相关规定,可对其
予以相应的纪 律处分。
第六条 律师协会纪律维权部为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接
待调处申请、安排与调处有关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
(一)办理申请调处执业纠纷案件的受理手续;
(二)制作、送达执调委调解书及有关的文书;
(三)向执调委提交年度调解工作情况;
(四)与纠纷调解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调解员与纠纷双方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应当保密,但因一方逾期
不履行调解协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申请执行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
律师协会对当事 会员进行惩戒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立案
第八条 发生执业纠纷的律师协会会员,可依本规则向律师协会纪律维权部提
交调处申请及以下相关材料:
(一)调处申请,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 名)、地址、联系方
式、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事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调解所依据的争议解决约定;
(四)调解所要求的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申请人提出口头调解申请的,经征
询被申请人也同意调 解的,视作争议解决约定成立。执调委应当将双方的调解合
意记录在案。
第九条 提起申请的为申请人,纠纷的相对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执调委应在接到调处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提出初步意见 报执调委主任批准后,将调处受理通知书
送达申请人,并将调处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对不符合立案案
条件的,则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执调委不受理调处申请的决定是
终局决定。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接到调处受理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
见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申辩材料的,不影响调处工作的进行。被申
请人在接到调处受理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的,视为其放弃申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所导致的对其不利的后果。逾期执调委不再
接受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执调委收到被申请人的申辩材料后应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由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属于执业纠纷调处范围并移送
执调委的,执调委应当立案。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四条 执调委指派三名委员组成调处庭,其中一名委员为首席调解员,全
面主持调处工作。
第十五条 调处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会员也有权提出回
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六条 对调处庭成员提出的回避申请,由执调委主任决定。执调委主任担
任调处庭成员需要回避的,由律师协会分管副会长决定。
第十七条 调处庭成员确定后,执调委应尽快告知当事会员各方。调处庭成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重新选定调处庭成员:
(一)因出差不能参加调解的;
(二)因病休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十八条 调处庭的原则是通过释明律师执业规范,劝解和疏导当事会员各
方,促成其互相谅解,达成和解。
第十九条 调处庭成员可以采取谈话、召开协调会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调处,并
可提出调解的建议方案。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参加调处程序时应当本人到庭。当事
会员为团体会员的,其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到庭。
第二十条 经过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处庭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
各方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团体会员加盖公章,主任签名)。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争议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执调委
据此制作的调解书对争议各方具有约束力,争议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各方可以就调
解协议内容申请公证。调解协议涉及债权 债务并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
力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对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未经公
证的调解协议,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内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调解终止:
(一)一方在收到执调委送达的调解申请书或收到告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未
作出同意调解的明确意思表示的;
(二)一方向执调委书面表示继续调解己无必要的;
(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一方因执业纠纷事项己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 裁的。对申请人、被
申请人无法达成一致;或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或调处庭在调处过程中发现争议不属
于执业纠纷调处范围的,调处庭有权终止调解,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告知
书》,告知各方终止调处程序,申请人、被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经双方同意,并报请
执调委主任批准后,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执调委如发现当事会员有违法违纪情况,应将有关违法违纪材料
移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查处。
第二十五条 执业纠纷中涉及执业许可登记变更等事项,当事会员可持执调委
作出的调解协议书直接到相关部门 办理执业许可登记事项变更事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于发布之日起施
行,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原《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处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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