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帮龙、聂国林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9
【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38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舒平吴丹代珊
【审理法官】舒平吴丹代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帮龙;聂国林;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胡国华;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帮龙聂国林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胡国华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帮龙聂国林胡国华
【当事人-公司】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徐吉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魏华重庆捷信律师事
务所;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徐吉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魏华重庆捷信律师事务
所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静徐吉魏华杨文
【代理律所】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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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袁帮龙
【被告】聂国林;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胡国华;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律师费、差旅费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要
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赔礼道歉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律师费、差旅费被上诉人是否应赔
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对于上诉人将其作为独资人
的大吉煤矿转让给被上诉人卢山公司,将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权证、个人印章等全部手续
和煤矿移交给卢山公司后,双方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2015年大吉煤矿与地质队产生
诉讼后,卢山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致上诉人
被执行和申请再审遭受损失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将其独资煤
矿转让给卢山公司多年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
担相应责任。对于损失的确定,上诉人在执行中被查封的10万元利息损失,一审已判决支
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因卢山公司委托管理大吉煤矿的负责人胡国华在2015年第
一次诉讼中,未经袁帮龙同意便以其名义签字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存在过错,导致一审未
查明大吉煤矿已转让的事实,造成袁帮龙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损失,为此袁帮龙向贵州省高级
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此次聘请律师的费用与卢山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律师费卢山
公司应予承担。根据袁帮龙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时间
看,再审申请时间为2018年,故此期间的10000元认定为律师费,由卢山公司负担。对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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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律师费用,产生于之后的诉讼中,袁帮龙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律师的费用不属于必
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差旅费,同理,因一审已支持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他费
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中作为大吉煤矿独
资人的袁帮龙在煤矿转让后,至今未与卢山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存在过错,虽然大吉煤
矿产生诉讼后卢山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其名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但不属于恶意串通,其要求
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状没有袁帮龙签字只有代理人
签字盖印问题,经二审与袁帮龙核实,其认可上诉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补齐签字捺印手
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即被告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和被告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帮龙因本次虚假委托产生的车旅费损失4969元和被误执行产生的利
息(该利息以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标准从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6月3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袁帮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袁帮龙
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袁帮龙其他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
捷信律师事务所和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
袁帮龙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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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帮龙、聂国林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38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帮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吉,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国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
附5号14楼(袁家岗忠心城上城5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315289。
法定代表人:张海琼,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魏华,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5281。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1社1幢1-6。
法定代表人:王大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帮龙因与被上诉人聂国林、胡国华、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以
下简称捷信律所)、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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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帮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如下:1、判令四被上
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8500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0.00元,差旅费
35000.00元,执行扣款10万元1年利息5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2、判
令四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申明向上诉人赔礼道歉;3、依法向重庆市司法行政管
理部门发司法建议书,建议对被上诉人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聂国林的虚假委托
行为作出处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侵权的基
