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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
字第21789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
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IV区4号永丰商业中心2号楼B座。负责人吕国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
淀新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育新,男,北京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职员。被告徐倩,女,1985
年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石铁成,男,1977年5
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石英男(系北京市友四方浴
池业主),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淀新区
支行)与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石铁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经公告
送达,该裁定已于2014年1月8日生效。本院于2014年1
月29日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
梅、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王育新到庭
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
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
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徐倩与农商
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
向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借款10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
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月利率为6.93‰,按季
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实际执行
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
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石铁成与农商行海淀新
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以其个
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
房产(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作为抵押物,为徐倩的
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日,石英男经营的个体工商
户北京市友四方浴池(以下简称友四方浴池)与农商行海淀
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保00070《保证合同》,为徐
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海淀
新区支行依约向徐倩发放借款102万元。2011年3月18日
借款到期后,徐倩未依约偿还借款,石铁成、石英男亦未履
行担保责任,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会计核算系统扣收1元,
徐倩尚欠借款本金1019999元以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农
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倩立即偿还
借款本金1019999元及暂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
247410.40元,以及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借
款合同》约定计算);2、石铁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
区芳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抵押房产(京房权证丰
私字第6807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付徐倩所
欠的上述债务;3、石英男对徐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担保责任;4、徐倩、石铁成、石英男承担本案诉讼费。原
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
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
《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京房丰私他字第70423号
房屋他项权证、2008海淀新区个保00070《保证合同》、北
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发放通知
单、新一代综合柜面系统信息、民事起诉状、(2013)海民
初字第0332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均
未做出答辩,亦均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
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
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
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徐倩(借款人、
甲方)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贷款人、乙方)于2008年
3月17日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约
定:第三条: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2万元,甲方一次
申请支用;第四条: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08年
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第六条:本合同借款利率
根据甲方每次支用借款的具体期限确定,以借款支用当日人
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按以下标
准浮动:助业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第
七条: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
率,实际执行利率按以下方式进行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
内(含1年)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
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档次
的基准利率,并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比例浮动;第九条:本
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十一条:乙方与石
铁成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
合同编号为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乙方与友四方浴池
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
同编号为2008海淀新区个保00070;第十四条:甲方在本
合同项下支用的借款,采用以下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
本,借款期限内,甲方按季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时,一次
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末月20日为约定的还息日;第十七
条:甲方授权乙方采取以下方式扣款: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
(或还息日),由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
户中扣收应还款项,甲方应于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
委托扣款账户内;第二十一条: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
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的情
形,均视为借款逾期,乙方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
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
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
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1+30%);第二十三条:甲
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本合同第二十一
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
内容。2008年3月17日,石铁成(乙方)与农商行海淀新
区支行(甲方)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
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徐倩签订的编号为2008
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
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主合同是指甲方与
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
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
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
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
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
为人民币102万元整,前款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
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等);第五条:本合同项下抵押为非最高额抵押,在主合同
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债权只能一次发生;第六条:乙方所
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
2011年3月18日;第九条: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名称、
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载
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出现主合同
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主债权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
行使抵押权;第二十五条: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
(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时,甲方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向乙方主张
抵押权,乙方不得提出抗辩。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
容。该合同的附件"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
屋;产权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均为石铁成;所在地为北京市丰
台区芳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号;房产证号为京房
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同日,石铁成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
行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海淀新区支
行取得编号为京房丰私他字第7042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登
记的权利价值为102万元。2008年3月17日,农商行海淀
新区支行(甲方)与友四方浴池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保
00070《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徐倩
签订的编号为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项下
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
第一条:主合同是指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
三条: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
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
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
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
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人民币102万元整,前款保证
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五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
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
第六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担保为乙方为主合同项
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
额清偿时自动解除;第七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
证,即乙方与主合同的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连
带偿还责任;第八条: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四条: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
了多个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提
供的担保)时,甲方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
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不得提出抗辩。双方还在合同
中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查,签订该保证合同时,石英男系友
四方浴池的业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
为徐倩;借款利率(月息)6.93‰;借款金额为102万元;
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依据
的借款合同为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2008年3月19
日,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向徐倩发放贷款102万元整。徐倩
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所有利息,借款到期后,农商行海淀新
区支行从徐倩的还款账户中划扣了1元偿还借款本金。之后,
徐倩、石铁成、石英男均未偿还过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任何
款项。"新一代综合柜面系统信息"显示,截至2013年7月
11日,徐倩的贷款余额为1019999元,利息合计247410.40
元,本息合计1267409.40元。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在庭审
中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包括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
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查,农商行海淀新
区支行曾于2013年1月4日以徐倩、石铁成、友四方浴池
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本院判令:
1、徐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9999元及暂计算至2012年9
月24日的利息160254.09元,以及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
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石铁成以其所有的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抵押房
产(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
优先偿付徐倩所欠的上述债务;3、友四方浴池对徐倩的上
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徐倩、石铁成、友四方
浴池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于2013年7
月15日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海
民初字第03325号民事裁定,予以了准许。上述事实,有农
商行海淀新区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
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与徐倩签订的2008
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与石铁成签订的2008海
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与友四方浴池签订的2008
海淀新区个保00070《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均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
依约向徐倩发放了贷款102万元,借款期限于2011年3月
18日届满后,徐倩至今仅偿还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借款本金
1元,已构成违约。故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要求徐倩偿还借
款本金1019999元、计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罚息、
复利247410.40元,以及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罚息、复利(按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的
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铁成作为抵押人,
以自有房产为徐倩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
产为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办理了京房丰私他字第70423号
房屋他项权证。依据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
的约定,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就石铁成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
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要求石铁成以抵押
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付徐倩所欠债务的诉讼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友四方浴池为徐倩2008海淀新区个
借00070《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而石英男系个体工商户友四方浴池的业主,故农商行海淀新
区支行要求石英男对徐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铁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石英男
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徐倩追偿。徐倩、石铁成、石英
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
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倩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借款本金一百零一万九千九
百九十九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至二Ο一三年七
月十一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二十四万七千四百一十
元四角,自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
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均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铁成对被告徐倩
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北京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石铁成所有的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号(房
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的房产行使抵押
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
被告石铁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倩追偿;四、
被告石英男对被告徐倩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五、被告石英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倩
追偿。如果被告徐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四
百五十元(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
行已预交),由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负担,于本判决
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零七元(原告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已预交),由
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
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
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
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
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
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喆
本文发布于:2023-05-22 10:11: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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