本事实清楚,但未依法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未依法据实合理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
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大部分减免了被上诉人责任,判决有失公正。一、被上诉人侵权给
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
应予赔偿。1、关于律师费9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冒用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虚假委托,在
诉讼中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导致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律师费
用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2、关于上诉人的差旅费35000元,在上诉人被执行及再审期
间,多次往返于北京、三亚、贵阳、毕节,产生差旅费应依法赔偿。二、被上诉人冒用
上诉人名义进行诉讼,侵害上诉的人格权,应当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登报申明并赔
礼道歉,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国林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胡国华二审答辩称:其是受袁帮龙和卢山公司委托管理大吉煤矿和处理
全部事务,袁帮龙将公司的所有资料都移交给他的,当时请律师是为了袁帮龙和大吉煤
矿的利益,不存在虚假代理关系。
被上诉人捷信律所二审答辩称:1、上诉状没有袁帮龙签字只有代理人签字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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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袁帮龙上诉的真实性请二审进行审查;2、其律所接受大吉煤矿和袁帮龙委托没有虚
假串通行为,上诉人所提的律师费用没有支付凭证,即使袁帮龙参与诉讼都要请律师,
所以此费用不应赔偿;3、大吉煤矿是袁帮龙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出卖煤矿后没有办理产
权变更手续,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卢山公司二审答辩称:1、煤矿转让后公司多次通知袁帮龙变更过户登
记,但其为了规避税收不配合过户有重大过错;2、公司请律师参与诉讼是为了保护袁帮
龙权益,并不存在虚假串通行为,更不存在要向其赔礼道歉;3、卢山公司愿意承担再审
的律师费,其他一、二审袁帮龙应当参加,与卢山公司无关。
原告诉称 原审袁帮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
民币18500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0.00元,差旅费35000.00元,执行扣款10万元1年
利息5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二、判令四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申明
向原告赔礼道歉;三、依法向重庆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司法建议书,建议对被告重庆捷
迅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聂国林的虚假委托行为作出处理。四、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毕节市大吉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
年8月15日,投资人:袁帮龙,煤矿生产能力:9万吨/年,采矿权人:贵州毕节市大吉煤矿
(袁帮龙)。2008年11月14日,转让方袁帮龙作为甲方,与乙方暨受让方卢山公司签订
《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袁帮龙向被告卢山公司转让其本人在毕节市大吉煤矿所持全
部股权,转让总金额为1600万元。《股份转让合同》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毕节市大吉煤
矿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变更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
第五章第六条约定:自2008年6月28日起,毕节市大吉煤矿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即由乙
方承担,大吉煤矿所发生的一切大小事故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法律责任,亦均由
乙方承担责任。《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袁帮龙依约向卢山公司移交了毕节市大吉煤矿
相关证照资料,毕节市大吉煤矿由卢山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签订至今,卢山公司共计向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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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龙支付股权转让款1570万元,转让尾款30万元。因毕节市大吉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
可证等证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而未支付。
2011年8月16日,案外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与被告卢山公司
以大吉煤矿的名义签订《勘探合同》,甲方为大吉煤矿,乙方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
局205地质队。后因双方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案外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
质队起诉被告卢山公司及原告袁帮龙。被告胡国华当时为卢山公司在大吉煤矿的主要负
责人,被告卢山公司叫被告胡国华处理诉讼。被告胡国华联系被告聂国林,委托其作为原
告袁帮龙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5)黔七民初字第2698号和(2017)黔05民终1486号民
事案件的诉讼。
2016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驳回重庆
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
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黔05民终1486号民
事判决,撤销(2015)黔七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毕节市大吉煤矿支付重庆市地
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勘探费及违约金,原告袁帮龙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袁帮龙
提出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黔民申2727号民事裁定,
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8月13日,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民再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黔七民初字第2698
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
黔0502民初15098号民事判决,原告袁帮龙在该判决中并未承担责任。重庆市地质矿产
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
黔05民终4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黔05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
开发局205地质队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冻结了原告袁帮龙账户上的存款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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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于2018年2月9日将该款划扣到法院账户,于2019年6月3日将该款归还给原告袁
帮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本案的被告胡国华根据被告卢山公司的安排,委托被告聂国林作为原告袁帮龙的
委托代理人参加(2015)黔七民初字第2698号和(2017)黔05民终1486号民事案件的审
理。被告胡国华在原告袁帮龙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其签字委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袁帮
龙的自主委托权,故被告胡国华和卢山公司均具有过错。被告聂国林作为律师,在接受代
理之前应当核实委托人的真实身份和真实意思,在未向原告袁帮龙核实的情况下,便给其
作委托代理,其也具有过错。被告捷信律所对其所内的律师具有管理义务,在未对其所内
案件进行审核,即为其律师聂国林出具所函委派聂国林代理原告袁帮龙参与(2015)黔七民
初字第2698号和(2017)黔05民终148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该所也具有过错。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事实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胡国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卢山公
司承担。被告聂国林的委托系被告捷信律所指派,故其侵权行为由其所在律所捷信律所承
担。本案原告袁帮龙因被告卢山公司和被告捷信律所的共同虚假委托行为造成的损失,应
当由被告卢山公司和被告捷信律所连带赔偿。
对于原告袁帮龙主张的陪护费用及陪护人员的车旅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必须需
要人陪护的充分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袁帮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四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其未举证
证明本次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袁帮龙主张的律师费,委托律师代理系原告自身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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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原告袁帮龙请求向行政部门发司法建议书的主张,是否发放司法建议书不是
本案审理的内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袁帮龙因被虚假代理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袁帮龙因
虚假委托被误执行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6月3日止);
2、因侵权产生的车旅费:结合原告提交判决的出庭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袁帮龙2019年1
月7日三亚飞贵阳的机票费870元、2019年1月8日贵阳飞三亚的机票费980元和2019
年1月7日在贵阳的住宿费653,2019年6月2日北京飞贵阳的机票费1120元、2019年
6月2日贵阳机场到毕节的汽车费150元、2019年6月3日毕节飞北京的机票费998
元、2019年6月2日在毕节的住宿费198元,共计4969元。
对于被告捷信律所和卢山公司主张原告袁帮龙将其印章等材料交给被告卢山公司,
其自身具有过错,结合(2015)黔七民初字第2698号和(2017)黔05民终1486号民事案件
的授权委托书上“袁帮龙”的个人签字部分系胡国华手写而非原告提供的印章,故对该主
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 对于被告卢山公司辩称其是根据原被告实现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第三第
一条约定以毕节市大吉煤矿或者原告名义应诉,故不存在侵权。结合被告卢山公司提交的
股份转让合同内容,不能体现原告授权卢山公司为其委托代理处理前述案件的内容,故对
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关于
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一、被告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和被告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帮龙因本次虚假委托产生的车旅费损失4969元和被误执行
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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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6月3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帮
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捷信律师
事务所和被告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袁帮龙与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
委托此律所代为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12日,袁帮龙向威迪律师
事务所支付10000元。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律师费、差旅费被上诉人是否
应赔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对于上诉人将其作
为独资人的大吉煤矿转让给被上诉人卢山公司,将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权证、个人印
章等全部手续和煤矿移交给卢山公司后,双方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2015年大吉
煤矿与地质队产生诉讼后,卢山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委托律
师参与诉讼,致上诉人被执行和申请再审遭受损失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因上诉人将其独资煤矿转让给卢山公司多年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对本案损
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损失的确定,上诉人在执行中被查封
的10万元利息损失,一审已判决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因卢山公司委托管
理大吉煤矿的负责人胡国华在2015年第一次诉讼中,未经袁帮龙同意便以其名义签字委
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存在过错,导致一审未查明大吉煤矿已转让的事实,造成袁帮龙银
行账户被冻结的损失,为此袁帮龙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此次聘请律师的
费用与卢山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律师费卢山公司应予承担。根据袁帮龙与贵州
威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时间看,再审申请时间为2018年,故
此期间的10000元认定为律师费,由卢山公司负担。对于其他律师费用,产生于之后的
诉讼中,袁帮龙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律师的费用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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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对于差旅费,同理,因一审已支持必然产生的费用,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中作为大吉煤矿独资人的袁帮龙
在煤矿转让后,至今未与卢山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存在过错,虽然大吉煤矿产生诉
讼后卢山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其名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但不属于恶意串通,其要求被上
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状没有袁帮龙签字只有代理人签字盖印问题,经二审与袁帮龙核实,其
认可上诉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补齐签字捺印手续,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343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和被告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帮龙因本次虚假委托产生的车旅费损失4969元和
被误执行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存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6月3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即驳回原告袁帮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
诉人袁帮龙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袁帮龙其他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捷信律师事务所和重庆市卢山房地产开
11 / 12
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袁帮龙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重
庆市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代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宗航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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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2 08:33: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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